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