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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制度》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16-03-15 00:00
  • 来源: 广东省金融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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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金〔2016〕21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非法集资监测预警 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省委组织部、宣传部、省编办,省教育厅、监察厅、国税局、地税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金融办反映。




                       广东省处置非法集资

                          领导小组(代章)

                        2016年3月15日

 

广东省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制度(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有序地开展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电〔2010〕2号)、《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处非联发〔2008〕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是指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出现涉嫌非法集资风险或已发生非法集资活动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监)管部门依法依规采取相应措施,对涉嫌非法集资风险情况、非法集资活动实施预警、跟踪监测、报告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条 广东省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处非领导小组)在监测预警工作中主要承担组织、协调、参谋、服务、检查和督办工作职能,做好信息统计报告、预警通报、风险提示等工作。

第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属地管理、一线把关”职责,结合本地区和本行业实际情况,负责具体实施对非法集资活动情况的监测预警工作。

对需要经过市场准入许可的行业领域,由准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对无需市场准入许可,但有明确主管部门指导、规范和促进的行业领域,由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业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对没有明确主管、监管部门的行业领域,由属地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综合利用市场监管手段,防范非法集资风险。

对同级没有设立行业主(监)管部门的相关行业涉嫌非法集资风险及活动,监测预警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也可由当地人民政府与上一级行业主(监)管部门协商,指定当地相关部门对该行业实施监测预警。上一级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当做好督促和指导工作。

第三章 监测预警范围

第五条 同时具备以下四种特征视为非法集资,纳入监测范围。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在辖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当地人民政府、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实施预警,并采取相应工作措施进行处置,处置完毕后按照有关规定及要求,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监)管部门及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协调机构报告。

(一)以不实或虚假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销售、以承诺购置土地使用权后约定集资建房、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产权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

(十一)利用第三方支付、网络信贷平台、众筹平台等非法吸收资金;

(十二)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异常情况。

第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单位或个人反映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并根据分析研判或调查情况及时向省处非领导小组和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通报。

第七条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监局督促、指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加强对具有非法集资特征的银行储蓄和结算账户(含企业账户、个人账户、银行卡账户,以下简称银行账户)管理,做好涉嫌非法集资银行账户的监测预警工作。

涉嫌非法集资银行账户主要特征为:一定时期内,一定数量的群众分散向该账户存入等额或成倍数资金,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集中转出或定期向汇款人返还一定(固定比例)数额的收益。

第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上报的可疑银行账户进行甄别,如确实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省处非领导小组及公安机关,通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同一银行账户短期内有多笔小额资金频繁存入或汇入,特别是一定数量个人集中向同一银行账户或几个账户进行存款,资金归结后由该账户集中转出的;

(二)同一银行账户或几个账户定期或不定期集中向不同人群汇款、划款(代发工资、代收水电煤气费用等公共服务类银行账户除外),其汇(划)出金额相同或成倍数,具有按一定比例支付利息特征的;

(三)某一基层网点短期内集中开立大量储蓄账户或银行卡账户,账户内存入等额或成倍数资金,并集中划入某一银行账户的;

(四)企业或个人账户短期内大额资金流入流出频繁,交易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经分析认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的。

第九条 各地宣传、通信管理、新闻出版广电、工商管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依法防止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布含有或者涉及下列内容的广告: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单位和个人以支付或变相支付利息、红利或者给予定期分配实物等融资活动;

(二)不具有不动产买卖的真实内容,散布不实或虚假土地和房地产市场等信息以达到不动产销售为主要目的的;以承诺购置土地后约定集资建房、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产权份额等销售活动;

(三)内部职工股、原始股、投资基金以及其他未经过证监会核准,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活动;

(五)除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彩票发行活动;

(六)以购买商品或者发展会员为名义获利的活动;

(七)其他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募集活动。

第十条 各类媒体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拒绝登载非法集资广告信息,做好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正面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克服非法牟取暴利、非法获取利益等错误观念,增强“买者自担”、“风险自负”的投资风险意识,培养正确的投资理念。

第四章 工作措施

第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本行业处置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制度,落实责任部门和人员,配套必需经费。通过单位或个人举报、舆论监督、日常监管等方式,监测预警本地区、本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各类信息。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企业的管理,切实防范非法集资行为。

(一)加强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管理。市场主体向销售对象出售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企业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股份认购、股份发行、股份转让等行为。自然人或法人购买市场主体出售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亦不属于向市场主体出资的行为。市场主体不得通过出售商品或服务非法吸收客户资金。

(二)加强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管理。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的合法来源是注册资本金、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以及因生产经营需要相互拆借资金、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企业不得以非法集资方式获取资金。

(三)加强企业分配原则和分配方式管理。企业要按照出资人利润共享和亏损共担的原则,在企业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决算的损益进行分配。企业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公司债和企业债等债券,应按照批准的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建立信息采集、统计报送制度,通过单位或个人举报、舆论监督、日常监管等方式,对各类有可能发生非法集资风险及非法集资案件的情况信息进行搜集、整理、汇总及分析,全面掌握本地区、本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有关情况,适时做好监测预警信息发布和报告工作,并严格按照相关工作程序规定,及时通报省处非领导小组。

(一)重视单位或个人对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举报,向社会公众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地址等举报方式和渠道,认真受理来信、来访、来电,发现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的,应及时做好工作记录,登记造册,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做好调查处置、报告反馈、归档备查等相关工作。

(二)加强统计信息报送工作,保证信息报送渠道畅通,按照有关要求,如实、规范、及时报送信息。

(三)建立健全广告审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对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发布的广告及推介信息进行监测、跟踪和分析,从中发现、识别和判断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信息和线索,根据需要及时通报宣传、新闻广电出版部门和新闻单位,进行正确舆论引导。

(四)各地级以上市应适时建立相关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举报奖励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活动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实施适当的奖励。

(五)密切关注并认真处理省处非领导小组、上级相关单位以及异地政府通报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线索,做到不拖、不漏,准确把握,妥善应对,及时报告。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根据监测预警工作获得的线索、信息,对可能发生非法集资突发事件做出研判,及时向事发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出预警通报,对可能引起影响全省社会经济稳定的,应在做出可能发生非法集资突发事件研判后,48小时内向省处非领导小组提出预警报告。

第十四条 出现跨辖区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况时,最早发现警情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在48小时内将警情报省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监)管部门,并同时实施动态报告制度和24小时警情跟踪监测制度,确保有足够的人员,及时对异常情况进行监测,随时掌握和报告涉嫌非法集资的各项情况。

第十五条 进入预警状态后,发生涉嫌非法集资警情的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警情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应报告内容、时限等实行实时报告制度,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监)管部门及处非协调机构上报警情的同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立即启动处置非法集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书面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辖内所发现的非法集资风险或已发生的情况,包括非法集资活动发生的风险或已发生的具体项目、发生时间、区域范围、涉及金额、涉及人数及已经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二)辖内发生非法集资活动的风险或已发生的原因、趋势、影响和社会反应;

(三)相关措施建议;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监测预警报告一般要用书面报告的形式,遇到紧急情况时,可采用先电话简要报告,后补报文字报告的形式,电话报告由专人或相关部门值班人员做好记录,文字报告一般应在电话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补报。

第十八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可根据涉嫌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的需要,划定重点监测地区、行业,实施涉嫌非法集资风险重点跟踪监测,同时将确定的重点监测地区、行业和监测情况报省处非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九条 当涉嫌非法集资事件情况消除或涉嫌非法集资活动已妥善处置,除另有规定外,可自动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监测信息正常报送状态。但发生涉嫌非法集资警情地人民政府及主(监)管部门仍应密切关注动向,及时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

第六章  研判处置

第二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对监测预警工作中获取的疑是非法集资线索、信息进行综合预判。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及时将线索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十一条  省处非领导小组接到监测预警信息、线索报告后,应会同有关部门迅速判明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分类进行处理。

(一)对于不涉嫌非法集资的风险事件,及时通知有关地市政府或行业主(监)管部门跟进处置,落实责任,切实化解风险隐患。

(二)对于非法集资风险事件,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三统两分”原则(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置,分别立案查处、分别落实维稳)依法查处;未达刑事立案标准的非法集资风险事件,由省处非领导小组协调组织工商、税务、人民银行、银监、证监、保监、商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责,采取检查、登记、整顿、取缔、监管退赔等措施,并按照管辖分工上报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整治。

    第二十二条  对于案情特别复杂、重大,一时无法定性的风险事件,由省处非领导小组报国家处非联办研究处理。事件涉及的主(监管)部门和各涉案地市政府继续做好情况的跟进和处置工作。

第七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监)管部门要做好日常涉嫌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建立健全监测预警网络,保障相关工作经费,保障通讯渠道畅通。要配置、培养一批工作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的信息员,及时发现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准确分析,适时预报预警。各地、各部门应对监测预警工作进行定期演练和维护,定期对本部门、本地区监测预警工作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二十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和个人,要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涉嫌非法集资主(监)管部门行使监督职能,密切配合做好涉嫌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有关单位要如实向涉嫌非法集资监测部门提供情况及资料。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将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内容和处非综治考评,并实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涉嫌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报告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对于拒不执行涉嫌非法集资监测规定,迟报、瞒报、拒报、不报及伪造、篡改涉嫌非法集资监测情况和资料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涉嫌违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因监测预警不力,防范处置不当造成区域性、系统性风险或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单位及个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

对于不作为导致某一非法集资犯罪团伙在当地长期存在,致使坐大成势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对所在地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严格追究责任。对于长期与当地非法集资涉案人员串通、通风报信甚至充当保护伞的,从严倒查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广东省金融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