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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2-08-22 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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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金监〔2022〕62号

各地级以上市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局、财政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金融发展局,南沙区金融工作局,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现将《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财政厅

  2022年8月11日


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决策部署,建立健全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机制,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融资担保服务,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83号令)及其四项配套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金融支持受疫情影响企业纾困和经济稳增长行动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2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且被纳入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小微企业、“三农”融资主体包括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有关规定执行,农户认定标准按照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税收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支持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提供的融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以下简称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尽职免责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出现代偿损失后,经尽职免责调查认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了职责,应当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第六条  本指引适用对象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办理等环节中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评审机构成员、直接办理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管理人员和经办人员。

第二章 尽职要求

  第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行业监管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项目评审、内部审计、审核决策、风险防控、档案管理和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明确尽职要求,确保具体业务流程的每个关键环节都有据可查、有迹可循,做到履职尽责有章可依。

  第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实施规范履职,确保业务合法合规且对融资担保机构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

  第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业务应秉承审慎经营、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涉及本人近亲属等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和机构申请的业务,应当遵循回避原则。

第三章 免责情形与问责要求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年度融资担保业务代偿率未超过出资机构设定的绩效考核指标目标值的,该年度发生的代偿,不追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领导责任。特殊情况下,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经济金融发展实际,适当放宽代偿率容忍度。

  第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前提下,经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一)因重大疫情防控需要,按照政府要求,为服务疫情防控相关企业或者为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和“三农”提供融资担保发生代偿的;

  (二)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防范化解风险,按照政府要求,对特定对象进行扶持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需提供能体现该项目的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等正式文件及名录),依法依规办理仍出现风险或者造成损失的;

  (三)因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相关工作人员在风险发生后及时揭示风险并采取风险化解措施的;

  (四)由于动植物疫病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能提供县级以上植保、动物检疫等法定机构认定出具的证明材料的;

  (五)债务人因遭受重大灾难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如火灾、重大交通事故、重病、意外死亡等,且具备相关证明材料的;

  (六)担保贷款本金已还清70%以上、仅因少量欠款欠息造成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如相关工作人员无违规违纪行为,并已按有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追索措施的;

  (七)对已经发生代偿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在规定期限内,经过积极追索收回了70%以上代偿金额的;

  (八)因工作调整等移交的存量担保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后续接管工作人员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的;移交前未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

  (九)参与集体决策的工作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有合法依据),在档案或业务流程中有书面记录,经事实证明该意见正确,且该项决策与担保业务风险存在直接关系的;

  (十)在档案或者业务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者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业务曾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者对担保业务风险有明确警示意见,但上级决策仍决定予以办理,发生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代偿及风险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免责或者从轻处理情形的。

  第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免责,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且造成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重大代偿或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与债务人、合作银行、第三方机构等恶意串通或者故意隐瞒真实风险情况等骗取担保的;

  (三)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向债务人索取或者接受经济利益的,或私自向债务人乱收费,变相增加债务人融资成本的;

  (四)因主观原因违反内部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流程完成相关操作或者未勤勉尽职,在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五)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出现风险后,未及时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授信业务工作人员有效沟通信息,共同制定和实施清收方案,相互推诿、延误清收时间,致使发生代偿的;

  (六)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后,存在未按时履行催收义务等不作为情形,导致债权追偿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或者损失扩大的;

  (七)发现债务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进行实地调查和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三条  特殊情形的问责要求:

  (一)执行尽职免责后,若有证据证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存在主观、故意隐瞒行为的,应当对其追加责任认定;

  (二)同一业务工作人员应对多户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承担责任的,应当统一考虑、合并问责;

  (三)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不论是否已辞职、调离、提拔或者退休,仍应当按照本指引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在责任认定机制框架内开展尽职免责工作。涉及政府性担保机构负责人尽职免责的调查、认定和处置,由出资机构按规定审核同意后,抄报同级业务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损失后,应当尽快开展责任认定工作。对相关工作人员的尽职免责处理,必须以开展尽职调查与评议并进行责任认定为前提,不得以合规检查、专项检查等检查结论替代尽职调查、尽职评议和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尽职调查可采取调阅、审核相关业务资料等非现场方式,以及必要的谈话、调查核实等现场方式进行。调查情况应作为尽职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尽职调查结束后,应当开展尽职评议并形成尽职评议报告。

  (一)开展尽职评议时,被评议的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评议人”)应主动回避,不得参与评议工作。

  (二)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具体业务办理情况、业务各环节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被评议人日常经办业务整体风险情况等,并对被评议人是否尽职给出明确的评议结论。

  第十八条  评议结论分为尽职、基本尽职、不尽职三类:

  (一)尽职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的;

  (二)基本尽职是基本履行工作职责,但在办理程序、风险防控措施等方面仍需改进,发现的问题不是导致业务出现风险的直接原因的;

  (三)不尽职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职责的。

  第十九条  形成尽职评议结论后,反馈给被评议人。被评议人如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评议结论错误的,应当重新评议;若不予采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以被评议人签字确认的事实认证材料、书面说明材料和尽职评议结论为依据,对被评议人作出责任认定报告。

  对责任认定为尽职的,可以免除责任;对责任认定为基本尽职的,可酌情减免责任;对责任认定为不尽职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责任认定结果应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内部公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责任认定结果作为内部考核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重要因素。考核评价结果与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负责人薪酬挂钩。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指定具体部门负责尽职免责工作档案的管理,客观、全面地记录调查、评议、认定过程和结果,并将相关材料存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参照本指引,制定本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办法,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代偿容忍度、尽职免责与问责情形、责任认定程序、处罚措施、尽职免责工作流程等,作为本机构开展尽职免责工作的依据,并报出资机构同意后,报同级业务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分析本机构当年开展尽职免责工作情况,并于次年3月底前将《××融资担保公司××年度尽职免责工作情况汇总表》向同级业务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市可进一步细化本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融资担保公司××年度尽职免责工作情况汇总表.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