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兑换商条例
第34章详题
本条例旨在就货币兑换商披露兑换交易的汇率以及为此而取得同意等事宜订定条文。
(由1989年第9号第2条修订)
[1985年4月1日] 1985年第5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5年第9号)
第34章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货币兑换商条例》。
(由1989年第9号第3条修订)
第34章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交易单据”(transaction note) 指兑换交易的单据; (由1989年第9号第4条增补)
“告示牌”(board) 指本条例规定用作展示净汇率的工具,并且包括电视萤光屏幕;(由1989年第9号第4条增补)
“兑换交易”(exchange transaction) 指货币兑换商与另一人之间作出的不同货币的兑换的交易;
“酒店”(hotel) 具有《酒店东主条例》(第158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净汇率”(net rate of exchange) 指当货币兑换商买入或卖出港元时,货币兑换商在扣减所有收费及佣金后,愿意用以兑换顾客所提供或需求的外币而以港元计算的每个外币单位的净价格; (由1989年第9号第4条增补)
“货币”(currency) 包括支票及旅行支票;
“货币兑换商”(money changer) 指在香港进行货币兑换业务的人,而其业务并非─
(a)主要为方便入住该人所管理的酒店的顾客而提供和经营的服务;
(b)在酒店的处所内进行;及
(c)只包括由该人购入其他货币以兑换港币的交易;“买入”(buy) 就任何一宗港元兑换交易而言,指向顾客买入外币,包括向顾客要约买入外币; (由1989年第9号第4条增补)
“卖出”(sell) 就任何一宗港元兑换交易而言,指向顾客卖出外币,包括向顾客要约卖出外币; (由1989年第9号第4条增补)
“签署”(sign) 包括加盖图章或标记。 (由1989年第9号第4条增补)
第34章第3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1)本条例不适用于─
(a)《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认可机构;或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代替)
(b)(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废除)
(c)所提供兑换的货币款额超过港币$100000或其等值的任何兑换交易。(2)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修订第(1)(c)款所指明的金额。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34章第4条货币兑换商须提供交易单据
(1)货币兑换商在将任何货币交给顾客,以兑换顾客所提供的货币而完成一宗兑换交易前,必须─
(a)按附表1订明的格式,以可阅字填具一式两份的交易单据,单据内须载有本条所规定或准许的内容,并须以阿拉伯数字正确列明兑换交易的细节,并以货币兑换商通用的简写示明货币的种类;
(b)在交易单据上签署;
(c)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向顾客解释该份交易单据的内容,并指出在交易单据内所列兑换交易的每项细节;及
(d)请求顾客在交易单据正本的正面预留给顾客签署的位置签署,而除非其签署的副本已记录在复本上,否则顾客须在交易单据复本的正面预留给顾客签署的位置签署。(2)第(1)(a)款所提述的细节为─
(a)交易日期;
(b)顾客所提供的货币种类;
(c)顾客所提供的货币款额;
(d)净汇率,在说明净汇率时,不得提述任何收费或佣金;
(e)将会给予顾客的货币的等值款额;及
(f)(凡顾客所提供的货币超过一种)经兑换后顾客会获发给的货币的总款额。(3)货币兑换商在其所使用的交易单据表格内,须载有货币兑换商的中英文姓名或名称、中英文地址及电话号码,表格内并可载有─
(a)单据编号;
(b)交易号码;
(c)以记录顾客身分证据和该项证据的细节的预留位置;及
(d)具附表2所列表格的效用的陈述。(4)货币兑换商不得在交易单据内载有任何并非本条例所授权作出的陈述。
(5)如货币兑换商卖出多于一种货币给一名顾客,则货币兑换商须就每一种卖出的货币,发出一份独立交易单据。
(6)货币兑换商须将交易单据所示须给予顾客的某货币的等值总款额交给顾客,而不得作任何扣减。
(7)货币兑换商将顾客兑换所得的货币交给顾客时,须将交易单据的正本一并发给顾客。
(8)货币兑换商须将填妥的交易单据复本保留至少12个月,并须在警务人员提出要求时,出示复本以供查阅和复制。
(9)在不损害第5条的原则下,顾客可在货币兑换商藉遵照本条规定并将顾客兑换所得的货币悉数交给顾客以完成交易之前,随时拒绝继续进行兑换交易。
(10)如顾客根据第(9)款拒绝继续进行兑换交易,货币兑换商须立即将顾客所提供作兑换交易的货币交回顾客,而不得作任何扣减。
(11)货币兑换商违反第(1)、(3)、(4)、(5)、(6)、(7)、(8)或(10)款,或没有遵从根据第(8)款提出的要求,即属犯罪;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9年第9号第5条代替)
第34章第5条撤销的权利
凡货币兑换商在任何一宗兑换交易中违反第4条的规定,该宗交易的另一方可以该货币兑换商如此违例为理由,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权利或补救办法的情况下,在交易日期后3天内,撤销该宗交易。
(由1989年第9号第6条修订)
第34章第6条货币兑换商须展示汇率
(1)如货币兑换商愿意进行附表3所订明的任何货币与港元的兑换交易,则货币兑换商须设置一块告示牌,展示他向顾客要约买入和卖出有关货币的当时净汇率。
(2)如货币兑换商设置多于一块展示净汇率的告示牌,则他须在所有告示牌上展示相同的净汇率资料。
(3)货币兑换商须─
(a)提供一块面积够大的告示牌,以顾客清楚可见和可阅的方式展示净汇率;及
(b)将告示牌放置在一个光线充足而顾客视线无阻的地方。(4)货币兑换商在告示牌上展示的净汇率,须是对顾客优惠最少的净汇率,但货币兑换商可向顾客要约给予没有在告示牌上展示但对顾客较优惠的净汇率。
(5)货币兑换商须在告示牌上“买入”及“卖出”的标题下展示买入和卖出的净汇率,并在根据第7(1)条发出的任何单据上开列该净汇率。
(6)货币兑换商可展示以外币10单位或100单位的倍数计算的净汇率,以及经相应调整的港元数字。
(7)货币兑换商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9年第9号第7条代替)
第34章第7条兑换其他货币
(1)如货币兑换商愿意进行任何一宗兑换交易,但所涉及的货币并非附表3所列其中一种,则兑换商在接受准顾客的货币前,须向该准顾客发出一张载列以下两项资料的书面单据─
(a)他愿意买入该准顾客所指定货币的净汇率;及
(b)他愿意卖出该准顾客所指定货币的净汇率。(2)第(1)款所提述的单据并非一张交易单据,在第(1)款所提述的兑换交易中,货币兑换商除须发出第(1)款所提述的单据外,并须发出一张交易单据。
(3)货币兑换商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9年第9号第8条增补)
第34章第8条宣传汇率
(1)凡货币兑换商宣传任何货币的汇率,不论是以告示牌或其他方式宣传,货币兑换商均须─
(a)使每种货币的买入汇率及卖出汇率同样显眼;及
(b)展示买入汇率及卖出汇率,展示的方式须能使准顾客可将任何货币的买入汇率及卖出汇率加以比较,而无须参看多于一块告示牌。(2)货币兑换商不得宣传─
(a)他对兑换交易收取佣金;
(b)他对兑换交易不收取佣金;
(c)他对兑换交易收取任何其他费用;或
(d)他对兑换交易不收取任何其他费用。(3)货币兑换商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9年第9号第8条增补)
第34章第9条行政长官可修订附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5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以下列方式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藉加入与兑换交易有关的进一步资料或各种资料,更改附表1所订明的交易单据的格式;
(b)增加或删减附表2所订明的准许陈述内的资料;及
(c)增加或删减附表3所订明的货币种类。
(由1989年第9号第8条增补)
第34章第10条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
(1)货币兑换商不得向顾客或准顾客作出关于其要约给予的汇率的虚假或误导性陈述。
(2)货币兑换商不得向顾客或准顾客作出关于─
(a)兑换交易条款;或
(b)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虚假或误导性陈述。
(3)货币兑换商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89年第9号第8条增补)
第34章第11条刑事法律责任
(1)如货币兑换商所雇用的任何人作出某项作为,而该项作为倘由货币兑换商作出,根据本条例即属犯罪,则以下每人均属犯该罪行,犹如他是犯该罪行的货币兑换商一样,而每人均可处以就该罪行而订明的刑罚─
(a)货币兑换商所雇用的上述的人;
(b)货币兑换商,除非他已采取合理步骤防止该罪行发生;及
(c)如该人的雇主是一个法团,则该法团的每名董事、经理、秘书及其他相类高级人员,以及其意是以任何该等身分行事的任何人,除非他已采取合理步骤防止该罪行发生。(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就本条而言,如某人担任董事职位,不论其称号为何,或如法团的董事须按照某人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事,则该人须被当作为法团的董事。
(3)任何人不得只因法团的董事按其以专业身分给予的意见行事,而被视为是董事须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
(4)如任何合伙货币兑换商的合伙人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则其他每位合伙人即属犯该罪行,除非他已采取合理步骤防止该罪行发生。
(5)凡根据本条,货币兑换商所雇用的任何人被当作已犯罪,则─
(a)其雇主;及
(b)(如其雇主是一个法团)该法团的每名董事、经理、秘书,以及其意是以该法团的董事、经理或秘书身分行事的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被推定为并无采取合理步骤防止该罪行发生。
(6)凡与另一名货币兑换商合伙的货币兑换商犯罪,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货币兑换商的合伙人即被推定为并无采取合理步骤防止该罪行发生。
(由1989年第9号第8条增补)
第34章附表1 交易单据
[第4(1)(a)条]
货币兑换商姓名或名称:...............................................................................................货币兑换商地址:........................................................................................................................................................................................................................................................
货币兑换商电话号码:....................................................................................................
日期:................................................
货币
款额
净汇率
等值款额
总额
..................................................
....................................................
出纳员签署
代表货币兑换商
顾客签署
如货币兑换商没有遵从《货币兑换商条例》(第34章)的规定,顾客可于兑换交易后3天内取消该宗交易,并取回用以兑换以上所示等值款额的原来货币。
(由1989年第9号第8条增补)
第34章附表2 准许陈述
[第4(3)条]
交易单据可载有下列陈述─
对顾客没有遵从任何国家或地区有关货币管制的规定一事,货币兑换商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离开柜台前,请清楚核对所有款项。
(由1989年第9号第8条增补。由1995年第61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4章附表3 订明货币
[第6(1)及7(1)条]
下列国家或地区的货币─
日本
中国
加拿大
台湾
印度
法国
美利坚合众国
南韩
马来西亚
泰国
菲律宾
瑞士
新加坡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澳大利亚
联合王国
(由1989年第9号第8条增补。由1995年第612号法律公告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