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