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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 发布时间:2013-01-1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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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第1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76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9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七年八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单个境外机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信托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业,应由筹备组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指在财务公司主要业务活动中承担风险管理和资金集约管理的工作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备完善的制度,建立了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经营团队中至少引进1名有丰富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且具备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满足有关监管要求和指标,且该项投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二)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单个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九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主要出资人须为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符合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境外商业银行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注册地应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境外租赁公司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五)信用记录良好;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并具备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九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三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第四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2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八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二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其监管当局与银监会签署了监管备忘录;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并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每年税后净收益不低于500万美元;
  (六)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七)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八)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四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六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六十一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二条 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
  (二)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拨付各分公司(含拟设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一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七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变更组织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七十三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七十四条 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有出资人的投资入股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权变更或股权结构调整均应经过审批,但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托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现有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四)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达到总股本10%或者变更后持股比例达到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被银监局辖区外企业集团收购或重组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监管的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涉及集团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包括同城迁址、异地迁址,其中,异地迁址包括跨银监局迁址和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

  第八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一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八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经营所在地遗留业务得到妥善处置,无风险隐患;
  (二)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三)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事先向迁出地和拟迁入地地方政府报告。

  第八十三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向银监会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迁入地银监局。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跨银监局迁址,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所在地银监局和迁入地银监局。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银监局的意见。
  申请人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迁址工作,并在正式营业前向迁入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迁址完成情况。

  第八十四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有关银监分局。

  第八十五条 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变更组织形式涉及需要许可的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组织形式等许可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许可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决定机关可一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同时将决定抄报银监会。

  第八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九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二节 分支机构变更

第九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等。

  第九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出,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九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出,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住所,由代表处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九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的,应当申请解散。

  第九十七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九十九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辖内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一百条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已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组织架构,并有效发挥作用;
  (二)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三)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以及违反信托业务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规定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五)有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一百零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3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或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六)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与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向银监会提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相关银监局。

第三节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三)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四)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
  (五)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六)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七)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八)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 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会报告。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

第四节 财务公司开办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从事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
  (四)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相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财务公司获准开办发行债券业务后,申请发行债券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节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六节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五)拥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六)有符合衍生产品交易要求的场所和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七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四)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六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总审计师(总稽核)、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总经理助理,分公司的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
  (二)担任或曾任因违法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但能证明自己对此不负主要责任的除外;
  (三)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阻挠、对抗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
  (四)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
  (五)两次以上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
  (八)参加任职资格考试或谈话未通过;
  (九)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
  (十)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偿还从其拟(现)任职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贷款;
  (十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单独或共同持有拟(现)任职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十二)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持有拟(现)任职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十三)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章及银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十二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明确知道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持有或者通过协议等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
  (二)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持有或者通过协议等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的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
  (四)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五)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在本集团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本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信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从国外引进的人员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熟悉中国的经济、金融政策以及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金融市场运作规律和特点;并在国际知名跨国金融机构或大型企业集团从事资金集中管理5年以上,或在国际知名商业银行或投资银行从业5年以上,熟悉资金计划和资本市场投融资业务,同时具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经验;
  (四)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五)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六)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非银行金融机构首席执行官、总裁、总经理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和首席技术官的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各类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二)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担任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经理(主任)的任职资格条件比照财务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二十九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学历或从业年限条件,但符合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提出个案申请。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或总经理的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总经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总经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第一百三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个案核准权限及程序与非个案的核准权限及程序相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向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的情形;
  (三)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应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