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