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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条例
  • 发布时间:2013-01-16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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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条例

第41章 详题


本条例旨在规管保险业务的经营,包括规管保险中介人,就委任保险业监督订定条文,授予保险业监督向保险人及保险中介人授权与进行干预的权力,规定保险人及保险中介人向保险业监督提交财务报表及其他资料,以及就附带或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4年第76号第2条修订)

[1983年6月30日] 1983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6号)



第41章 第1条 简称


第Ⅰ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保险公司条例》。



第41章 第2条 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业务”(general business) 指不属长期业务的保险业务;

“人寿年金”(annuities on human life) 并不包括从纯粹为救济与赡养从事或曾从事某一专业、行业或职业的人或其受养人而设的基金中支付的离职津贴及年金;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不属公众假日或《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内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由1994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公司”(company) 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并包括该条例第XⅠ部所适用的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毛保费收入”(gross premium income) 具有第10(4)(c)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可收取保费”(premiums receivable) 具有第10(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行政总裁”(chief executive) 具有第9(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法人团体”(body corporate) 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团体;

“长期业务”(long term business) 指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任何保险业类别;

“附属公司”(subsidiary) 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4)、(5)及(6)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客户款项”(client monies) 指保险经纪从任何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收取或代其持有,但却无权享用的款项;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前任保险人”(former insurer) 指以前是保险人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

“前任核数师”(former auditor) 指以前是某保险人或某前任保险人的核数师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

“前任会计师”(former accountant) 指以前是某保险人或某前任保险人的会计师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

“前任精算师”(former actuary) 指以前是某保险人或某前任保险人的精算师的人士; (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

“订明”(prescribed) 指根据第59条而订立的规例所订明; (由1996年第35号第2条修订)

“订明人士”(prescribed person) 指─


(a)(i)某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的核数师、前任核数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及

(ii)根据第15条或根据附表3第1部第4(1A)段委任的核数师、前任核数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或 (由1994年第26号第2条修订)(b)(i)某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的会计师、前任会计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及

(ii)遵从第35(1)条的规定,由某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委任的会计师、前任会计师、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或 (由1993年第59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修订)(c)根据第72条委任的保险经纪或前任保险经纪的核数师或前任核数师;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保单”(policy)─


(a)就长期业务而言,包括证明支付人寿年金的合约的任何文书;

(b)就任何其他类别的保险业务而言,包括可能会产生一项法律责任或在当其时已产生了一项法律责任的任何保单;“保单持有人”(policy holder) 指在当其时是一份确立与保险人所订合约的保单的法定持有人,而─


(a)就发放人寿年金的长期业务而言,包括年金受益人;及

(b)就任何其他类别的保险业务而言,包括根据保单应获付利益或应获定期付款的人;“保险人”(insurer) 指经营保险业务的人士,但不包括劳合社;

“保险中介人”(insurance intermediary) 指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保险代理人”(insurance agent) 指显示自己是一名或多于一名保险人的代理人或分代理人而在香港或从香港就保险合约提供意见或安排该等合约的人;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保险经纪”(insurance broker) 指作为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代理人,经营在香港或从香港洽谈或安排保险合约的业务的人,或经营就有关保险的事宜提供意见的业务的人;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保险业监督”(Insurance Authority) 指根据第4条获委任的保险业监督;

“后偿债权股额”(subordinated loan stock) 就公司而言,指如公司清盘,须待公司全数清还所有负债(与股本有关者除外)后才获偿还的贷款;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就法人团体而言,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 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7)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控权人”(controller) 具有第9条给予该词的涵义,但不包括经理; (由1992年第51号第2条修订)

“劳合社”(Lloyd's) 指在联合王国称为Lloyd's的承保人组织;

“董事”(director) 包括任何担任董事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的名称为何;

“经理”(Manager) 就保险人而言,指依据第35(2)(b)条获委任为保险人的经理的人士; (由1992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实务守则”(code of practice) 指保险业监督根据第67条认可的实务守则;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获委任保险代理人”(appointed insurance agent) 指由某保险人委任及获该保险人登记为代理人的保险代理人;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获授权”(authorized) 就保险人而言,指根据第8条获授权,或根据第61(1)或(2)条被当作获如此授权,以经营保险业,而“授权”(authorization) 则具有相应的涵义;

“获授权保险经纪”(authorized insurance broker) 指─


(a)根据第69条获保险业监督授权的保险经纪;或

(b)属保险业监督根据第70条认可的保险经纪团体的成员的保险经纪; (由1994年第76号第3条增补)“类别”(class) 就保险业务而言,指根据第3条与施行本条例有关的某一类别保险业务;

“顾问”(Advisor) 就保险人而言,指依据第35(2)(a)条获委任为保险人的顾问的人。 (由1992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由1994年第25号第2条修订)(2)本条例中凡提述保险人,即包括提述在香港成立或设立并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不论险人是否亦有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

(3)就本条例而言,任何人如属下列情况,即当作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某类别保险业务─


(a)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该类别保险业务而在香港开设或维持办事处或代理处;

(b)他显示自己是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该类别保险业务。(4)任何人如由其代理人负责结清根据货运保险合约而提出的申索,而该合约乃全部在香港以外地方就运往香港的货物而订立者,则该人不得仅因此而被当作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

(5)如一间公司或法人团体的董事按照某人以专业身分给予的意见行事,则该人不得仅因此而被当作为本条 例任何条文所指的一间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的董事或其中任何董事惯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

(6)如保险人是一间公司,则须同时受《公司条例》(第32章)及本条例的规限;如《公司条例》(第32章)及本条例之间出现冲突或不一致之处,则以本条例的条文为准 (由1992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7)就本条例而言─


(a)“专属自保保险人”(captive insurer) 指只经营一般业务的公司(“有关公司”),而该等业务─

(i)是与某些法律责任或风险(而任何条例规定某些人须就该等法律责任或风险受保)无关的;及

(ii)只局限于与有关公司属于同一公司群组的公司的风险的保险及再保险;(b)以下公司须被视为与有关公司属于同一公司群组─

(i)一间属于有关公司的公司集团的公司(“第一公司”);

(ii)一间公司(“第二公司”),而有关公司或第一公司持有不少于20%但不多于50%的在该第二公司的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或有权控制该数目的在该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的行使;

(iii)一间属第二公司的附属公司的公司(“第三公司”);(c)“公司集团” (group of companies) 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7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由1994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1章 第3条 保险业务的类别


(1)与施行本条例有关的保险业务类别即附表1所指明的类别,而该附表的条文须据此具有效力。 (由1993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如非本款便不属保险合约的附表1第2或3部提述的合约(包括联合养老保险),就本条例而言,须当作为保险合约,而本条例的条文亦须据此具有效力。 (由1993年第59号3条增补)



第41章 第4条 保险业监督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1号第3条


(1)为施行本条例,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保险业监督。

(2)行政长官可概括地或在某个个案就保险业监督根据本条例行使其任何职能发出指示,而保险业监督须遵从该等指示。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第41章 第4A条 保险业监督的职能


(1)保险业监督的主要职能是规管与监管保险业,以促进保险业的整体稳定并保护现有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

(2)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保险业监督须─


(a)负责监管保险人及保险中介人遵从本条例的条文;

(b)考虑与建议对与保险业有关的法律的改革;

(c)促进与鼓励保险人维持正当操守标准及良好和稳妥的业务常规;

(d)促进与鼓励保险中介人维持正当操守标准,并在有需要时检讨与修订在此方面的规管制度;

(e)促进与推动保险业的市场及专业团体的自律;及

(f)在适当时,在本条例准许的范围内,与香港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金融服务监管机构合作并对其给予协助。(3)为使获授权保险人、保险中介人,以及该等保险人及中介人的核数师及精算师有所遵循,保险业监督可不时安排拟备并在宪报刊登并没有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指示,说明其建议行使本条例向其施加或赋予的职能的方式。

(由1995年第75号第2条增补)



第41章 第5条 保险人登记册


(1)保险业监督须备存一份获授权保险人的登记册,册内须载有下述资料─


(a)每名获授权保险人的名称、成立为法团的地点及首次获授权的年份(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废除或修订的条例而获授权);

(b)每个获授权保险人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的类别,及根据第8(1)(a)条对该保险人所获授权经营某类别或某等类别保险业务施加限制的任何条件; (由1988年第3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75号第3条修订)

(c)如获授权保险人停止订立任何种类的保险合约,或有任何此方面的规定根据第27条而施加,则须载有说明此事的备注;

(d)如根据第30条对某获授权保险人施加任何规定,或有任何经理、临时清盘人、清盘人或接管人获得委任,则须载有说明此事的备注;及 (由1992年第51号第3条修订)

(e)如获授权保险人凭借根据第40条发出的指示而不再获授权经营属某保险业务类别的保险业务,则须载有说明此事的备注。(由1988年第34号第2条增补)(2)登记册须存放于保险业监督的办事处,或保险业监督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中所指明的其他地点。

(3)任何人在缴付订明的费用后,即有权─


(a)在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登记册,并复制登记所载的任何记项;

(b)向保险业监督索取一份经由保险业监督核证或授权核证为正确的载于登记册内的任何记项的副本。(4)本条规定的登记册,可藉以下列形式记录有关事而予以备存─


(a)以钉装成册或其他可阅形式记录;或

(b)以非可阅的形式记录,只要该纪录是能够以可阅形式重现,但如登记册并非以钉装本的形式载录有关记项,则须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以免出现捏改的情况,及方便发现此情况。



第41章 第6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限制


第Ⅱ部


授权

(1)除下述者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


(a)根据第8条获授权经营该类别保险业务的公司;

(b)劳合社;

(c)保险业监督认可的承保人组织。 (由1994年第25号第3条修订)(2)凡根据第(1)(c)款提出认可申请,申请人须提交保险业监督就该项申请所规定的资料。 (由1994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此外,无论在(a)或(b)段的情况下,均可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3条修订)



第41章 第6A条 在违反第6(1)条下所订立的保险合约


(1)凡保险人在违反第6(1)条下订立与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但并非属再保险业务)有关的保险合约,该合约可由保单持有人选择是否─


(a)即使在违反上述规定下,仍可由保单持有人强制保险人履行;或

(b)基于违反上述规定而属无效。(2)保单持有人如依据第(1)(b)款选择使保险合约在合约期满前无效,则有权取回其根据该合约支付的代价。

(3)凡保险人在违反第6(1)条下订立与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属再保险业务)有关的保险合约,该合约并不会仅因此项违反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

(4)本条不适用于《1990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0年第44号)生效日期前订立的保险合约。(*“《1990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之译名。)

(由1990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第41章 第7条 申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


(1)任何公司均可用书面向保险业监督申请授权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

(2)申请人须按保险业监督所规定的表格,提交保险业监督为决定该项申请而需要的资料,并须连同附表2所指明与申请人的每位董事或控权人有关的详情。



第41章 第8条 授权


(1)任何公司根据第7条提出申请后,保险业监督─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可用书面授权该公司在保险业监督所施加的条件规限下,经营某类别或某等类别保险业务;或

(b)(i)(如第(2)或(3)款适用)须拒绝该项申请;或

(ii)可基于任何其他理由而拒绝该项申请,不论该项申请是否曾因第(i)节所订的理由而遭拒绝。 (由1987年第41号第2条代替)(2)保险业监督如觉得任何身为公司董事或控权人的人并非担任其所任职位的适当人选,则保险业监督不得根据本条向该公司授权。

(3)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保险业监督不得根据本条向任何公司授权─


(a)在申请日期当日,公司的资产值─

(i)如属只经营或拟只经营一般业务的公司,不少于公司负债额及第10条所指的有关数额的总和;

(ii)如属只经营或拟只经营长期业务的公司,不少于以下两项总和中数额较大者─

(A)公司负债额及第10条所指的有关数额的总和;或

(B)公司负债额及按照根据第59(1)(aa)条订立的规例而订明或厘定的数额的总和; (由1997年第29号第3条修订)(iii)如属经营或拟经营一般业务及长期业务的公司,不少于以下两个数额的总和,即假若第10(1)条适用及只顾及公司的一般业务时,是属于公司的有关数额,以及以下两项总和中数额较大者─

(A)以下数额的总和─


(I)公司负债额;及

(II)$2000000或其同等数值(如所经营或拟经营的长期业务的任何部分并不属于附表1第2部类别G或H内所指明的性质);或(B)公司负债额及按照根据第59(1)(aa)条订立的规例而订明或厘定的数额的总和;及 (由1994年第25号第4条代替。由1997年第29号第3条修订)*(b)如属有股本公司,则其已缴足股本的数额、该公司的后偿债权股额数额,以及该公司已缴足股款的可赎回优先股的总和不少于以下数额─ (*有关影响本条及影响根据本条订立的附属法例的过渡性条文,见1996年第35号第34条。)

(i)$1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除非第(ii)、(iii)或(iv)节适用于该公司; (由1997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ii)如该公司拟同时经营一般业务及长期业务,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同时经营一般业务及长期业务,则为$2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iii)如该公司拟经营任何涉及法律责任或风险的保险业务类别(但并非再保险业务),而该类法律责任或风险的投保人是因任何条例的规定而须投保的,则为$2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由1996年第35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iv)如该公司拟作为专属自保保险人而经营业务,则为$2000000或其同等数值;及 (由1997年第29号第3条增补)(c)就公司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拟向人提供的每一类别风险保险而言─

(i)已有足够安排,或将会作出足够安排,将公司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向人或行将向人提供的该类别风险保险作出再保险;或

(ii)有充分理由无须为上述目的作出安排;及(d)公司有能力,并将会继续有能力履行其义务,包括与其申请经营的保险业务类别以外的业务有关的义务;及

(e)如属《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的公司,则该公司已遵从该部的条文;及

(f)该公司将会有能力遵从本条例中任何对其适用的条文;及

(g)如该公司除经营保险业务外另行经营或拟另行经营其他形式的业务,则该项除保险业务外另行经营的其他形式的业务,与现有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并无抵触;及

(h)公司的名称相当不可能骗人。(4)就本条例而言─


(a)在计算任何公司或保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负债额时,除与该公司的或该保险人的股本有关的负债外,一切或有负债及预期负债均须计算在内;

(b)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资产的价值及任何负债的数额,须按照根据第59(1)(a)条所订立的任何适用规例而厘定,而(a)段的效用则须受该等规例规限; (由1997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c)如并无该等规例适用于任何公司或保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则─

(i)在厘定其资产值时,须顾及该等资产的市值,以及将该等资产变现所需的费用;及

(ii)在厘定其负债额时,须顾及了结该等债务所需的费用,而在评定或评估任何该等负债额时,则须顾及该公司或保险人在经营任何有关的保险业务方面的经验,或其他人在经营相同或类似的保险业务方面的经验。 (由1994年第25号第4条代替)(5)第(4)(b)款并不适用于作为专属自保保险人而经营或拟作为专属自保保险人而经营业务的公司。 (由1997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第41章 第9条 第8(2)条内控权人(controller) 的涵义


(1)在第8(2)条内“控权人”(controller) 一词,就某间公司(“申请人”(the applicant)) 而言,指─


(a)申请人的常务董事,或申请人乃其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的常务董事;

(b)申请人的行政总裁,或申请人乃其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此法人团体为一名保险人)的行政总裁;

(c)下述人士─

(i)申请人的董事,或申请人乃其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的董事(或其中任何董事)惯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或

(ii)有权单独或连同任何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在申请人或申请人乃其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的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5%或以上的投票权的人。 (由1989年第8号第2条修订)(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本条内,“行政总裁”(chief executive) 就任何申请人或申请人乃其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而言,指该申请人或该法人团体的任何雇员,而该雇员在董事的直接权限下,单独或与其他人共同负责处理该申请人或该法人团体的整个保险业务。

(3)就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申请人而言─


(a)第(1)(a)款提述申请人的常务董事之处,包括提述申请人仅限于在香港经营的保险业务的常务董事;及

(b)第(1)(b)款提述申请人的行政总裁之处,包括提述申请人所雇用,以单独或与其他人共同负责(不论是否在董事的直接权限下)处理申请人在香港的整个保险业务的人,但不包括─

(i)同时负责处理申请人在其他地方经营的保险业务;并且

(ii)有下属负责申请人在香港经营的整个保险业务的人。(4)在本条内,“相联者”(associate) 就任何人而言,指以下的人士─


(a)该人的妻子、丈夫或未成年子女;

(b)该人身为董事的法人团体;

(c)该人的雇员或合伙人;

(d)如该人是法人团体,则指─

(i)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

(ii)该法人团体的任何附属公司;

(iii)该附属公司的任何董事或雇员,就本款而言,“子女”包括继子女。



第41章 第10条 在第8(3)条内“有关数额”(relevant amount) 的涵义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如属只经营或拟只经营一般业务的公司,有关数额指按照下表适用于该公司的数额─ (由1994年第25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29号第4条修订)





公司情况


适用数额


1.

该公司在对上一个财政年度内有关保费收入或在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有关未决申索(以数额中较大者为准)不超过$5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1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2.

在该年度内上述收入或在该年度终结时上述未决申索(以数额中较大者为准)超过$50000000,但不超过$200000000 或其同等数值。

该年度内上述收入的五分之一或该年度终结时上述未决申索的五分之一(视属何情况而定)。


3.

在该年度内上述收入或在该年度终结时上述未决申索 (以数额中较大者为准)超过$20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40000000及─

(a)在该年度内上述收入超出$200000000之数的十分之一;或


(b)在该年度终结时上述未决申索超出$200000000之数的十分之一,

(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总和,或其同等数值。如属第8(3)(b)(iii)条提述的公司,适用数额不得少于$2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由1996年第35号第5条代替)

(1A) 如属作为专属自保保险人而经营或拟作为专自保保险人而经营业务的公司,有关数额指按照下表适用于该公司的数额─





公司情况


适用数额


1.

该公司在对上一个财政年度内净保费收入或在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净未决申索(以数额中较大者为准)不超过$4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2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2.

在该年度内上述收入或在该年度终结时上述未决申索(以数额中较大者为准)超过$40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该年度内上述收入的5%或该年度终结时上述未决申索的5%(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7年第29号第4条增补)(2)如属只经营或拟只经营长期业务的公司,而所经营或拟经营的长期业务的任何部分,并不属于附表1第2部内类别G或H所指明的性质,有关数额则为$2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由1994年第25号第5条修订)

(3)如属经营或拟经营一般业务及长期业务的公司,有关数额为以下数额的总和─ (由1994年第25号第5条修订)


(a)在第(1)款适用的情况下,只顾及该公司的一般业务时适用于该公司的有关数额;及

(b)如所经营或拟经营的长期业务的任何部分,并不属于附表1第2部内类别G或H所指明的性质,$2000000或其同等数值。 (由1993年第59号第4条修订)(4)就本条而言─


(a)如公司的对上一个财政年度并非为期12个月,在该财政年度内的保费收入,须当作为用以下方法计算所得的款额∶即将该财政年度内的可收取保费除以该财政年度内的日数,再将结果乘以365;

(b)公司在任何财政年度内的有关保费收入,须以下列数额中较大者为准─

(i)相等于公司在该财政年度内毛保费收入50%的数额;

(ii)从毛保费收入中扣除公司就再保险而须支付的保费后得出的数额;(ba)如属作为专属自保保险人而经营或拟作为专属自保保险人而经营业务的公司,该公司在任何财政年度内的净保费收入,须为从毛保费收入中扣除该公司就再保险而须支付的保费后得出的数额; (由1997年第29号第4条增补)

(bb)如属作为专属自保保险人而经营或拟作为专属自保保险人而经营业务的公司─

(i)在该公司的任何类别的一般业务均非按基金会计基准计算的情况下,该公司在财政年度终结时的净未决申索为以下数额的总和─

(A)减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讨的数额之后的未决申索的数额;及

(B)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ii)在该公司所有类别的一般业务均按基金会计基准计算的情况下,该公司在财政年度终结时的净未决申索为该基金;或

(iii)在该公司的一般业务的某部分按基金会计基准计算的情况下,该公司在财政年度终结时的净未决申索为以下数额的总和─

(A)就该部分而言,则为该基金;及

(B)就该业务的其他部分而言,则为─


(I)减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讨的数额之后的未决申索的数额;及

(II)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 (由1997年第29号第4条增补)(c)公司在任何财政年度内的毛保费收入,即为在该财政年度内与所有保险业务有关(长期业务除外)的可收取保费的数额;

(d)如─

(i)公司任何类别的一般业务均非按基金会计基准计算,则公司在财政年度终结时的有关未决申索为以下数额的总和─

(A)减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讨的数额之前的未决申索的50%的数额或减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讨的数额之后的未决申索的数额(以数额中较大者为准);及

(B)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ii)公司所有类别的一般业务均按基金会计基准计算,则公司在财政年度终结时的有关未决申索为该基金;

(iii)公司一般业务的某部分按基金会计基准计算,则公司在财政年度终结时的有关未决申索为以下数额的总和─

(A)就该部分而言,则为该基金;

(B)就该业务的其他部分而言,则为─


(I)减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讨的数额之前的未决申索的50%的数额或减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讨的数额之后的未决申索的数额(以数额中较大者为准);及

(II)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 (由1996年第35号第5条增补)(e)“未决申索”(claims outstanding)、“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 及“基金”(fund) 分别具有附表3第1部第1(1)段给予该等词的涵义。 (由1996年第35号第5条增补)(5)在第(4)(a)及(c)款内,“可收取保费”(premiums receivable) 就某个财政年度而言,指就该财政年度内签订或续订的合约而向保险人支付或须支付的保费,而此项保费并未扣除代理人或经纪佣金,但已扣除在保单内指明的折让,或因风险的终止或减少而退回的保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有关影响本条及影响根据本条订立的附属法例的过渡性条文,见1996年第35号第34条。



第41章 第11条 就根据第8(2)条拒绝授权而提出的上诉


(1)凡保险业监督根据第8条拒绝向任何公司授权,理由是(如超过一个理由,则其中一个理由是)该条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人并非其所出任职位的适当人选,则保险业监督须将该事实及受质疑是否属适当人选的人的姓名或名称,以书面通知该公司。

(2)凡根据第(1)款向任何公司发出拒绝授权通知书,须同时以挂号邮递方式将该通知书的副本寄给受质疑是否属适当人选的人;如该公司或该人因该项拒绝而感到受屈,只要该项拒绝是根据第8(2)条作出的,则该公司或该人可自通知书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就该项拒绝以书面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财政司司长须覆核保险业监督拒绝授权的理由,而财政司司长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但如该项拒绝是根据第8(1)(b)条所述的任何其他理由而作出的,则财政司司长的决定对该项拒绝并无影响。 (由1987年第41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凡保险业监督根据第8(1)(b)(ii)条拒绝向任何公司授权,则保险业监督须以书面将该项拒绝通知该公司。 (由1987年第41号第3条增补)

(4)凡根据第(3)款向任何公司发出拒绝授权通知书,而该公司因该项拒绝而感到受屈,则该公司可自通知书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就该项拒绝以书面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财政司司长须覆核保险业监督拒绝授权的理由,而财政司司长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但如该项拒绝是根据第8(1)(b)(i)条而作出的,则财政司司长的决定对该项拒绝并无影响 (由1987年第41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1章 第12条 根据第8条而施加的条件可予以撤销


(1)凡任何授权是在根据第8(1)(a)条而施加的条件规限下作出的,则保险业监督可藉书面通知有关保险人而撤销该等条件。

(2)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条件,如在紧接《1988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88年第34号)生效日期前具有效力,则继续具有效力,直至根据该款被撤销为止。(*“《1988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之译名。)

(3)凡第(1)款所提述的条件根据该款被撤销,则保险业监督可发出指示,删除载于根据第5条而备存的登记册内任何有关该条件的事宜。

(由1988年第34号第3条代替)



第41章 第13条 授权时及其后每年须缴付的费用


(1)每名获授权保险人须于下述时间向保险业监督缴付订明的费用─


(a)不迟于获授权的日期;及

(b)每年不迟于该日期的周年日。 (由1992年第50号第2条代替)(2)第(1)款适用于凭借第61(1)条当作为根据第8条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犹如─


(a)(a)段已被略去;及

(b)在(b)段内,“该日期”三个字已由“根据由本条例所废除或修订的条例首次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的日期”代替。(3)凡保险业监督觉得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在任何第(1)款提述的周年日后不拟再订立任何保险合约,则保险业监督可免除保险人根据该款就该周年及其后任何周年须缴付的费用;但保险业监督可随时藉书面通知该保险人而撤销该项免除,自通知书的日期起生效。



第41章 第13A条 对获授权保险人委任若干控权人的认可


(1)在本条内─

“反对通知书”(notice of objection) 指反对获授权保险人建议委任通知书内指明的人为其控权人的通知书;

“控权人”(controller)─


(a)就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第9条所订身为该保险人的常务董事或行政 总裁的人;及

(b)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获授权保险人而言,则指─

(i)凭借第9(3)(a)条而成为保险人的常务董事的人;或

(ii)凭借第9(3)(b)条而成为保险人的行政总裁的人。 (由1993年第59号第5条修订)(2)除第38B(4)条另有规定外,获授权保险人不得委任任何人为其控权人,除非─ (由1992年第51号第4条修订)


(a)该保险人已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说明建议委任该人为控权人,并载录附表4所指明的资料;及

(b)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出现─

(i)自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3个月届满前,保险业监督经已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表示没有反对该人获委任为控权人;

(ii)第(i)节提述的期限届满,而保险业监督并没有向保险人送达第(5)款提述的初步通知书;或 (由1996年第35号第6条修订)

(iii)在第 (5) 款提述的初步通知书已送达保险人的情况下─

(A)自初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2个月届满前,保险业监督已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表示没有反对该人获委任为控权人;或

(B)(A)分节提述的期限届满,而保险业监督并没有向保险人送达反对通知书。 (由1996年第35号第6条增补)(3)凡在违反第(2)款下获委任为保险人的控权人的人,不得出任或继续出任控权人。

(4)保险人根据第(2)(a)款送达的通知书,须载有建议委任为控权人的人签署的一项陈述,说明该通知书是在其知情及同意下送达的。

(5)保险业监督如觉得建议委任为控权人的人并非是获委任该职的适当人选,可基于此理由向保险人送达反对通知书,但在送达该通知书前,保险业监督须向保险人及该人送达初步通知书,说明─


(a)保险业监督正考虑基于该理由向保险人送达反对通知书;及

(b)保险人及该人可在自初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内,向保险业监督提出书面申述;此外,如保险人或该人要求作口头申述,则 可向保险业监督为此目的而委任的公职人员作出。(6)保险业监督无须向保险人或建议委任为控权人的人,披露他正考虑向保险人送达反对通知书的理由的详情。

(7)凡有人按照第(5)(b)款作出申述,保险业监督须在送达有关的反对通知书前,考虑该等申述。

(8)保险人或有关的人如因保险业监督向保险人送达反对通知书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自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内,就该项决定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而财政司司长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9)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不遵从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6条修订)

(10)任何人不遵从第(3)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6条修订)

(由1990年第44号第3条增补)



第41章 第13B条 对建议成为获授权保险人的某些控权人的人选的认可


(1)在本条内─

“反对通知书”(notice of objection) 指反对通知书内指明的人成为或身为(视属何情况而定)通知书内指明的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的通知书;

“控权人”(controller) 就获授权保险人而言,指有权单独或连同第9(4)条所指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在保险人的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5%或以上的投票权的人。

(2)任何人不得成为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获授权保险人的控权人,除非─


(a)该人已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说明他建议成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并载录附表5所指明的资料;及

(b)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出现─

(i)自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3个月届满前,保险业监督经已以书面通知该人,表示没有反对他成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

(ii)第(i)节提述的期限届满,而保险业监督并没有向该人送达第(4)款提述的初步通知书;或 (由1996年第35号第7条修订)

(iii)在第(4)款提述的初步通知书已送达该人的情况下─

(A)自初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2个月届满前,保险业监督已以书面通知该人,表示没有反对该人成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或

(B)(A)分节提述的期限届满,而保险业监督没有向该人送达反对通知书。 (由1996年第35号第7条增补)(3)任何人如─


(a)在违反第(2)款下成为保险人的控权人;

(b)并不知道自己成为控权人所凭借的作为或情况会有上述的效果;及

(c)其后才察觉自己已成为控权人此项事实,须在察觉该事实后14日内,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说明他已成为控权人,并载录附表6所指明的资料。

(4)保险业监督如觉得某人并非是成为或身为(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保险人的控权人的适当人选,可基于此理由向该人送达反对通知书,但在送达该通知书前,保险业监督须向该人送达初步通知书,说明─


(a)保险业监督正考虑基于该理由向他送达反对通知书;及

(b)他可在自初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内,向保险业监督提出书面申述;此外,如他要求作口头申述,则可向保险业监督为此目的而委任的公职人员作出。(5)保险业监督无须向任何人披露他正考虑向该人送达反对通知书的理由的详情。

(6)凡有人按照第(4)(b)款作出申述,保险业监督须在送达有关的反对通知书前,考虑该等申述。

(7)任何人如因保险业监督向他送达反对通知书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自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内,就该项决定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而财政司司长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8)任何有关取得保险人内部投票权的交易,不得纯粹因违反第(2)款而属无效或可使无效。

(9)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遵从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 (由1996年第35号第7条修订)

(10)凡任何人被控犯有第(9)款所订的罪行,如该人证明他并不知道自己成为有关的保险人的控权人所凭借的作为或情况会有该效果,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1) 任何人不遵从第(3)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7条修订)

(由1990年第44号第3条增补)



第41章 第13C条 在如有违反第13B(2)条的情况下对股份的限制及售卖股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任何人在以下情况下违反第13B(2)条而成为保险人的控权人,则本条所授予的权力即可行使─


(a)该人已根据第13B(2)(a)条就保险人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但第13B(2)(b)条所指明的情况均没有出现; (由1996年第35号第8条修订)

(b)该人并没有根据第13B(3)条就该项违反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

(c)该人已根据第13B(3)条就该项违反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而保险业监督亦已根据第13B(4)条就该项违反向该人送达反对通知书,而─

(i)第13B(7)条指明该人可就保险业监督向他送达反对通知书的决定而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但该人却并没有提出上诉;或

(ii)该人根据第13B(7)条就保险业监督向他送达反对通知书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失败;或(d)该人已就该项违反根据第13B(9)条被定罪。(2)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保险业监督可藉向有关的人送达通知书,指示本条适用的任何指明股份须受以下一项或多项限制所规限,直至另行通知为止─


(a)转让该等股份或(如股份属未发行股份)转让获发该等未发行股份的权利,以及发行该等未发行股份,均属无效;

(b)不得行使该等股份的投票权;

(c)不得依凭该等股份,或依据向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约而再发行股份;

(d)除非在清盘的情况下,否则不得支付保险人在股份方面欠付的任何款项,不论该等款项是否就股本而支付。(3)凡任何股份正受第(2)(a)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则任何转让该等股份的协议,或(如股份属未发行股份)转让获发该等未发行股份的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

(4)凡任何股份正受第(2)(c)或(d)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则任何转让依凭该等股份而获发其他股份的权利的协议,或任何转让在非清盘情况下就该等股份收取款项的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

(5)在不抵触第(7)款的条文下,原讼法庭可应保险业监督的申请,命令售卖本条适用的任何指明股份,如该等股份当其时正受第(2)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则可命令该等股份不再受该等限制所规限。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凡保险业监督已凭借第(1)(b)款向有关的人送达根据第(2)款而发出的通知书,而─


(a)该人在通知书送达后14日内,就上述的通知书所指违反第13B(2)条一事,根据第13B(3)条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及

(b)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出现─

(i)自根据第13B(3)条向保险业监督送达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3个月届满前,保险业监督已以书面通知该人,表示没有反对他成为(该项违反是与此有关的)第13B条所指的控权人;

(ii)保险业监督没有在自根据第13B(3)条向他送达通知书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根据第13B(4)条就该项违反向该人送达初步反对通知书;

(iii)如已根据第13B(4)条就该项违反向该人送达初步反对通知书─

(A)自初步通知书送达日期起计2个月届满前,保险业监督已以书面通知该人,表示没有反对该人成为(该项违反是与此有关的)第13B条所指的控权人;或

(B)(A)分节提述的期限届满,而保险业监督没有根据第13B(4)条就该项违反向该人送达反对通知书;或(iv)反对通知书已在第(iii)(A)节提述的期间内送达,但该人根据第13B(7)条就保险业监督如此向他送达反对通知书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得直, (由1996年第35号第8条代替)则保险业监督须立即向该人送达通知书,说明撤销该首述的通知书。

(7)除非符合下述情况,否则保险业监督不得凭借第(1)(b)款而提出第(5)款所提述的申请─


(a)该项申请与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内所指的股份有关;及

(b)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并没有在通知书送达后14日内,根据第13B(3)条就首述的通知书所指违反第13B(2)条一事,送达通知书∶但本款并不损害保险业监督随后凭借第(1)(c)款就该等股份提出该申请的权力。

(8)凡已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则原讼法庭可应保险业监督的申请,作出原讼法庭认为合适并与出售或转让股份有关的进一步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凡任何股份依据本条下的命令售出,则所得收益减去该项售卖所招致的费用后,须为了对该等所得收益有实益权益的人的利益而付予法院,而任何该等人士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将该等所得收益全部或部分向他支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在违反第13B(2)条的情况下成为保险人的控权人的人,可凭借该等股份而有权单独或连同第9(4)条所指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在保险人的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投票权者,本条即适用于所有该等股份,但不包括该人或任何该等相联者或代名人在该人成为控权人之前所持有的股份。

(11)根据第(2)或(6)款向有关的人送达的通知书的副本,须送达予持有通知书所关乎的股份的保险人,如通知书关乎上述有关的人的相联者(第9(4)条所指者)或代名人所持有的股份,则须送达该相联者或代名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0年第44号第3条增补)



第41章 第13D条 对企图逃避限制的惩罚


(1)任何人有以下情况,即属犯罪,可处第 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a)行使或其意是行使任何权利,以处置任何据其所知在当其时正受第13C(2)条所订的限制所规限的股份,或行使或其意是行使处置获发行该等股份的权利;

(b)不论以持有人或代表的身分,就任何该等股份投票,或委任任何代表就该等股份投票;

(c)身为任何该等股份的持有人,但却没有将该等股份受到上述限制所规限一事,通知任何他不知道已察觉该事,但他知道是有权(假若没有该等限制)以持有人或代表身分就该等股份投票的人;或

(d)身为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或身为有权依凭该等股份而获发其他股份的人,或身为有权在非清盘情况下就该等股份收取任何款项的人,但却订立根据第13C(3)或(4)条属无效的协议。(2)凡在违反第13C(2)条所订的限制下发行任何保险人的股份,或保险人在违反该等限制下支付任何款项,该保险人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而根据第57条属犯同类罪行的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由1990年第44号第3条增补。由1996年第35号第9条修订)



第41章 第14条 详情改变的通知及对委任新董事或新控权人提出反对


(1)在不损害第(2)款的原则下,除第38A(2)及38B(5)条另有规定外,保险人根据第7条作出的申请中所指明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详情,或保险人根据该条提交的任何资料如有改变,则保险人须自改变日期起计1个月内,以书面将有关改变通知保险业监督,并须按保险业监督的规定,向保险业监督提交有关该等改变的资料。 (由1992年第51号第5条修订)

(2)除第(2A)款及第38A(2)及38B(5)条另有规定外,凡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有任何改变,则保险人须立即以书面将该事实通知保险业监督,该通知书并须载录附表2所指明的资料。 (由1990年第44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51号第5条修订)

(2A) 在不局限第(3)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凡保险人的控权人的任何改变是由于有人在下述情况下成为或身为该类控权人所致,则获授权保险人无须就此改变向保险业监督提交附表2表格A或B所提述的资料─


(a)就该人成为或身为该类控权人而言,第13A或13B条属适用的;

(b)该人是按照第13A或13B条而成为或身为该类控权人的;及

(c)就该人成为或身为该类控权人而言,根据第13A或13B条向保险业监督提交的资料,并无任何改变。 (由1990年第44号第4条增补)(3)除第38A(2)及38B(5)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成为或停任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则该人须立即将有关此事实的通知书,连同有关其本人的资料(为使该保险人能就该事实遵从第(2)款办理,该等资料乃属必需者),一并送交该保险人。 (由1992年第51号第5条修订)

(4)在符合第(5)款及第38B(4)条的规定下,保险业监督如觉得任何获委任为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但并非是第13A或13B条适用的控权人)的人,并非获委任该职的适当人选,可向有关保险人送达通知书,说明─ (由1990年第44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51号第5条修订)


(a)他反对该项委任;及

(b)他反对该项委任,理由是他觉得获如此委任的人,并非获委任该职的适当人选。(5)以下条文适用于第(4)款所提述的反对通知书─


(a)保险业监督须向保险人及有关的人送达初步通知书,说明─

(i)保险业监督正考虑基于该款(b)段所提述的理由,根据该款向保险人送达反对通知书;

(ii)保险人及该人可在自初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内,向保险业监督提出书面申述;此外,如保险人或该人要求作口头申述,则可向保险业监督为此目的而委任的公职人员作出; (由1990年第44号第4条修订)(b)保险业监督无须向保险人或该人,披露他正考虑向保险人送达反对通知书的理由的详情;

(c)凡有人根据(a)(ii)段作出申述,保险业监督须在送达反对通知书前,考虑该等申述。(6)保险人或有关的人如因保险业监督根据本条送达反对通知书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自通知书送达保险人或有关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就该项决定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而财政司司长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由1992年第50号第3条废除)

(8)任何人不遵从第(1)、(2)或(3)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0条修订)



第41章 第15条 核数师及精算师的委任


第Ⅲ部


帐目及报表

(1)每名保险人须委任─


(a)一名下列人士为其核数师─

(i)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符合获委任为公司核数师资格,而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40条并非属丧失资格的人;或

(ii)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保险人─

(A)可在其成立为法团的地方合法执业的核数师;及

(B)在不损害(A)分节的条文的原则下,持有保险业监督接受为可与第(i)节所提述的人士所持资格相比的资格的人;及 (由1993年第59号第6条代替)(iii)(由1993年第59号第6条废除)(b)(如保险人经营长期业务)一名具有订明资格或保险业监督可接受的精算师,作为保险人的精算师,而当任何上述的委任终结,保险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作出新的委任。

(2)根据─


(a)第(1)(a)款作出首次的委任─

(i)如保险人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时已经营保险业务,须在自该生效日期起计1个月内作出;或

(ii)如保险人在该生效日期后才开始经营保险业务,则须在自开始如此经营起计1个月内作出;及(b)第(1)(b)款作出首次的委任─

(i)如保险人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时已经营长期业务,须在自该生效日期起计1个月内作出;

(ii)如保险人在该生效日期后才开始经营长期业务,则须在自开始如此经营起计1个月内作出。(3)保险人根据第(1)款作出委任,须在自作出委任起计1个月内,向保险业监督送达一份通知书,说明该项事实以及获委任者的姓名及资格。

(4)(由1993年第59号第6条废除)

(5)任何保险人不遵从本条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3年第59号第6条修订;由1996年第35号第11条修订)



第41章 第15A条 就根据第15条委任的核数师而作出的通知


(1)如有以下情况,保险人须立即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


(a)保险人决定辞退或更换根据第15条委任的核数师;

(b)根据第15条获委任为保险人核数师的人停任该职,但并非由于(a)段提述的决定所致;或

(c)就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保险人而言─

(i)保险人─

(A)拟将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3条委任的核数师在其任期届满前辞退的决议,向股东发出特别通知;或

(B)将如此获委任的核数师在其任期届满时更换的决议,向股东发出通知;及(ii)如此获委任的核数师,亦已根据第15条被委任为保险人的核数师。(2)获保险人根据第15条委任的核数师及如在(c)段所指的情况下,则根据附表3第1部第4(1A)段委任的核数师,如有以下情况,须立即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 (由1994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a)辞职;

(b)获委任在一段固定期间出任该职,而他决定不谋求再度委任;或

(c)决定在他的报告上(该报告附于根据附表3必须呈交的保险人帐目及报表上)加上保留或不利的声明。 (由1994年第26号第3条修订)(3)任何保险人不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由1996年第35号第12条修订)

(4)凡某人被控犯有第(3)款所订罪行,如该被控告的人证明已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避免犯有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由1993年第59号第7条增补)



第41章 第15B条 就根据第15条委任的精算师而作出的通知


(1)如有以下情况,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须立即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


(a)保险人决定辞退或更换根据第15条委任的精算师;或

(b)根据第15条获委任为保险人精算师的人停任该职,但并非由于(a)段提述的决定所致。(2)获保险人根据第15条委任的精算师,如有以下情况,须立即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


(a)辞职;

(b)获委任在一段固定期间出任该职,而他决定不谋求再度委任;或

(c)(i)他已向保险人提出忠告,谓他认为保险人正作出,或拟作出的某项行动,相当可能导致他在他的证明书上(该证明书附于根据附表3就保险人长期业务必须呈交的资料上)加上保留、不利的补充或不利的解释;而

(ii)根据他的意见,保险人已有合理时间按照他的忠告行事,但该项行动仍由保险人作出或拟作出。(3)任何保险人不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3条修订)

(4)凡某人被控犯有第(3)款所订罪行,如该被控告的人证明已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避免犯有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由1993年第59号第7条增补)



第41章 第15C条 精算师须遵从的标准


根据第15(1)(b)条获委任的精算师,须遵从订明的标准或保险业监督接受为可与该标准相比的其他标准。

(由2000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第41章 第16条 备存及保存妥善账簿


(1)在不损害《公司条例》(第32章)的原则下,每名保险人须安排备存妥善账簿,该等账簿可藉可阅形式,或藉能以可阅形式重现的非可阅形式备存;但如该等账簿并非以在钉装本上作出记项的形式备存,则须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以免出现捏改的情况,及方便发现此情况。

(2)就本条而言,妥善账簿指账簿本身,或如根据第(1)款藉非可阅形式备存时,指以可阅形式重现时的账簿,能充分展示及解释保险人在其经营的任何业务过程中所进行的一切交易。

(3)如保险人并非藉以可阅形式记载有关事宜的方式备存任何本条规定须备存的账簿,则本条例授予规定出示账簿或复制账簿或摘录账簿部分内容的权力,须解释为包括规定出示或取去以可阅形式重现的记载事项或其有关部分的权力。

(4)任何本条规定须备存的账簿,须由保险人保存7年,自该账簿内记入的最后记项或记录的最后事宜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结束起计。



第41章 第17条 财政资料的呈交


(1)每名保险人须按照第20条向保险业监督呈交附表3规定的帐目、报表及其他资料,而如此呈交的资料,须符合第8(4)条。 (由1994年第25号第6条修订)

(2)保险业监督可在任何保险人的书面要求下,就该保险人修改或更改附表3内的任何规定,修改或更改的内容及有效期限由保险业监督及保险人共同协议,而在该等修改或更改的有效期内,第(1)款内所提述的附表3,就该保险人而言,须解释为提述经如此修改或更改的附表3。

(3)凡保险业监督根据第(2)款就某保险人修改或更改附表3的任何规定,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公告,说明保险人的名称,及已根据第(2)款就该保险人修改或更改该附表的事实。



第41章 第18条 对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的定期精算调查


(1)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


(a)须每隔12个月或保险业监督规定的较短时间,安排在当其时是根据第15(1)条成为其精算师的人,就其业务的财政状况进行调查,包括就该业务的负债作出估值;及 (由1989年第8号第4条修订)

(b)在进行上述调查后,或在任何其他时间为分配利润而就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财政状况进行调查后,或在公布调查结果时,须安排按附表3指明的格式,制备一份精算师调查报告摘要,并按照第20条向保险业监督呈交该份摘要。(2)凡任何保险人根据第(1)款安排制备精算师就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财政状况进行调查的报告摘要,该保险人须拟备一份报表,载录在为了该项调查而结算保险人帐目当日,有关该保险人长期业务的附表3所指明资料,保险人并须按照第20条向保险业监督呈交该份报表。

(3)为进行本条所适用的任何调查,任何资产的价值及任何负债的数额均须按照第8(4)条厘定。 (由1994年第25号第7条修订)



第41章 第19条 订明类别或种类的交易的报表


(1)保险业监督如觉得某等类别或种类的协议或安排,就保单持有人的利益而言相当可能是不宜的,即可为施行本条而予以订明,而保险人如订立某类别或某种类经如此订明的协议或安排,则须在订明的期间内,向保险业监督提交一份报表,载录该协议或安排的订明详情。 (由1994年第25号第8条修订)

(2)为施行本条,对不同类别或种类的保险人,可订明不同类别或种类的协议或安排。

(3)根据本条向保险业监督提交的报表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可由保险业监督存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并可由保险业监督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41章 第20条 将帐目等存交保险业监督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7或18条须向保险业监督呈交的任何保险人的帐目、资产负债表、摘要、证明书或报表,及其核数师的任何报告,均须以可阅形式编制,并须在该等帐目、资产负债表、摘要、证明书、报表或报告所关乎的期间终结后6个月内,将2份文本存交保险业监督∶ (由1999年第51号第2条修订)

但如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业监督觉得鉴于当时情况,应准予超过6个月的时限,则保险业监督可将该时限延长一段其认为适合,但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

(1A)根据第17条须予呈交的在附表3第8及9部指明的资料,须按照第(1)款呈交,但该款所提述的6个月则须理解为4个月。 (由1999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2)根据第(1)款存交的任何文件的文本其中一份(核数师报告除外),须由以下人士签署─


(a)在任何情况下─

(i)保险人如有2位以上的董事,最少须由2位董事签署,如董事人数不超过2位,则由全部董事签署;

(ii)由保险人的行政总裁(如有的话)签署,或(如无行政总裁)由秘书签署;及(b)如属第18条所提述的摘要或报表,须由进行该摘要所关乎的调查的精算师签署,或由进行在拟备该报表时参照的调查的精算师签署。(3)根据第(1)款存交的核数师报告的文本其中一份,须由核数师签署。

(4)保险业监督须考虑根据第(1)款存交的文件,如他觉得任何该等文件在任何方面不准确或不完备,则可与保险人联络,以便作出修正及补缺。

(5)每份保险人的资产负债表,均须连同向保险人的股东或保单持有人呈交的保险人事务报告一并存交,该报告乃关乎该资产负债表所涉及的财政年度内的事务。

(6)在本条内,凡提述帐目或资产负债表之处,即包括提述附于帐目或资产负债表,并提供凭借第17条须提供的资料的任何报表或报告,此外,亦包括提述凭借该条须附于帐目或资产负债表的任何证明书。

(7)任何保险人不遵从本条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4条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第20条经《1999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9年第51号)第2条作以下修订─


(a)在第(1)款中,在“根据”之前加入“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

(b)加入第(1A)款。

2.1999年第51号条例第9(1)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1)本条例第2及3条所载对主体条例第20及25A条的修订,对每名保险人就其在本条例第2及3条实施之日*的首个周年日或之后终结的财政年度呈交附表3规定的文件而具有效力。


* (1999年第51号条例的所有条文均自1999年7月23日起实施。)



第41章 第21条 须存交公司注册处处长的文件


(1)在不损害《公司条例》(第32章)的原则下,如任何是一间公司的保险人,根据第17或18条向保险业监督呈交任何有关该保险人的帐目、资产负债表、摘要、证明书或报表,或其核数师的任何报告,则该保险人须同时将该等文件(附表3第8或9部规定须呈交的文件除外)的一份文本,存交公司注册处处长。 (由1992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94年第26号第4条修订)

(2)任何保险人不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5条修订)



第41章 第22条 分开可归入长期业务的资产及负债


第Ⅳ部


长期业务

(1)凡任何保险人经营长期业务,该保险人即须─


(a)就下列的每一项备存帐目─

(i)业务中由并非属第(ii)及(iii)节所提述的业务组成的部分(如有的话); (由1995年第75号第4条代替)

(ii)业务中性质属于附表1第2部类别G所指明并属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部分(如有的话);及 (由1995年第75号第4条修订)

(iii)业务中性质属于附表1第2部类别H所指明并属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部分(如有的话);及 (由1995年第75号第4条修订)(b)确保依据(a)段就其备存帐目的业务部分,其所得收入均─

(i)记入帐目内;及

(ii)转入并成为独立的保险基金,并冠以适当的名称。 (由1993年第59号第8条代替)(1A) 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组成或成立为法团,保险业监督可在该人提出书面要求时,授权该保险人就与长期业务或其中部分密切有关的其他保险业务,备存帐目,作为依据第(1)(a)(i)款而备存的帐目中的一部分。 (由1995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2)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须备存为识别下述两项所需的账簿及其他纪录─


(a)保险人就该业务所维持相当于每项基金的资产;及

(b)可归入(a)段所提述的每项基金所涉及的有关业务部分的负债。 (由1993年第59号第8条代替)(3)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的任何基金,须维持于下列状况─


(a)如属就业务中性质属于附表1第2部类别G或H内所指明并属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部分而维持的基金,相当于该基金的资产值(按照第8(4)条厘定),合计不少于可归入该业务部分的负债额(以上述方法厘定); (由1995年第75号第4条修订)

(b)如属任何其他基金,相当于该等基金的资产值(按照第8(4)条厘定),合计不少于以下两项总和中数额较大者─

(i)以下数额的总和─

(A)可归入基金所涉及的该业务部分的负债额(以上述方法厘定);及

(B)$2000000或其同等数值;或(ii)可归入基金所涉及的该业务部分的负债额(以上述方法厘定)及按照根据第59(1)(ab)条订立的规例须在该等基金内持有的数额的总和。 (由1993年第59号第8条代替。由1994年第25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29号第5条修订)(4)(由1993年第59号第8条废除)

(5)任何保险人不遵从本条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6条修订)



第41章 第22A条 外地保险人可获授权就其香港的业务备存帐目


(1)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组成或成立为法团,保险业监督可在该保险人提出书面要求时,授权该保险人就其在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备存帐目,以取代第22(1)条所提述的帐目,而如获授予此权力,则该保险人须按照该项授权就其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备存帐目。

(2)保险业监督根据第(1)款授权时,可─


(a)在适用于该保险人的范围内,适当修改或更改附表3任何规定;及

(b)指明一段期间,在该期间内,该保险人须按照根据(a)段修改或更改的附表3作出安排,以识别在指明的某日可归入他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的资产及负债。 (由1995年第75号第5条修订)(3)在符合根据第(1)款作出的授权的条款及第(4)款的规定下,本条例继续适用于该项授权对其有效的保险人。

(4)凡根据第(1)款作出的授权对任何保险人有效─


(a)在第22(1)(a)及(b)、(2)(a)及(b)及(3)条、第23条及第45(2)、(4A)、(4B)及(5)条内,凡提述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或提述该保险人的业务之处(如应解释为对其长期业务的提述者),均须解释为提述该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 (由1995年第75号第5条修订)

(b)在第22、23及45条内,凡提述该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的基金之处,均须解释为提述该保险人就其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而维持的基金。 (由1995年第75号第5条修订)(5)凡保险业监督根据第(1)款作出任何授权,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公告,说明保险人的名称及已作出该项授权的事实。

(由1987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59号第9条修订)



第41章 第23条 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的资产运用


(1)除第(2)及(3)款及第45(2)条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所维持相当于某基金的资产,只可为该基金所涉及的业务部分而运用。 (由1993年第59号第10条修订)

(2)就某保险人的长期业务而言,如第18条适用的调查显示,或依据第32条所订规定而作的调查显示─


(a)如属就业务中性质属于附表1第2部类别G或H内所指明的部分而维持的基金,相当于该基金的资产值超过可归入该业务部分的负债额;或

(b)如属任何其他基金,相当于该等基金的资产值超过以下两项总和中数额较大者─

(i)以下数额的总和─

(A)可归入基金所涉及的该业务部分的负债额;及

(B)$2000000或其同等数值;或(ii)可如此归入的负债额及按照根据第59(1)(ab)条订立的规例须在该等基金内持有的数额的总和, (由1994年第25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29号第6条修订)则第(1)款所施加的限制,不适用于相等于超额的资产。 (由1993年第59号第10条代替)

(3)第(1)款并不阻止任何保险人将他就其长期业务所维持相等于基金的资产,以公平市值与他的其他资产交换。

(4)任何按揭或押记如与第(1)款有抵触,则相抵触的部分属无效。

(5)为免生疑问,现声明任何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的基金的款项,不得用于该保险人的任何其他业务上(包括并非该基金所涉及的任何长期业务),即使已作出日后从该项其他业务的收入中拨款偿还的安排亦然。 (由1993年第59号第10条修订)

(6)如在任何时候出现不符合第22(3)条有关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任何基金或多项基金的规定,则保险人及保险人是其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均不得向股东宣布股息。

(7)任何保险人或法人团体不遵从第(1)或(6)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7条修订)



第41章 第24条 原讼法庭对转让长期业务的认许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拟进行某项计划,将某保险人(“出让人公司”)在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另一保险人(“受让人公司”),则出让人公司或受让人公司均可用呈请书的形式向原讼法庭申请认许该项计划的命令。

(2)除非呈请书附有独立精算师就该项计划的条款而作出的报告,且原讼法庭亦信纳第(3)款的规定已获遵从,否则原讼法庭不得就该项申请作出裁定。

(3)第(2)款所提述的规定如下─


(a)已在宪报刊登公告,此外,除原讼法庭另有指示外,亦已在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均为政务司司长为施行本条而认可的报章名单上所指明的报章)刊登公告,说明已提出该项申请,并列明可以索阅(d)段所述以及(d)段所规定的文件副本的办事处地址及索阅期限; (由1988年第34号第4条修订;由1990年第44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除原讼法庭另有指示外,载有以下资料的陈述书─

(i)该计划的条款;及

(ii)第(2)款所述的报告的撮要,该撮要足以显示精算师就该计划对有关保险人的长期保单持有人相当可能造成的影响的意见,

经已送交上述每名保单持有人及该等保险人的每名成员;(c)呈请书副本及第(2)款所述报告的副本,以及根据(b)段送交的任何陈述书副本,均已送达保险业监督,而自送达日期起计已过了不少于21日;

(d)呈请书副本及第(2)款所述报告的副本已在有关保险人或其代表在香港的办事处公开让人查阅,为时不少于21日,自按照(a)段首次刊登公告之日起计。(4)在应呈请书而作出认许该计划的命令前,如有任何人在任何时间索取呈请书及第(2)款所述报告的副本,则各有关保险人须向该人提供该等副本。

(5)凡有根据本条提出呈请─


(a)保险业监督;及

(b)任何声称会因实行该计划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人(包括出让人公司及受让人公司的任何雇员),均有权陈词。

(6)除非原讼法庭信纳受让人公司获授权,或在命令作出后将立即获授权经营根据该计划而向其转让的长期业务,否则原讼法庭不得作出认许该计划的命令。

(7)除非有关转让的计划已获原讼法庭按照本条认许,否则不得实行第(1)款所述的转让;此外,不得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66及167条就有关涉及任何该等转让的任何债务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作出命令。

(8)任何保险人不遵从第(4)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6年第35号第18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1章 第25条 补充第24条的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原讼法庭根据第24条作出认许某项计划的命令,原讼法庭可藉该命令或藉其后的任何命令,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宜作出规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将出让人公司的业务、财产或负债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予受让人公司;

(b)由受让人公司分派或分配根据该计划行将由受让人公司分派或分配予任何人(或为任何人分派或分配)的任何股份、债权证、保单或受让人公司的其他类似权益;

(c)出让人公司进行或针对出让人公司的未完结法律程序,由受让人公司继续进行或转为针对受让人公司;

(d)将出让人公司未经清盘而解散;

(e)为确保该计划得以全面及有效实行而属必需的附带、相应及补充事宜。(2)凡任何该等命令规定将任何财产或负债转让,则该项财产须凭借该命令转让予及归属于受让人公司,而该等负债亦须凭借该命令转让予受让人公司,并成为受让人公司的负债;而就财产而言,如该命令作此指示,则有关财产即免受任何凭借该计划而终止生效的按揭或押记所规限。

(3)为施行任何规定送交转让文书作为条件以登记任何财产转让的条文(特别是包括《公司条例》(第32章)第66条),任何凭借本条而令任何财产转让的命令须被视为转让文书。

(4)凡任何计划经原讼法庭根据第24条作出的命令所认许,则受让人公司须在该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计10日内,或保险业监督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将该命令的正式文本2份存交保险业监督。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任何人不遵从第(4)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6年第35号第19条修订)

(6)在本条内,“财产”(property) 包括各种财产、权利及权力;“负债”(liabilities) 包括责任,而“股份”(shares) 及“债权证”(debentures) 的涵义则与《公司条例》(第32章)中的涵义相同。



第41章 第25A条 维持在香港的资产─一般业务


第IVA部


有关在香港的资产的规定

(1)在本部中─

“未决申索”(claims outstanding) 的涵义与附表3第1(1)段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 的涵义与附表3第1(1)段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未满期保费”(unearned premiums) 的涵义与附表3第1(1)段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在香港的资产”(assets in Hong Kong) 指─


(a)在附表8列明类型的资产;及

(b)保险业监督在任何个别个案中以书面认可的其他资产或保证或代替资产的其他安排,但如任何资产的所有权是受任何不属浮动押记的产权负担或押记所规限的,则不包括该等资产;“有关数额”(relevant amount) 指按照第10条厘定的有关数额,但─


(a)为根据本条厘定有关数额,该条所提述的毛保费收入须当作为只从保险人的香港保险业务产生的毛保费收入;

(b)为根据本条厘定有关数额,该条所提述的未决申索、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及基金须分别当作为只从保险人的香港保险业务产生的未决申索、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及基金; (由1996年第35号第20条修订)“香港保险业务”(Hong Kong insurance business) 的涵义与附表3第1(1)段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负债”(liabilities) 指与以下各项有关的负债─


(a)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

(b)未决申索;及

(c)未满期保费,但如某类别香港保险业务是以基金会计基准计算的,则就该类别而言,负债指有关基金;“基金”(fund) 的涵义与附表3第1(1)段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本部只适用于一般业务,但不适用于─


(a)只获授权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人;或

(b)专属自保保险人。 (由1997年第29号第7条代替)(3)除第(4)、(6)及(8)款另有规定外,保险人须时刻就其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从香港保险业务产生的负债而维持在香港的资产,该等须维持的资产数额为─


(a)不少于以下数额的总和─

(i)在扣除已订立再保险合约的数额后的负债的80%;及

(ii)有关数额;或(b)保险人如已就该等负债订立再保险合约,而所须缴付的保费超过所收取的毛保费的一半,则不少于以下数额的总和─

(i)在扣除已订立再保险合约的数额前的负债的40%;及

(ii)有关数额,凡属(b)段适用的情况,有关保险人须按照(a)或(b)段维持资产,以数额较大者为准。

(4)如任何保险人提出要求,而保险业监督又信纳不会违反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则保险业监督可以书面豁免该保险人遵从第(3)(b)款的规定,并可就该项豁免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或限制,包括(但不局限前述条文)对豁免期作出规限。

(5)为厘定资产值及负债额,第8(4)(b)及(c)条适用于本条。

(6)凡保险业监督信纳因有特殊或不寻常情况使某保险人遵从本条的规定并不切实可行,并且对该保险人的财政状况感到满意,则保险业监督可全部或部分豁免该保险人遵从本条的规定,并可就该项豁免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或限制,包括(但不局限前述条文)对豁免期作出规限。

(7)为免生疑问,第(6)款所订的“特殊或不寻常情况”(special or unusual circumstances) 并不包括─


(a)与遵从本条有关连的行政开支或其他不便;或

(b)以下事实∶遵从本条与有关保险人的投资策略并不协调。(8)如保险人根据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须在该地方维持资产,并且确实在该地方维持资产,而该等资产在保险人清盘时会列入《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e)(i)条所载的资产种类,则第(3)款所订在香港维持资产的规定须予宽免遵从,无须计算上述该等资产。

*(9)为施行本条,保险人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4个月内,将一份以附表3第9部的表格列明其资产及负债的报表,提交保险业监督。 (由1999年第51号第3条修订)

(10)任何保险人如─


(a)采取或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而他知道是会导致违反第(3)款的;或

(b)没有遵从根据第(6)款附加于某项豁免的条件(除非该保险人证明在其没有如此遵从时,他正遵从第(3)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


(i)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及 (由1996年第35号第20条修订)

(ii)如保险人持续违反第(3)款的规定或根据第(6)款附加于某项豁免的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0条修订)*(11)任何保险人违反第(9)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保险人在该款所提述的4个月期间届满后持续不提交报表,则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0条修订;由1999年第51号第3条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1.第25A(9)及(11)条经《1999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9年第51号)第3条修订,以“4”代替“6”。


2.1999年第51号条例第9(1)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1)本条例第2及3条所载对主体条例第20及25A条的修订,对每名保险人就其在本条例第2及3条实施之日#的首个周年日或之后终结的财政年度呈交附表3规定的文件而具有效力。


# (1999年第51号条例的所有条文均自1999年7月23日起实施。)



第41章 第25B条 保险业监督所作出重新厘定负债的指示


(1)凡保险业监督认为某保险人的负债如在其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的某一天厘定,将会明显增大,则他可藉送交该保险人的通知,指示该保险人重新厘定其在通知所指明的日期的负债;保险业监督并可指明重新厘定的方式,在此情况下,即使“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未决申索”及“未满期保费”的定义订定它们是保险人在财政年度终结时拨出的款额,该保险人仍须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话)重新厘定其在通知所指明日期的负债,犹如该日期是其财政年度的终结一样。

(2)凡保险人接获本条所订的通知,须立即以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话),重新厘定其在指明日期的负债,如该等负债大于根据第25A条厘定的负债,则该保险人须在其接获通知后不迟于3个月,开始按照经本条修改的第25A条维持在香港的资产,该保险人并须持续如此维持其在香港的资产,直至下一次根据第25A条厘定其负债为止。

(3)保险人须在不迟于第(2)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间终结前─


(a)将其已遵从该款规定一事通知保险业监督;及

(b)提交一份以附表3第9部的表格列明根据本条重新厘定的资产及负债的报表。(4)任何保险人如─


(a)在第(2)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内没有遵从该款的规定;或

(b)采取或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而他知道是会导致其未能按本条规定维持在香港的资产,即属犯罪,可处─


(i)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及 (由1996年第35号第21条修订)

(ii)如保险人─

(A)在第(2)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间届满后持续不遵从该款的规定;或(视属何情况而定)

(B)持续没有按本条规定维持在香港的资产,

则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1条修订)(5)任何保险人没有遵从第(3)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该保险人在该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间届满后持续没有通知保险业监督或提交报表,则可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1条修订)



第41章 第25C条 信用状或其他银行承诺


(1)保险人可藉以保险业监督为受惠人的信用状或其他银行(《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界定者)承诺,全部或部分代替按本部规定维持在香港的资产,但附于该信用状或其他承诺的条款及条件须经保险业监督认可。

(2)保险业监督如认为会适当保障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权益,可依据第(1)款所提述的信用状或其他承诺行使其获得付款的权利。

(3)依据信用状或其他承诺向保险业监督作出的付款,须以信托方式为有关保险人持有,犹如该项付款是保险人根据第35A(1)条作出的存款一样。

(4)本条并不局限保险业监督根据第35A(1)条规定存款的权力。

(第IVA部由1994年第26号第5条增补)



第41章 第25D条 对转让一般业务的认可


第IVB部


一般业务的转让

(1)凡拟签立一份文书,而藉该文书,保险人(“出让人”)将其在该文书所指明的一般保单或任何种类的一般保单下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另一保险人(“受让人”),出让人可向保险业监督申请认可该项转让。

(2)除非─


(a)第(3)款所指明的文件及详情已向保险业监督交出并令其满意;及

(b)保险业监督信纳第(4)款的规定已获遵从,否则保险业监督不得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

(3)第(2)(a)款所提述的文件及详情如下─


(a)一份拟由出让人及受让人签立的建议转让文书副本;

(b)一份载有该项转让的详情,并载有与该项转让所包括的任何保单有关且已开始或预期会提起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详情的报告;

(c)一份第(4)(a)款所提述并在宪报或报章刊登的公告的副本;及

(d)在不局限保险业监督要求任何有关资料的权力的原则下,保险业监督规定受让人提供有关其事务(包括其成员)的资料详情。(4)第(2)(b)款所提述的规定如下─


(a)出让人已在宪报及分别在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均为政务司司长为施行本条而认可的报章名单上所指明的报章)刊登公告,说明已提出该项申请,并列明可索阅(b)(iii)段所述以及(b)(iii)段所规定的文件副本的办事处地址及索阅期限;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除保险业监督另有指示外,出让人已立即─

(i)将一份根据(a)段刊登的公告副本送交每名受影响的保单持有人;

(ii)将该公告的一份副本送交每名声称在该项转让所包括的保单上有某项权益,并已将其声称以书面通知出让人的其他人;及

(iii)在香港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的地点,在办公时间内,向在该项转让中拥有权益的人提供列出该项转让详情并获保险业监督就此目的而认可的报告的副本,为时不少于30日,自按照(a)段首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计。(5)第(4)款所提述的公告,须包括一项陈述,说明有关该项转让的书面申述可在该公告指明的日期前送交保险业监督,但该日期不得早于按照第(4)(a)款首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计60日;而保险业监督在考虑该指明日期之前向其作出的任何申述前,不得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

(6)任何人如在该项转让中拥有权益,并在该项转让获保险业监督认可或被保险业监督拒绝之前的任何时间,要求一份第(4)(b)(iii)款所述的报告副本,则出让人须向该人提交一份该报告的副本。

(7)保险业监督可藉书面通知,规定出让人或受让人向其提供其认为为使其能就任何申请作出决定所需的资料。

(8)除非保险业监督信纳─


(a)该项转让所包括的每份保单均足以证明有合约─

(i)是在申请日期之前订立的;及

(ii)将某等义务施加于有关保险人,而履行该等义务即构成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及(b)受让人是,或在获认可后将立即是,一名第6(1)(a)至(c)条所提述的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适当类别的一般业务的人,而保险业监督亦认为受让人的财政资源及有关个案的其他情况使其给予认可是有充分理由的,否则不得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而认可任何转让。

(9)保险业监督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时,须─


(a)将其决定在宪报上刊登,并以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刊登;及

(b)向出让人、受让人及按照第(4)款所提述的公告而作出申述的每名人士送交一份该公告的副本,此外,如保险业监督拒绝该项申请,保险业监督即须将其拒绝的理由以书面通知出让人及受让人。

(10)在本条中,“一般保单”(general policy) 指足以证明下述合约的保单,该合约是指其订立即构成经营一般业务的合约;而就本条而言,“受影响的保单持有人”(affected policy holder) 指下述保单持有人─


(a)其保单是包括在有关转让内的保单持有人;或

(b)其保单是与出让人订立的保单持有人,而保险业监督在谘询出让人后,已通知出让人,说明他认为保单持有人的权益将会或可能会因该项转让而受重大影响。



第41章 第25E条 第25D条所指的认可的效力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使保险业监督根据第25D条认可的转让生效的文书,均有下述的法律效力─


(a)将该文书所包括的保单下的出让人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转让予受让人;及

(b)如该文书如此订定,则确保由出让人或针对出让人提出并涉及该等权利及义务的法律程序,由受让人或针对受让人继续进行,即使没有任何协议或同意,而该等协议或同意在其他情 况下就该等目的而言,是为使上述文书在法律上有效所必需的。

(2)其保单包括在上述文书内的任何保单持有人并不受该文书约束,除非出让人或受让人已将该文书的签立以书面通知该保单持有人,但如保险业监督另有指示,则属例外。



第41章 第25F条 劳合社承保人


(1)如果并仅如果符合下述条件,则第25D及25E条适用于由劳合社成员作出或向劳合社成员作出的转让─


(a)有关转让并非出让人及受让人均属劳合社成员的转让;

(b)劳合社委员会已藉决议,授权一名人士作为出让人或受让人,在与转让有关方面代有关成员行事;及

(c)该决议的副本已给予保险业监督。(2)凡第25D及25E条适用于由劳合社成员或向劳合社成员作出的转让,则该两条须─


(a)犹如第25D条内提述保险人之处包括提述劳合社成员一样适用;及

(b)犹如按照第(1)(b)款获授权的人所作出与该项转让相关的任何事已由其代为行事的成员作出一样而适用。

〔比照 1982 c. 50 ss. 51 及 52 U.K.〕

(第ⅣB部由1995年第75号第6条增补)



第41章 第26条 可行使权力的理由

详列交互参照:

第27,28,29,30,31,32,33,34及35条


第V部


干预权力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第27至35条授予保险业监督的任何权力,可基于下述任何理由就任何保险人而行使─ 《* 注─详解查照∶第27,28,29,30,31,32,33,34及35条 *》 (由1992年第51号第6条修订)


(a)保险业监督认为适宜行使该项权力,以保障保险人的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使其免受保险人可能不能偿还负债,或不能满足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合理期望的风险;

(b)他觉得─

(i)保险人没有履行凭借本条例或任何由本条例废除的条例所施加或曾施加于保险人的责任;

(ii)保险人为其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没有履行凭借第23(6)条或任何由本条例废除的条例所施加或曾施加于法人团体的责任;(c)他觉得保险人曾向保险业监督提交误导或不准确的资料,有关资料为根据或为施行本条例任何条文或由本条例废除的任何条例条文而需提交保险业监督者;

(d)他不信纳已有或将会作出充分的安排,将保险人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所承保的受保人风险作再保险,而有关的风险是属于他认为需要作出如此安排的类别者;

(e)有一个理由存在,而根据第8(2)或(3)(b)条,如保险人就此提出申请,保险业监督会因该理由而被禁止向保险人授权;

(f)他觉得有第35AA(1)或(2)条所描述的情况存在。 (由1994年第25号第11条增补)(1A) 第35(2)条授予保险业监督的权力,除基于第(1)(a)款所指明的理由外,不得就任何保险人而行使。 (由1992年第51号第6条增补)

(2)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权力,亦可基于以下理由而就任何保险人行使∶保险业监督不信纳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177及327条而言,该保险人不会根据第42(1)条被当作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3)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第32、33、34及35(1)条授予保险业监督的任何权力,亦可基于以下理由行使∶保险业监督认为行使该项权力,就保险人的保单持有人或可能成为保单持有人的人的一般权益而言,乃属适宜的。 (由1989年第8号第5条修订;由1992年第50号第5条修订;由1992年第51号第6条修订)

(3A) 第(3)款所提述的权力,不得基于该款所指明的理由而就任何保险人行使,以规定某保险人修订─


(a)任何保单或任何类别的保单的字眼;或

(b)任何保单或任何类别的保单的保费。 (由1992年第50号第5条增补)(4)第27至32、34(1)或35(1)条授予保险业监督的任何权力,不论第(1)、(2)及(3)款所指明的理由是否存在,亦可就以下的保险人行使─ 《* 注─详解查照∶第27,28,29,30,31,32条 *》 (由1989年第8号第5条修订;由1992年第51号第6条修订)


(a)任何获授权经营任何类别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b)任何保险人,而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有人成为第9(1)(c)条所指的控权人,惟该权力须在5年期间(“有关期间”)届满前行使,该5年期间由保险人最后获如此授权之日起计,或由该人成为控权人之日起计(视属何情况而定);但凭借本款而施加的规定,在自有关期间开始时起计10年期限届满后,则不再继续有效。

(5)除非保险业监督认为就任何保险人而行使第27至34条所授予他的权力,或单行使该等权力(不论他是否如此行使任何该等权力),不足以适当地保障该保险人的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权益,否则保险业监督不得就该保险人行使第35条授予他的权力。《* 注─详解查照∶第27,28,29,30,31,32,33及34条 *》 (由1992年第51号第6条代替)

(6)保险业监督行使第27至35条授予他的任何权力时,须说明他行使该权力的理由,如他是凭借第(4)款而行使的,则须说明他是如此行使该权力;但如保险业监督已根据第36或37条就拟行使该权力一事发出通知,则本款不适用。 《* 注─详解查照∶第27,28,29,30,31,32,33,34及35条 *》

(7)第(1)(b)至(e)款、第(2)及(3)款所指明的理由,并不损害第(1)(a)款所指明的理由。



第41章 第27条 对新业务的限制


(1)保险业监督可规定任何保险人─


(a)不得订立任何保险合约或任何指明种类的保险合约;

(b)不得更改任何指明种类的保险合约,而该等合约是在经营保险业务的过程中订立,并在该项规定施加时是有效的。(2)不论所订立的保险合约是否属于保险人当其时获授权经营的保险业务类别,根据本条而施加的规定均可适用于该等保险合约。



第41章 第28条 有关投资的规定


(1)保险业监督可规定任何保险人─


(a)不得作出任何指明类别或种类的投资;

(b)在指明期限(或保险业监督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届满前,将该保险人在规定施加当日所持有属于任何指明类别或种类的投资的全部或指明部分变现。(2)根据本条而施加的规定,可拟成只适用于属于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所维持相当于基金的资产的投资(或如作出投资的话,将会成为该等资产的投资),或拟成只适用于其他投资。 (由1993年第59号第11条修订)



第41章 第29条 维持在香港的资产


(1)保险业监督可规定任何保险人在任何时间均有相等于其本地负债的全部或指明比例的价值的资产维持在香港,而在施加此规定时,他须顾及该保险人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就所承保的受保人风险而作的再保险安排。

(2)保险业监督可指示,就根据本条而施加的任何规定而言,某指明类别或种类的资产须视为或不得视为维持在香港的资产。

(3)保险业监督可指示,就根据本条而施加的任何规定而言,保险人的本地负债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该等负债,须在扣除其中已作再保险的部分后视为负债净额。

(4)根据本条而施加的规定,可拟成在施加规定当日之后立即生效,或拟成在某指明期限(或保险业监督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届满后生效。

(5)在本条中,凡提述保险人的本地负债之处,亦即提述保险人在香港经营的业务的负债。

(6)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就本条而言,在计算任何负债的数额时,一切或有及预期的负债均须计算在内,但与股本有关的负债则不须计入。

(7)为施行本条的规定,任何资产的价值及任何负债的数额均须按照第8(4)条厘定;而第(6)款须在符合该条的情况下方有效力。 (由1994年第25号第12条修订)



第41章 第30条 资产的保管


(1)保险业监督可对已根据第29条被施加规定的保险人,施加一项附加规定,规定根据该条而施加的规定所适用的资产的全部或指明部分,须为施行根据本条而施加的规定,由他所认可的人以该保险人的受托人身分持有。

(2)第29(4)条亦适用于本条所订的规定。

(3)由某人以保险人的受托人身分持有的保险人资产,如果是并仅如果是在下述情况下方被视为是在遵从根据本条施加的规定下而由该人持有,该等情况是保险人已就该等资产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将由该人在遵从该项规定下而持有者,或该等资产是保险人指示将某些资产(保险人已就该某些资产向该人发出上述书面通知),透过任何交易或连串交易而调换得来的。

(4)在遵从根据本条施加的规定下由某人以保险人的受托人身分持有的资产,在该项规定有效期内,除非得保险业监督同意,否则不得发放。

(5)在凭借本条而对保险人施加的规定的有效期内,如保险人设定任何按揭或押记,而该按揭或押记是在某人在遵从该项规定下以保险人的受托人身分持有的资产上提供抵押的,则就该按揭或押记所提供的抵押而言,该按揭或押记对保险人的清盘人及任何债权人均属无效。



第41章 第31条 保费收入的限制


(1)保险业监督可规定任何保险人采取一切必需的步骤,以达致以下保费总和不超逾某个指明的数额─


(a)该保险人在经营一般业务或其中任何指明部分业务的过程中,以在指明期间承担法律责任为代价而收到的保费总和;或

(b)该保险人在经营长期业务或其中任何指明部分业务的过程中,以在指明期间承担法律责任为代价而在该期间收到的保费总和。(2)根据本条施加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款所述收到的保费总和,或适用于减除以下保费后的保费总和∶将以收取本条首述的保费为代价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再保险而须由该保险人支付的保费。



第41章 第32条 精算调查


(1)保险业监督可规定任何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


(a)安排根据第15条在当其时是其精算师的人调查其业务或其中任何指明部分,在某个指明日期的财政状况(包括对其负债作出估值);

(b)安排制备该人所作调查的报告摘要;及

(c)制备有关其长期业务或其中该部分在该日期的报表。(2)为依据本条所订的规定而进行的任何调查,任何资产的价值及任何负债的数额均须按照第8(4)条厘定。 (由1994年第25号第13条修订)

(3)依据本条所订的规定而制备的摘要或报表的格式及内容,均须与根据第18条而制备的摘要或报表相同。

(4)保险人须在保险业监督指明的日期或该日期之前,把2份依据本条所订的规定而制备的摘要或报表的文本存交保险业监督,而其中一份须由负责签署根据第18条而制备及根据第20条而存交的摘要或报表的人签署。



第41章 第33条 提早提交会计条文所规定的资料


(1)保险业监督可规定根据第20条须由保险人在该条指明的期限内存交保险业监督的任何文件,在该期限届满前的一个指明日期或该日期之前存交,但该日期不得早于该期限届满之前3个月,亦不得早于施加该规定之日后的1个月。

(2)保险业监督可规定根据第19条保险人在该条订明的期限内向保险业监督提交的任何报表,在该期限届满前的一个指明日期或该日期之前提交。



第41章 第34条 取得资料及规定交出文件的权力


(1)保险业监督可规定保险人在指明的时间或每隔一段指明的时期,就指明的事宜向他提交资料,如他作出规定,该等资料须依指明的方式加以核实。

(2)保险业监督可─


(a)规定保险人在他指明的时间及地点,交出他指明的簿册或文件;或

(b)授权任何人在出示其权限的证据(如被要求如此做的话)后,规定保险人立即向他交出他指明的任何簿册或文件。(3)凡保险业监督或获其授权的人凭借第(2)款有权规定任何保险人交出任何簿册或文件,保险业监督或该人亦有相同的权力,规定任何他觉得管有该等簿册或文件的人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但如被规定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的人声称对该等簿册或文件有留置权,则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并不损害该留置权。

(4)由第(2)及(3)款或凭借第(2)及(3)款授予规定保险人或其他人交出簿册或文件的任何权力,包括以下权力─


(a)如簿册或文件已交出─

(i)将其复制副本或作出摘录;及

(ii)规定该人,或现时或过去属有关保险人的董事、控权人、核数师或精算师的人,或在现时或过去任何时间受该保险人雇用的任何其他人,就任何该等簿册或文件作出解释;(b)如簿册或文件未有交出,规定被要求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的人尽他所知所信,述明该等簿册或文件在何处。(5)任何人在遵从凭借本条施加的规定下作出的陈述,可用以作为指证他的证据。

(6)本条中对簿册及文件提述之处,须解释为犹如其乃载录于《公司条例》(第32章)内一样。



第41章 第35条 在施加规定等方面的剩余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符合第26(5)条的规定下,保险业监督可规定任何保险人就其事务、业务或财产采取保险业监督认为适当的行动。

(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但在符合第26(1A)和(5)条及第(3)和(4)款的规定下,保险业监督─


(a)可发出指示,规定指示内指明的保险人在指示的有效期内,就其事务、业务及财产的管理寻求顾问的意见,而保险业监督须为此目的委任某人为该保险人的顾问;或

(b)可发出指示,规定在指示的有效期内,指示内指明的保险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须由一名经理管理,而保险业监督须为此目的委任某人为该保险人的经理。(3)如原讼法庭已就某保险人─


(a)作出命令,由原讼法庭将该保险人清盘;

(b)根据第45(1)条作出命令,则保险业监督不得根据第(2)款就该保险人发出指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根据第(2)款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的任何保险人发出的指示,凭借本款只适用于─


(a)该保险人的事务及业务中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或管理的部分;及

(b)该保险人的财产中处于香港或从香港管理的部分。(5)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须─


(a)以书面发出;

(b)送达指示内指明的保险人;

(c)在如此送达后立即生效;及

(d)述明为该保险人委任的顾问或经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6)根据第(2)(b)款发出指示的公告,须由保险业监督在宪报刊登,并以他认为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众。

(7)为免生疑问,现宣布行使本条授予保险业监督的任何权力,并不损害他行使第27至34条授予他的任何权力。

(由1992年第51号第7条代替)



第41章 第35A条 根据第35(1)条规定存款


(1)在不局限第35(1)条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条对任何保险人施加的规定,可包括规定─ (由1992年第51号第8条修订)


(a)该保险人─

(i)作出该规定内指明款额的存款;

(ii)在该规定内指明的一家银行或属于某类别银行的一家银行存款;

(iii)以保险业监督作为该保险人的受托人的名义存款;及

(iv)在不迟于该规定内指明的日期存款;(b)该保险人在不迟于该规定内指明的日期,将一份保险业监督信纳为足以证明已经作出(a)段所提述的存款的收据或其他文件,交予保险业监督保管;

(c)该保险人须保持(a)段所提述的存款在存款当日及自该日起,不受任何押记规限;及

(d)该保险人不得─

(i)采取任何行动;或

(ii)向不时存有(a)段所提述的存款的任何银行发出指示,

致令该笔存款或该笔存款的任何部分,发放予该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2)第(1)款并不阻止任何保险人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使用其根据该款所作存款赚取的任何利息。

(3)如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规定有效期内,保险人设定或看来是由保险人设定押记,而该押记是或看来是该项规定所涉第(1)(a)款所提述的存款上的押记,则就此情况而言,该项押记对所有人均属无效。

(4)就本条而言─

“存款”(deposit) 包括存款的续期;

“押记”(charge) 包括留置权、产权负担、衡平法权益及第三者权利。

(由1985年第74号第2条增补)



第41章 第35AA条 维持资产超过负债等


(1)如任何保险人没有将其资产值所超出其负债额的数额,维持于按照根据第59(1)(aa)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或厘定的数额,则─ (由1997年第29号第8条修订)


(a)保险业监督可要求保险人向他呈交一项恢复良好财政状况的计划;

(b)如保险人已根据(a)段呈交计划,而保险业监督又认为该计划不周全,则保险业监督可要求保险人对该计划提出修改,直至保险业监督满意为止;及

(c)保险业监督可要求保险人实行他已接纳为周全的任何该等计划。(2)如任何保险人所维持其资产值超过其负债额的数额,下降至低于按照根据第59(1)(aa)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或厘定的数额,则─ (由1997年第29号第8条修订)


(a)保险业监督可要求保险人向他呈交短期财政方案;

(b)如保险人已根据(a)段呈交方案,而保险业监督又认为该方案不周全,则保险业监督可要求保险人对该方案提出修改,直至保险业监督满意为止;及

(c)保险业监督可要求保险人实行他已接纳为周全的任何该等方案。(3)为施行第(1)及(2)款而厘定任何保险人的资产值及负债额时,保险业监督可将该保险人的任何未缴股款股本、将来的利润及隐藏储备计算在内。

(由1994年第25号第14条增补)



第41章 第35B条 帐目


(1)保险业监督须就第35A(1)条所提述的存款所涉及的一切交易,安排备存妥善帐目,并安排制备每个财政年度该等帐目的报表,该报表并须由保险业监督签署。

(2)第(1)款所提述的帐目及经签署的报表,须由审计署署长审计及核证,而审计署署长可就该帐目及报表作出他认为合适的报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核数条例》(第122章)第16条不适用于根据第(2)款进行的任何审计。

(由1985年第74号第2条增补)



第41章 第36条 拟根据第27条行使权力的通知


(1)保险业监督在向保险人行使根据第27条授予的权力前,须向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说明─


(a)保险业监督正考虑行使该权力,及他正考虑行使该权力所基于的理由;及

(b)该保险人可在自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内,向保险业监督提出书面申述,如保险人要求作口头申述,则可向保险业监督为此目的而委任的公职人员作出。(2)如保险业监督拟行使该权力的理由是关于(一如第26(1)(e)条所订定)某人是否适宜出任该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则本条并不适用。

(3)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须列明保险业监督正考虑行使该权力的理由的详情,但如该项理由是第26(2)条所述者,则不用列出详情。

(4)凡有人按照本条作出申述,保险业监督须在行使该权力前,考虑该等申述。



第41章 第37条 以不适宜为理由而拟行使权力的通知

详列交互参照:

第27,28,29,30,31,32,33,34及35条


(1)保险业监督如向任何保险人行使第27至35条授予的权力,而行使该权力或该等权力的理由(一如第26(1)(e)条所订定者)是任何身为该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的人并非该职位的适当人选,则须事前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说明─《* 注─详解查照∶第27,28,29,30,31,32,33,34及35条 *》


(a)保险业监督正考虑行使第27至35条授予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及他正考虑行使该权力或该等权力的理由;及

(b)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可在自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内,向保险业监督提出书面申述,如该人要求作口头申述,则可向保险业监督为此目的而委任的公职人员作出。(2)除非保险业监督在考虑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按照该款作出的申述后,决定不行使与送达该通知书有关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否则他须在行使该权力或该等权力前,向该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


(a)载述第(1)(a)及(b)款所述的事宜(其中有关该人的提述视为对该保险人的提述);及

(b)指明他拟行使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如该项或其中一项权力是第35条授予的,则指明拟行使的方式。(3)本条所订的通知,须列明保险业监督正考虑行使有关的某项或多于一项权力的理由的详情。

(4)凡有人按照本条作出申述,保险业监督须在行使有关的某项或多于一项权力前,考虑该等申述。

(5)在行使本条适用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而对保险人施加的规定,可拟定在指明的期间(或保险业监督容许的较长期间)届满后生效,除非在该期间届满前,受质疑是否属适当人选的人已停止担任有关职位。

(6)有关对任何保险人行使第27至35条所授予的任何权力,如保险业监督是在下述情况下行使的,本条即不适用─《* 注─详解查照∶第27,28,29,30,31,32,33,34及35条 *》


(a)根据第13A条向保险人送达反对通知书,受质疑是否属适当人选的人其后获委任为保险人的控权人(第13A(1)条所指者),即使根据第13A(8)条就反对保险业监督向保险人送达上述通知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如有的话)仍未裁定;或

(b)根据第13A(5)条向保险人及受质疑是否属适当人选的人送达初步通知书后,而─

(i)保险业监督没有─

(A)根据第13A(2)(b)(iii)(A)条将不反对该人被委任为保险人的控权人(第13A(1)条所指者)一事通知该保险人;或 (由1996年第35号第22条修订)

(B)就该人而根据第13A条将反对通知书送达保险人;及(ii)该人在第13A(2)(b)(iii)(A)条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前获委任为上述控权人;或 (由1996年第35号第22条修订)(c)根据第14(4)条向保险人送达通知书后,即使根据第14(6)条就反对保险业监督送达该通知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如有的话)仍未裁定。 (由1990年第44号第6条代替)



第41章 第38条 撤销、更改及公布规定

详列交互参照:

第27,28,29,30,31,32,33,34及35条


(1)保险业监督如觉得根据第27至35(1)条施加的规定无须继续生效,可撤销有关规定,保险业监督亦可不时更改任何该等规定。《* 注─详解查照∶第27,28,29,30,31,32,33,34及35条 *》 (由1992年第51号第9条修订)

(2)凭借第26(4)条施加的规定,在该条内所述的有关期间届满后不得更改,但如将规定放宽,则属例外。

(3)根据第(1)款撤销根据第27条施加的规定,可局限于只适用于指明种类的合约。

(4)根据第27条施加规定及撤销或更改任何该等规定的公告,须由保险业监督刊登于宪报,并以他觉得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众。



第41章 第38A条 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的效力


(1)除第38B(3)(a)条另有规定外,一俟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生效─


(a)如该项指示是就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保险人而发出的,则在紧接该项指示生效前出任该保险人的行政总裁或董事的有效委任;

(b)如该项指示是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保险人而发出的,则在紧接该项指示生效前出任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第13A(1)条内“控权人”的释义中(b)段所指者)的有效委任,均须当作已取消,据此,该人在该项指示生效期间,不得出任或继续出任上述行政总裁、董事或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2)如果是因第(1)款的施行而引起者,保险人无须依据第14(1)或(2)条向保险业监督作出通知,而任何人亦无须依据第14(3)条向保险人作出通知。

(3)在根据第35(2)(b)条而发出的指示对保险人有效的期间内─


(a)除获保险人的经理同意,且有该经理在场外,不得举行保险人会议;

(b)除获保险人的经理同意外,在保险人的任何会议上不得通过任何决议。(4)现声明─


(a)任何在违反第(3)(b)款下通过或看来是已通过的决议;

(b)基于任何该等决议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由于该项违反而属无效。

(5)凡保险人的任何成员或董事要求保险人的经理给予第(3)(a)款所提述的同意时,该经理不得无理拒绝给予同意。

(6)在本条内,“会议”(meeting) 就保险人而言,指─


(a)保险人的任何成员大会;或

(b)保险人的任何董事会议。



第41章 第38B条 经理的权力


(1)保险人的经理─


(a)可作出一切为管理该保险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所必需的事情;及

(b)在不损害(a)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拥有及可行使(就该保险人而言)附表7所指明的一切权力。(2)保险人的经理可规定─


(a)任何因第38A(1)条的施行而不再是该保险人的行政总裁、董事或控权人(第13A(1)条内“控权人”的释义中(b)段所指者)的人;或

(b)任何身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的人,呈交有关该保险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经理就保险人而履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所合理需要的,并须于该经理规定的期间内按其规定的方式呈交。

(3)保险人的经理─


(a)在获得保险业监督认可下─

(i)如保险人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可委任任何人(包括第38A(1)(a)条所提述的人)出任保险人的行政总裁或董事,不论是否为填补因第38A(1)(a)条的施行而出现的空缺;

(ii)如保险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可委任任何人(包括第38A(1)(b)条所提述的人)出任保险人的控权人(第13A(1)条内“控权人”的释义中(b)段所指者),不论是否为填补因第38A(1)(b)条的施行而出现的空缺;

(iii)可取消依据第(i)或(ii)节而作出的任何委任;(b)可召开保险人的任何成员、董事或债权人会议。(4)第13A(2)或14(4)条均不适用于依据第(3)(a)(i)或(ii)款而作出的委任。

(5)如果是因依据第(3)(a)款作出任何委任或取消任何委任者,保险人无须依据第14(1)或(2)条向保险业监督作出通知,而任何人亦无须依据第14(3)条向保险人作出通知。

(6)在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对某保险人有效的期间内,不论是由本条例、《公司条例》(第32章)或组织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授予该保险人、其高级人员或成员的任何权力,如行使的方式可干扰该保险人的经理行使其权力,则除获该经理同意外,不得行使,而经理可就一般情况或个别情况而给予同意。

(7)保险人的经理在行使其权力时,须当作为以保险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而就此而言,《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9条适用于─


(a)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行事的经理;及

(b)任何向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行事的经理提供该条例所指利益的人,犹如该条第(4)及(5)款被略去一样。

(8)真诚地并付出价值而与保险人的经理往还的人,无须查询该经理是否在其权力范围内行事。

(由1992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



第41章 第38C条 原讼法庭可认可某些决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根据第35(2)(b)条而发出的指示对某保险人有效的期间内,原讼法庭可应该保险人的经理或任何成员提出的申请,认可或拒绝认可第38A(3)(b)条所提述,在该保险人的某次会议上经适当动议,但不论因任何理由而未获通过的任何决议。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在聆讯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时─


(a)保险业监督;及

(b)有关保险人的经理或任何成员(不论该经理或任何该等成员是否申请人),均有权就有关的申请陈词,以及传召、讯问与盘问任何证人,此外,如他认为合适,亦可支持或反对该项申请的提出。

(3)在本条内,“会议”(meeting) 就保险人而言,指保险人的任何成员大会。

(由1992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



第41章 第38D条 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的期限


(1)如有以下情况,保险业监督须取消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


(a)他觉得该指示不再需要生效;或

(b)为使财政司司长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得以生效,必须取消指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2)任何人如因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而感到受屈,可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反对该项指示,而财政司司长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根据第(1)款取消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须─


(a)以书面作出;

(b)送达─

(i)该指示所指明的保险人;及

(ii)该保险人的顾问或经理(视属何情况而定);及(c)在如此送达后立刻生效。(4)根据本条而将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取消的公告,须由保险业监督刊登于宪报,并以他觉得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众。

(5)根据第(1)款取消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的取消书,包括该取消书的副本。

(6)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款将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取消,并不会将因第38A(1)条的施行而当作已取消的任何委任恢复为有效。

(由1992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



第41章 第38E条 顾问及经理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顾问或经理可随时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而辞职,但除非及直至获保险业监督接纳,该项辞职并不生效。

(2)保险业监督可随时取消对任何顾问或经理的委任。

(3)如依据第(1)或(2)款或由于在职者死亡而导致顾问或经理的职位出现空缺,保险业监督须立即─


(a)委任一人填补该空缺;及

(b)以书面向有关的保险人送达通知,指明如此获委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4)根据第38D(1)条将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取消时,凭借该指示而任职顾问或经理的人的委任,须当作立刻取消。

(5)保险业监督可随时厘定由某保险人支付给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顾问或经理的酬金及开支。

(6)凡保险业监督根据第(5)款作出厘定,须─


(a)在宪报刊登公告,说明─

(i)已作出该项厘定;及

(ii)与该项厘定有关的保险人的名称;及(b)在该保险人的任何成员提出要求下,向他提供一份该项厘定的副本。(7)根据第(5)款作出的厘定而规定须由保险人支付给顾问或经理的任何酬金及开支─


(a)可作为民事债项由顾问或经理(视属何情况而定)追讨;

(b)在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将保险人清盘时─

(i)如属自动清盘,其优先权与根据该条例第256条给予清盘人酬金的优先权相同;

(ii)如属由原讼法庭清盘,其优先权与根据《公司(清盘)规则》(第32章,附属法例H)第179(1)条给予破产管理署署长所招致的任何费用、收费及开支的优先权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8)保险人的任何成员,如因根据第(5)款作出与该保险人有关的厘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有关该项厘定的公告根据第(6)(a)款刊登于宪报后1个月内,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厘定,而财政司司长则可确认、否决或按他认为合适的方式更改或以他所作的其他厘定取代该项厘定,而第(7)款亦据此适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9)在第(5)及(7)款中─

“经理”(Manager) 包括前任经理;

“顾问”(Advisor) 包括前任顾问。

(由1992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



第41章 第39条 财政司司长代保险人提出民事法律程序的权力


(1)《公司条例》(第32章)第147(3)条对保险人具有效力,犹如提述该条例内所述的报告之处,包括提述根据第34条取得的任何资料或文件。

(2)凡根据在凭借上述第147(3)条而代保险人提出的法律程序中所作的判决或宣布的判令,就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所维持相当于一项或多于一项基金的资产的损失追讨回一笔款项,法院须指示∶就本条例而言,该笔款项须被视为该项或该等基金的资产,而本条例须据此而有效。



第41章 第40条 授权的撤回


(1)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如停止经营─


(a)任何保险业务;

(b)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或

(c)属于任何类别一部分的保险业务,保险业监督即可指示,该保险人停止获授权经营─


(i)保险业务;

(ii)该类别的保险业务;或

(iii)属于该类别一部分的保险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8年第34号第5条代替)

(2)任何获授权经营任何类别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如在任何时间内没有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


(a)该类别的保险业务;或

(b)属于该类别一部分的保险业务,且自获授权的日期起计已过了至少12个月,保险业监督可指示该保险人停止获授权经营─


(i)该类别的保险业务;或

(ii)属于该类别一部分的保险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8年第34号第5条代替)

(3)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并不损害其后授权经营该指示所涉及的类别的保险业务。

(4)凡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不再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业监督可指示将根据第5条备存的登记册内就该保险人而记录的任何事宜删除。

(5)凡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不再获授权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保险业监督可指示将根据第5条备存的登记册内就该保险人而记录关乎该类别的事宜删除。

(由1988年第34号第5条增补)



第41章 第41条 第Ⅴ部所订的罪行


(1)任何人─


(a)没有遵从根据第27、28、29、30、31、32、33、34、35(1)或35AA条施加的规定; (由1992年第51号第11条修订;由1994年第25号第15条修订)

(b)在看来是遵从根据第34条施加的规定时,提交他明知是在要项上虚假的资料或罔顾后果地提交在要项上虚假的资料; (由1992年第51号第11条修订)

(c)在违反第38A(1)条下出任或继续出任保险人的行政总裁、董事或控权人; (由1992年第51号第11条增补)

(d)没有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第38B(2)条作出的任何规定;或 (由1992年第51号第11条增补)

(e)故意妨碍、抗拒或延滞─

(i)任何保险人的经理合法地就该保险人履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或

(ii)任何合法协助该经理履行该等职能或行使该等权力的其他人, (由1992年第51号第11条增补)即属犯罪,可处─


(i)罚款$200000及,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及 (由1996年第35号第23条修订)

(ii)如属(a)段所订的罪行,在犯罪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3条修订)(2)凡任何人不遵从根据第34(2)或(3)条施加的规定,未有交出任何簿册或文件而被控犯有第(1)(a)款所订罪行,如他证明他没有管有或控制该等簿册及文件,并证明要他遵从该项规定,在合理情况下并非切实可行,即可以此作为该项控罪的免责辩护。



第41章 第42条 保险人被当作无力偿债的情况


第Ⅵ部


无力偿债及清盘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如保险人的资产值相对于他的负债额在任何时间不超逾第10条所指的有关数额,则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177及327条而言,该保险人须被当作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由1989年第8号第6条修订)

(1A) 直至1991年4月1日为止,第(1)款适用于在紧接《1989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89年第8号)的生效日期之前身为获授权保险人的保险人,犹如第10(1)条并未经该条例修订一样。 (*“《1989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9”之译名。) (由1989年第8号第6条增补)

(2)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视作对在清盘时凭借第45条所规定处理任何资产或负债的方式有所影响。



第41章 第43条 根据《公司条例》 将保险人清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原讼法庭(在本部中提述为“法庭”)可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将保险人清盘,而该条例的条文亦据此适用,惟须作出一项变通,即如有10名或以上保单持有人提出呈请,保险人即可被令清盘∶

但此项呈请非经法庭许可不得提出,而法庭除非信纳表面证据经已确立,且法庭认为属合理数额的讼费保证金经已付出,否则不得给予许可。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1章 第44条 在保险业监督的呈请下清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1号第3条


(1)保险业监督如有以下理由,即可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提出呈请,将任何属根据该条例可由法庭清盘的公司的保险人清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该公司属该条例第177及178或327条所指,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b)该公司没有履行其现时或过去凭借本条例或本条例所废除的任何条例须履行的责任;或

(c)该公司受第16条所订关于备存或保存妥善账簿的责任所规限,但却没有履行该责任或交出为履行该责任而备存的簿册。(2)在保险业监督根据第(1)款提出呈请将保险人清盘的法律程序中,有关─


(a)在最近一次根据第20条存交的公司帐目及资产负债表所关乎的期间终结时;或

(b)在根据第32或34条作出的规定中所指明的任何日期或时间,该公司无力偿债的证据,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即为该公司持续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的证据。(3)如保险人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可由法庭清盘的公司,而保险业监督觉得将该公司清盘有利于公众利益,则除非该公司正由法庭清盘,否则保险业监督可在法庭认为将该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情况下,提出呈请将该公司清盘。

(4)凡提出呈请将保险人清盘的人并非保险业监督,则须将一份呈请书副本送达保险业监督,而保险业监督有权在法庭就该呈请陈词,并有权传召、讯问与盘问任何证人,此外,如他认为适当,他亦可支持或反对作出清盘令。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1章 第45条 将保险人清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保险人不得自动清盘,而除非申请通知书已送达保险业监督,否则不得根据本款作出命令,而保险业监督有权在法庭就该申请陈词,并有权传召、讯问与盘问任何证人,此外,如他认为适当,亦可支持或反对作出该命令。 (由1992年第51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就第22(1)条适用的保险人的清盘而言,第23(1)条并无效力,但除第(4)款及凭借第49(2)条而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在任何该类清盘中─


(a)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所维持相当于某项基金的资产,只可用作偿付可归入该基金所关乎的部分业务的保险人负债; (由1993年第59号第12条修订)

(b)保险人的其他资产只可用作偿付可归入保险人其他业务的负债。(3)除第(4A)款另有规定外,如第(2)款任何一段中所述的资产值超出该段所述的负债额,该款所施加的限制,即不适用于相当于超额的资产。 (由1993年第59号第12条修订)

(4)就属于第(2)款任何一段中所指的资产而言,《公司条例》(第32章)第200(1)及(2)条所述的债权人,只是该段所指的负债的债权人;而为施行该条而召开的债权人大会亦相应是各段分别所指的负债的债权人的各别债权人大会。

(4A) 凡任何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一项特定基金,而在该基金中第(2)款(a)段所述的资产值超出该段所述的负债额,则─


(a)如该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其他基金,而在该基金中该段所述的负债额超出该段所述的资产值─

(i)如其他基金只有一个,则上述资产值超出负债额的资产,须供偿付该个其他基金的负债所超出该个其他基金的资产的部分;

(ii)如其他基金有2个或以上,则上述资产值超出负债额的资产,须按比例偿付各个该等其他基金的负债所分别超出该等其他基金的资产的部分;(b)如(a)段不适用,或施行该段后,上述资产值超出负债额的资产仍有部分剩余,则上述资产值超出负债额的资产须供偿付可归入该保险人其他业务的负债。 (由1993年第59号第12条增补)(4B)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为就第(2)款(a)段而施行第(4)款,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的基金,不得与保险人就该业务而维持的任何其他基金合并。 (由1993年第59号第12条增补)

(5)凡法庭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76(1)条,命令把任何金钱或财产偿还或归还保险人或将款项注入其资产内,而成为作出该项命令的理由的错误作为,只要是关乎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所维持相当于一项或多于一项基金的资产,则法庭须在该命令中加入一项指示,谓就本条例而言,该等金钱、财产或注入的款项须被视为该项基金或该等基金的资产;而本条例须据此而生效。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1章 第46条 清盘中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继续经营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本条对属经营长期业务公司的保险人的清盘有效。

(2)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清盘人须继续经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目的是将该业务作为正营运中的事业而转让给另一保险人,不论此保险人是已存在的保险人或为此目的而成立的保险人;此外,清盘人在如上述般经营该业务时,可同意更改在清盘令作出时已存在的任何保险合约,但不得订立任何新的保险合约。

(3)如清盘人信纳为了可归入该保险人长期业务的负债所关乎的债权人的利益起见,须就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委任一名特别经理人,他可向法庭提出申请,而法庭则可应该项申请就该业务委任一名特别经理人,在法庭指示的期间内,根据法庭附托予他的权力(包括接管人或经理人的任何权力)行事。

(4)《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6(2)及(3)条适用于根据第(3)款获委任的特别经理人,如同适用于根据该条获委任的特别经理人。

(5)法庭如认为适合,并在符合其决定的条件(如有的话)下,可减少保险人在经营长期业务的过程中所订立的合约的数额。

(6)法庭可应清盘人、根据第(3)款获委任的特别经理人或保险业监督的申请,委任一名独立的精算师调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并就是否适宜继续经营该业务,及为要成功地继续经营该业务而需要减少在经营该业务的过程中所订立的合约的数额,向清盘人、特别经理人或保险业监督(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报告。

(7)即使《公司条例》(第32章)第199(1)(a)条有所规定,清盘人仍可在没有该条所提述的任何一项认许的情况下,根据第24条以保险人的名义及代保险人作出申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1章 第47条 涉及转让业务的保险人的清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某保险人的保险业务或保险业务的任何部分,根据一项安排已转让给另一保险人,而依据该项安排,以上首次述及的保险人(“出让人公司”)或其债权人对接受转让的保险人(“受让人公司”)提出申索,则如受让人公司正由法庭清盘,法庭须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命令出让人公司连同受让人公司一起清盘,法庭并可藉同一命令或任何其后作出的命令,委任同一人士为该两间公司的清盘人,以及就法庭认为需要的其他事宜作出规定,目的是使该等公司能犹如一间公司般被清盘。

(2)除法庭另有命令外,受让人公司清盘的开始,即为出让人公司清盘的开始。

(3)法庭在调整数间公司的成员彼此之间的权利和法律责任时,须顾及该等公司的组织以及各公司之间所订定的安排,如同将单一间公司清盘时法庭顾及各类别分担人的权利和法律责任的方式,或在环境许可下尽量效法。

(4)任何被指称是一间出让人公司的保险人,如并非与受让人公司在同一时间清盘,则法庭不得命令该出让人公司清盘,除非法庭在听毕所有就该公司被清盘而由该公司提出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的反对后(如有的话),认为该公司是附属于该受让人公司,而将该公司连同受让人公司一起清盘是公正公平的。

(5)出让人公司或受让人公司的任何债权人或与出让人公司或受让人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就出让人公司连同受让人公司一起清盘事作出申请。

(6)凡保险人相对于一间公司是受让人公司,而相对于其他公司是出让人公司,或数间公司相对于一间受让人公司是出让人公司,法庭可以其认为最合宜的做法,根据本条所定下的原则,将任何数目的该类公司一起或分组处理。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1章 第48条 以减少合约代替清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某保险人已被证明无能力偿付其债项,则法庭如认为适当,可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及在符合其认为公正的条件下,减少该保险人的合约的数额,以代替作出清盘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1章 第49条 清盘规则


(1)为了厘定保险人对任何类别或种类的保单持有人的负债额以便于清盘时作证明,以及概括而言,为了实施本条例关于将保险人清盘的条文,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96条订立规则。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上述第296条订立的规则,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定条文─


(a)识别属于第45(2)(a)或(b)条所指的资产和负债;

(b)将清盘的费用、收费和开支及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条享有优先权的保险人债项,分摊于属于第45(2)条所指的资产;

(c)厘定属于第45(2)条(a)或(b)段所指的任何种类的负债额,以便确定就该段而言是否有第45(3)条所述的超额;

(d)运用属于第45(2)条(a)段所指的资产,以偿付属于该段所指的负债;

(e)运用相当于第45(3)条所述的任何超额的资产。



第41章 第49A条 在符合根据第35(2)(b)条所作指示下将保险人清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在法庭将任何保险人清盘的呈请提出以前(不论呈请是否由保险业监督提出),已有根据第35(2)(b)条就该保险人发出的指示,而该项指示直至呈请提出时一直持续生效,此外清盘令又就该项呈请而作出,则尽管《公司条例》(第32章)第184(2)条有所规定,就该条例第170、179、182、183、266、267、269及274条,以及第271(1)条(d)、(e)、(h)、(i)、(j)、(k)、(l)及(o)段而言,法庭将保险人清盘须被当作在如此发出该项指示时开始。

(2)凡在向原讼法庭申请根据第45(1)条作出保险人自动清盘令前,已有根据第35(2)(b)条就有关保险人发出的指示,而该项指示直至作出申请时一直生效,此外自动清盘令又就该项申请而作出,则尽管《公司条例》(第32章)第230条有所规定,就该条例第170、232、266、267、269及274条,以及第271(1)条(d)、(e)、(h)、(i)、(j)、(k)、(l)及(o)段而言,该保险人的自动清盘须被当作在如此发出该项指示时开始。

(3)如任何保险人的经理在真诚管理该保险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的过程中,指示保险人对该保险人的财产作出处置,则《公司条例》(第32章)第182或232条并不导致该项处置失效。

(由1992年第51号第1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1章 第49B条 展开清盘等的通知及委任清盘人等的通知


(1)凡有将任何保险人清盘或为将任何保险人置于任何其他形式的无力偿债管理下的法律程序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该保险人须将该等法律程序的展开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而凡有临时清盘人、清盘人或负责该等其他形式无力偿债管理的人获委任,该保险人亦须将委任一事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通知日期不得迟于书面通知所涉及的事发生后3个工作日。

(2)凡任何保险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管理人获委任,该保险人须在不迟于该项委任后3个工作日,将该项委任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

(3)凡有法律程序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展开以强制执行判令保险人缴款的判决或命令,有关的保险人须在不迟于该等法律程序展开后3个工作日,将该等法律程序的展开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

(4)任何保险人如没有遵从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以及就根据该条文所订明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有发出有关通知的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4条修订)

(由1994年第25号第16条增补)



第41章 第50条 劳合社须遵从的规定


在劳合社的任何成员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期间,劳合社、劳合社的任何成员及作为一个整体的劳合社各成员均须遵从本部所载的有关规定。

(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代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1999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9年第51号)第4条对本条作出取代。


2.1999年第51号条例第9(2)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2)尽管主体条例第50条被本条例第4条废除,在紧接本条例实施*之前存在的第50(2)及(3)条,须在它们被废除后的一年内继续适用于劳合社。


*(1999年第51号条例的所有条文均自1999年7月23日起实施。)3.在紧接1999年第51号条例生效前有效的本条例第50条内容如下:


(1)在劳合社的任何成员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期间,劳合社须有一名获授权代表在香港,并须将当其时任何如此获授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通知保险业监督。

(2)在劳合社的任何成员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每一年,劳合社的获授权代表须向保险业监督存交一份报表(按在劳合社成立为法团或组成的地点对其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概述劳合社成员经营的保险业务的范围及性质。 (由1996年第35号第25条修订)

(3)劳合社在存交第(2)款所提述的报表时,须透过其获授权代表向保险业监督缴付一笔相等于第13条所指明的授权费用。



第41章 第50A条 关于偿付准备金的规定


(1)劳合社各成员作为一个整体所须维持的资产值,在任何时间不得少于第10(1)条所指的有关数额(只就一般业务而言)与以下(a)或(b)段所述数额的较大者的总和─


(a)以下数额的总和─

(i)他们的负债额;及

(ii)$2000000或同等数值(如所经营的长期业务的任何部分并不属于附表1第2部类别G或H内所指明的性质);或(b)他们的负债额与按照在第59(1)(aa)条下订立的规例而订明或厘定的数额的总和。(2)就第(1)款而言,于第10条或在第59(1)(aa)条下订立的规例中凡提述公司或保险人,须理解为提述作为一个整体的劳合社各成员。

(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第41章 第50B条 适当和妥善的管理


(1)劳合社须委任一名个人为其获授权代表,该人须于香港居住,并负责劳合社在香港的整体运作。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获授权代表须负责─


(a)代劳合社及其成员接受通知的送达;

(b)以保护在香港的劳合社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为他们提供服务;及

(c)确保劳合社及其成员遵守本条例的条文。(3)第13A条适用于所有获授权代表委任,而在该条中凡提述获授权保险人及控权人,须理解为分别提述劳合社及其获授权代表。

(4)凡任何人获委任为获授权代表,而保险业监督相信该人不再是担任该职的适当人选,并希望该人被撤职,则第13A(5)至(8)条所描述的程序经第(3)款所订定的必需的改变后适用。此外,凡提述反对通知书,须理解为提述撤职通知书,而凡提述建议委任为控权人的人,则须理解为获委任为获授权代表的人。

(5)撤职通知书经送达后,该获授权代表即须于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被撤职,而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并不阻止该通知书生效。

(6)如财政司司长在处理上诉时决定根本不应送达该撤职通知书,则该撤职通知书随即被取消,而劳合社可将获送达该通知书的获授权代表复职。

(7)凡在委任一名获授权代表后,根据本条向保险业监督呈交的该代表的详情有任何改变,劳合社须在该项改变发生后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

(8)劳合社如违反第(7)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并可就该项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本条由《1999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9年第51号)第4条加入。


2.1999年第51号条例第9(3)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3)在本条例第4条实施当日*,合法地以劳合社获授权代表的身分行事的人,须当作已按照由本条例第4条制定的主体条例第50B条委任。


*(1999年第51号条例的所有条文均自1999年7月23日起实施。)



第41章 第50C条 关于呈报的规定


(1)劳合社须每年向保险业监督呈交下述帐目、报表及资料─


(a)概述劳合社成员所经营的保险业务范围及性质的所有帐目及报表(按在英国适用于劳合社的法律的规定而拟备者);

(b)由劳合社就其全球业绩而发表的所有报告;

(c)附表3第8部规定的关于劳合社的香港保险业务的帐目及资料;

(d)附表3第9部规定的资产负债表;及

(e)列明在有关财政年度内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劳合社成员组合的名称以及保险业监督指明的该等组合详情的一览表。(2)根据第(1)款呈交的帐目、报表及资料,须符合第8(4)条,而在第8(4)条或根据第59(1)(a)条订立的规例中凡提述保险人,须为此目的而当作提述劳合社。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第60条仍适用于劳合社,而在该条中凡提述保险人,须为此目的而当作提述劳合社。

(4)劳合社须─


(a)在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呈交关乎该财政年度的第(1)(a)及(b)款所提述的文件各一份;及

(b)在财政年度终结后4个月内,呈交关乎该财政年度的第(1)(c)、(d)及(e)款所提述的文件各一份,但保险业监督可应申请将呈交文件的期限延长最多3个月。

(5)劳合社须就每一季度向保险业监督呈交一份一览表,该表须列明在香港的所有获劳合社成员授以能约束该等成员的权力以代表他们承保保险的人的名称,以及每名该等人士所经营的业务类别,并须在该表所关乎的季度终结后1个月内呈交。

(6)劳合社须确保─


(a)第(1)款规定呈交的文件,由劳合社的主席以及劳合社在香港的获授权代表签署;及

(b)第(5)款规定呈交的文件,由劳合社在香港的获授权代表签署。(7)保险业监督收到第(1)或(5)款规定呈交的文件时,如认为该文件在任何方面不准确或不完备,可要求劳合社提供额外资料以就不准确或不足之处作出补救,而劳合社须立刻遵从该要求。

(8)劳合社在呈交第(1)(a)及(b)款规定呈交的文件时,须将就同一财政年度向其保单持有人呈交的劳合社事务报告(如有的话)一并呈交。

(9)劳合社在呈交第(1)(a)及(b)款规定呈交的文件时,须向保险业监督支付一笔费用,该笔费用须相等于第13(1)条规定获授权保险人每年须支付的费用。

(10)劳合社如不遵守第(1)、(4)、(5)、(6)、(7)或(8)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并可就该项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本条由《1999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9年第51号)第4条加入。


2.1999年第51号条例第9(4)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4)凡由本条例第4条制定的主体条例第50C条规定呈交的文件所关乎的期间,是在本条例第4条实施之日*的首个周年日或之后终结的,则上述第50C条就该期间而具有效力。


*(1999年第51号条例的所有条文均自1999年7月23日起实施。)



第41章 第50D条 本地资产


第IVA部及第59(1)(a)条适用于劳合社,而在该等条文或根据该等条文某条订立的附属法例中凡提述保险人,须当作提述劳合社。

(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本条由《1999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9年第51号)第4条加入。


2.1999年第51号条例第10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10.其他过渡性条文


(1)在本条中,“财政年度终结”(financial year end) 指劳合社为其会计目的而订定的财政年度的终结。

(2)由本条例第4条制定的主体条例第50D条,于在本条例第4条实施之日*的首个周年日或之后出现的首个财政年度终结的4个月之后生效。


*(1999年第51号条例的所有条文均自1999年7月23日起实施。)



第41章 第50E条 保险中介人


第X部适用于劳合社,而在该部中─


(a)凡提述保险人,须为此目的而当作提述劳合社的任何成员;

(b)凡提述保险代理人,须为此目的而当作提述劳合社的任何成员的保险代理人;及

(c)凡提述获委任保险代理人,须为此目的而当作提述劳合社的任何成员所委任的保险代理人。

(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本条由《1999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9年第51号)第4条加入。


2.1999年第51号条例第9(5)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5)由本条例第4条制定的主体条例第50E条,在本条例第4条实施之日*的首个周年日生效。


*(1999年第51号条例的所有条文均自1999年7月23日起实施。)



第41章 第50F条 干预权力


(1)第V部的条文(除第40条外)视文意所需而适用于以下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所提述者─


(a)劳合社;

(b)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劳合社成员;

(c)作为一个整体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劳合社各成员,而在该等条文中凡提述保险人,须为此目的而当作提述以上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所提述者。

(2)就第(1)款而言,在第33(1)条中凡提述第20条,须理解为提述第50C条。

(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第41章 第51条 获豁免人士


第Ⅷ部


豁免

以下人士获豁免遵从本条例的条文─


(a)只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并符合下述条件的团体(不论是否属法团组织)─

(i)在任何一个财政年度该团体的毛保费收入不超过$500000∶

但如任何该等团体的财政年度并非是一个12个月的期间,则就本段而言,团体在该财政年度的毛保费收入须当作为以下数额∶将其毛保费收入(第10(4)(c)条所指者)除以该财政年度的日数,再将所得之数乘以365所得的数额;及(ii)因风俗、宗教、亲属关系、国籍或地区或本地利益联系起来,但却并非是为牟利而联系或组织起来的人所组成;(b)任何只在香港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人,但以下人士除外─

(i)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团体;

(ii)在其他地方成立而在香港有营业地点或在香港有代理人代表的法人团体;

(iii)任何在香港有营业地点的其他人或合伙;(c)《职工会条例》(第332章)所指的已登记职工会,而其所经营的保险业务只限于为其会员提供公积金福利或罢工福利;

(d)《合作社条例》(第33章)所指的任何注册合作社;

(e)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

(f)《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认可机构,但仅限于此等机构所经营的保险业务性质是附表1所指明的类别G或H,或类别16及17,或包括在附表1中的组别1、7及11内,目的纯粹是为其银行业务或接受存款业务者(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修订;由1993年第59号第13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g)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第XⅠ部成立为法团的香港储蓄互助社协会; (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修订)

(h)《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认可结算所,但仅限于在该结算所保证该条所界定的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的交收的范围内;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代替)

(i)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III获认可提供该条例附表5所指的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但仅限于在该人保证该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的交收的范围内。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增补)



第41章 第52条 (废除)


(由1992年第50号第6条废除)



第41章 第5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豁免保险人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作出命令,指示在该命令中所指明的本条例某些条文,不适用于该命令中所指明的保险人,或指示在作出该命令中所指明的变更或更改后,适用于该保险人。

(2)根据本条而作出的命令可受某些条件规限,并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随时修订或取消。

(3)在本条中,“保险人”包括劳合社。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第41章 第53A条 保密


第VIIIA部


保密,披露资料及由外地机构审查

(1)每名本款适用的人士,除非是在根据本条例或为实施本条例条文而行使任何职能,否则─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修订)


(a)对在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职能时获悉有关任何保险人的事务的一切事宜,均须保密及协助保密;

(b)不得将该等事宜传达他人,但与该等事宜有关的人除外;及

(c)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人取用其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或取用由任何其他获如此委任或雇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1AA)第(1)款适用于属以下人士或曾是以下人士的人─


(a)公职人员;

(b)获保险业监督雇用或授权或协助保险业监督的人;

(c)根据第35(2)(a)条获委任的顾问;

(d)根据第35(2)(b)条获委任的经理;及

(e)凭借(c)或(d)段而为本款适用的人所雇用或协助该人的人,且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曾行使任何职能者。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1A)如保险人的经理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51条须遵从提交报税表及资料的通知,第(1)款不适用。 (由1992年第51号第14条增补)

(2)接获根据第6、7、13A、13B、14、17、18、19、20、32、33、34、50、53D、53E或61(1)(a)条呈交的资料(不论属何种形式)的任何人,无须向任何法院交出载有该等资料的文件,或向任何法院泄露或传达其在根据本条例行使其职能时所获悉的任何事宜或事情,但在以下事宜的过程中则属例外─ (由1990年第44号第7条修订;由1992年第50号第7条修订;由1993年第59号第14条修订)


(a)就任何罪行提出的检控;

(b)原讼法庭对根据第24条提出的申请作出的裁定;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根据第VI部由原讼法庭作出的清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3)第(1)款不适用于在下列情况下披露资料─


(a)以从保险人提供的类似或有关的资料编制成撮要的形式披露,而该撮要的编制是足以防止可从该撮要中确定与任何该保险人业务有关的详情;

(b)披露资料的目的是在香港提起或为了在香港进行(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刑事法律程序或调查;

(c)披露资料是与由本条例引起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有关;

(d)由保险业监督披露,目的是提起或为了进行与订明人士履行其专业职责有关的任何纪律程序; (由1993年第59号第14条代替)

(da)由保险业监督向某个订明人士披露,为使或为协助保险业监督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 (由1993年第59号第14条增补)

(db)由某个订明人士披露─

(i)根据(da)段已向该人披露的资料;而

(ii)该人已获保险业监督同意他作出披露; (由1993年第59号第14条增补)(e)向财政司司长、获财政司司长委任调查公司事务的审查员、任何担任认可法定职位的人或任何由财政司司长为本段目的而授权的公职人员披露,而保险业监督认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i)就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或公众利益而言,如此披露资料是适宜或合宜的;或

(ii)披露该等资料会使接获资料者行使职能或会协助其行使职能,而又不会有违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代替)(f)由保险业监督向任何获授权保险人、获授权保险经纪或根据第70条认可的保险经纪团体的核数师或精算师披露,但保险业监督须认为该等资料是该核数师或精算师(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所需要的;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g)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由保险业监督在他获得或得到资料的人的同意下披露,如资料乃与他人有关,并在资料与其有关的人同意下披露;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2000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h)由保险业监督披露,但有关资料须已在本条或第53B条不禁止的情况下披露,或因本条或第53B条不禁止的目的而披露,以致公众可以得到该等资料;或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2000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i)(i)由保险业监督披露属以下形式的资料─


(A)根据第17(1)条向保险业监督呈交的与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帐目、报表及资料;

(B)根据第50C(1)(a)、(b)、(c)及(d)条向保险业监督呈交的与劳合社业务有关的帐目、报表、报告及资料;或

(C)由保险人或劳合社自愿向保险业监督提供的与该保险人或劳合社(视属何情况而定)在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有关的帐目、报表及其他统计及财务资料;而

(ii)保险业监督认为就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披露该等资料是适宜的。 (由2000年第31号第3条增补)(3A)第(3)(g)款的实施,并不规定保险业监督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或就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披露任何其依据该款而可披露或已披露的资料。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3B)就第(3)(e)款而言,“认可法定职位”(authorized statutory office) 指─


(a)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获委任并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行使其职能的金融管理专员;

(b)《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1)条提述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或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4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修订)

(c)《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6条所设立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 (由1998年第4号第3条增补)(3C)立法会可藉决议而修订第(3B)款,以增补或删去该款所界定的认可法定职位。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3D)凡在第(3)款(第(3)(a)、(h)及(i)款除外)描述的任何情况下披露任何资料,以下的人未经保险业监督同意之前,不得将该等资料或其部分向其他人披露─ (由2000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a)获披露资料的人;或

(b)直接或间接从(a)段所提述的人获得或得到资料的人。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3E)除第(2)及(3)(b)及(c)款另有规定外,保险业监督及获他雇用或授权或协助他的人,均不得根据本条披露任何与保险人的个别保单持有人的事务有关的资料。 (由2000年第31号第3条增补)

(4)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或 (由1996年第35号第26条修订)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由1996年第35号第26条修订)(4A)任何人违反第(3D)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5)本条适用于─


(a)根据第7条作出申请的公司;

(b)承保人组织;及

(c)劳合社,如同其适用于保险人。

(6)就本条而言,“职能”包括权力及职责。



第41章 第53B条 资料的披露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以及尽管第53A条已有规定,如符合以下情况,保险业监督可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当局披露资料─


(a)该主管当局在该地方行使的职能相当于─

(i)保险业监督的职能;或

(ii)第53A(3B)条所指的任何认可法定职位的职能;及(b)保险业监督认为─

(i)该主管当局受该地方足够的保密条文所规限;及

(ii)就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或公众利益而言,如此披露资料是适宜或合宜的;或

(iii)披露该等资料会使接获资料者行使职能或会协助接获资料者行使职能,而又不会有违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 (由1995年第75号第8条代替)(1A) 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保险业监督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当局如此披露的资料,可包括与下述保险人事务有关的事宜的资料─


(a)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保险人,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的保险人;

(b)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保险人,并且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的保险人的附属或相联公司;或

(c)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保险人,并且已设有或正拟在该地方设立─

(i)一个办事处或代理处,以便在该地方或从该地方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或

(ii)一间受或将会受该主管当局监管的附属或相联公司。 (由1995年第75号第8条增补)(2)保险业监督不得根据本条提供任何有关任何保险人的个别保单持有人的事务的资料。

(3)本条适用于劳合社,如同适用于保险人。



第41章 第53C条 外地机构的审查


(1)如属以下情况,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任何类别保险业务的任何保险人的办事处或代理处,须准许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保险监管机构审查其在香港的簿册、帐目及交易─


(a)该保险人─

(i)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或

(ii)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并且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的保险人的附属或相联公司;及(b)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该保险监管机构已获保险业监督批准进行该等审查。(2)除非保险业监督认为为了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进行有关的审查是应当或合宜的,否则不得给予第(1)(b)款提述的批准。

(3)本条适用于劳合社,如同适用于保险人。



第41章 第53D条 订明人士向保险业监督作出的传达


(1)任何订明人士,不论是否应保险业监督提出的要求,均不会因其向保险业监督真诚传达关于以下事宜的任何资料或意见,而被视为违反其须负的责任─


(a)他以订明人士的身分察觉的事宜(就“订明人士”定义所提述的前任核数师、前任精算师或前任会计师而言,包括他们以前担任该定义所提述的核数师、精算师或会计师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察觉的事宜);有关事宜并须是

(b)与保险业监督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有关者。(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款所提述的事宜,可以是与并非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的人士有关的事宜。

(由1993年第59号第15条增补)



第41章 第53E条 在某些个案中订明人士直接向保险业监督提交报告


(1)凡任何订明人士(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除外)在以该身分就有关的保险人(包括前任保险人)履行其职责期间,察觉任何事宜(就“订明人士”定义所提述的前任核数师或前任会计师而言,包括他以前担任该定义所提述的核数师或会计师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察觉的事宜),而他认为该事宜对该保险人的财政状况有重大的不良影响,则该订明人士须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该事宜向保险业监督提交书面报告。

(2)凡任何订明人士(核数师、前任核数师、会计师或前任会计师除外)在以该身分就有关的保险人(包括前任保险人)履行其职责期间,察觉任何情况(就“订明人士”定义所提述的前任精算师而言,包括他以前担任该定义所提述的精算师时所察觉的情况),而他认为该情况─


(a)造成重大风险,即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的基金可能不够偿付可归入该基金的负债;或

(b)已经或可能造成保险人不能履行其根据本条例在过去或现在须就其长期业务履行的责任,则该订明人士须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该情况向保险业监督提交书面报告。

(3)凡任何订明人士在以该身分就有关的保险人(包括前任保险人)履行其职责期间,察觉以下证据(就“订明人士”定义所提述的前任核数师、前任精算师或前任会计师而言,包括他以前担任该定义所提述的核数师、精算师或会计师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察觉的以下证据)─


(a)该保险人没有符合根据第8(1)(a)条所施加的条件的证据;

(b)如保险人提出授权申请,保险业监督可因而被第8(3)(a)、(b)、(d)或(f)条禁止向该保险人授权的理由的证据;

(c)该保险人没有遵从第22、22A或23条条文的证据;或

(d)保险人没有遵从第27、28、29、30、31、32、33、34或35(1)条所订任何规定的证据,则该订明人士须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上述理由、没有符合或遵从的情况向保险业监督提交书面报告。

(由1993年第59号第15条增补)

(第VIIIA部由1988年第34号第6条增补)



第41章 第54条 保险业谘询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1号第3条


第Ⅸ部


补充及过渡性条文

(1)现成立保险业谘询委员会(“谘询委员会”)以就行政长官转介予委员会有关执行本条例或经营保险业务的事宜,或就委员会认为有利于香港保险业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2)谘询委员会须由第(3)款所提述的主席、保险业监督(该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及行政长官委任为该委员会委员的其他人士所组成,而每位获委任的委员的任期则由行政长官决定。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3)财政司司长或其代表须担任谘询委员会主席,并主持该委员会的一切会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谘询委员会的委员可随时藉书面通知主席而辞职。

(5)谘询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次数,须视乎审议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所需而定,或按主席藉书面通知向各委员指示而定。

(6)谘询委员会的会议程序由主席决定。



第41章 第55条 通知的送达


根据本条例给予或送达任何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可用邮递方式送达,而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8条的原则下,一封载有该通知或其他文件的信件,如写上该人最后所知的住址或营业地址,则须当作已写上正确地址;就本条而言,“营业地址”(business address)─ (由1995年第75号第9条修订)


(a)就在香港组成或成立的保险人而言,指其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

(b)就在香港以外地方组成或成立的保险人而言,指任何居住在香港,并获授权在香港代表该保险人接受法律程序文件的人的地址;

(c)就劳合社的成员而言,指根据第50B条获委任为劳合社的获授权代表在香港的地址。 (由1999年第51号第5条修订)



第41章 第55A条 豁免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1号第3条


政府、任何公职人员、顾问或经理均不会因任何公职人员、顾问或经理在履行或其意是在履行由本条例所施加的职能,或在行使或其意是在行使根据本条例所赋予的权力时,真诚做出任何事情或没有做任何事情而负上法律责任。

(由1992年第51号第15条代替。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第41章 第55B条 结束在香港的营业处的通知


(1)如任何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成立或组成的保险人结束在香港的营业处,该保险人须在不少于3个月前或保险业监督所容许的较短时间前,将结束一事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

(2)任何保险人没有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以及就根据该款所订明的期限或所准许的较短期限(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后仍未有发出通知的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7条修订)

(由1994年第25号第17条增补)



第41章 第56条 误导的陈述等及虚假的资料;罪行


(1)任何人如藉其明知是虚假、误导或有欺骗性的陈述、承诺或申述,或不诚实地隐瞒重要事实,或罔顾后果地作出(不论是否不诚实)任何虚假、误导或有欺骗性的陈述、承诺或申述,以诱使或企图诱使他人订立或要约订立任何保险合约,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2)任何促使或准许在根据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


(a)送达、提交或寄出的任何通知、报表、陈述书或证明书内;或

(b)存交的任何文件或文件副本内,包括有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促使或准许如此包括有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可另处监禁2年。

(由1996年第35号第28条修订)



第41章 第56A条 使用“保险”等词的限制


*(1) 除第(2)另有规定外,获授权保险人、认可承保人组织、劳合社、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或获授权保险经纪以外的任何人如没有保险业监督就一般情况或任何个或类别情况而作出的书面同意─(* 见1996年第35号第34条)


(a)在该人于香港或从香港进行业务的描述或名称中使用“保险”一词或“保”字及紧接其后的“险”字,或使用英文“insurance”或“assurance”一词或该词的英文衍生词,或使用该词在任何语文方面的翻译,或使用字母 “i”、“n”、“s”、“u”、“r”、“a”、“n”、“c”、“e”或“a”、“s”、“s”、“u”、“r”、“a”、“n”、“c”、“e”并以该次序排列;或

(b)在任何单据上款、信纸、通告或广告中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作出陈述,表示该人─

(i)乃获授权保险人,或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

(ii)乃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或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代理业务;或

(iii)乃获授权保险经纪,或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

(2)本条并不适用于任何为保障或促进相互利益而组成的保险人组织、保险代理人组织或保险经纪组织或任何为保障或促进其雇员的相互利益而组成的雇员组织。

(3)为免生疑问,在第(1)(a)款所提述的“描述”(description) 包括使用第(1)(a)款适用的任何用字或用词的任何陈述(不论是否以书面形式),而该陈述可解释为该人(不论怎样描述)是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的─


(a)附属公司;

(b)控股公司;或

(c)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

(由1996年第35号第29条增补)



第41章 第57条 法人团体犯罪的法律责任


当任何法人团体在任何时间在任何个人的同意或纵容下,或由于任何个人的疏忽而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如该名个人属以下情况,则亦犯同样罪行─


(a)他是该法人团体的控权人;或

(b)他是该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秘书或类似的高级人员,或看来是以该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或

(c)该法人团体是由其成员所管理,而他是成员之一。



第41章 第58条 就罪行而进行法律程序的时效


就任何本条例所订罪行而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可自保险业监督发现该罪行起计2年届满或自犯该罪行起计6年届满前(但不得在届满后)何时间提起,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第41章 第58A条 (废除)


(由1997年第29号第9条废除)



第41章 第59条 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 (由1996年第35号第30条修订;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a)为施行本条例而订定如何按不同条文所需,以不同方式厘定任何保险人的资产值和负债额; (由1994年第25号第18条修订)

(aa)订明或订定如何为施行本条例而厘定须予或准予订明或厘定的任何数额; (由1994年第25号第18条增补)

(ab)订定在由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基金内,须持有保险人的资产值所超出其负债额的部分数额; (由1994年第25号第18条增补)

(b)(由1992年第50号第8条废除)

(c)修订附表1、附表3第1部及附表7; (由1996年第35号第30条代替)

(ca)在不损害(c)段及第(2)(a)及(aa)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修订附表3,以便为施行本条例而规定根据第15条获委任的精算师的职责; (由1993年第59号第16条增补。由1996年第35号第30条修订;由1997年第29号第10条修订)

(d)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或准予订明的任何事情。

(e)(由1996年第35号第30条废除)(2)保险业监督可在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批准下,藉规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修订附表2、附表3第2至9部、附表4、附表5、附表6或附表8;

(aa)为施行本条例而订明根据第15(1)条获委任的精算师须遵从的标准; (由1997年第29号第10条增补)

(b)就更佳地实施本条例订定条文。 (由1996年第35号第30条增补)



第41章 第60条 根据第59(1)(a)条订立的规例的放宽


(1)保险业监督如信纳如此做并不会有违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亦不会使其根据本条例执行其监管职能的能力受到不良影响,即可在任何保险人的书面要求下,以及在保险业监督认为需要或合适的期间内及条件下,全部或部分放宽根据第59(1)(a)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就其对该保险人适用而言);在任何上述放宽的有效期间,在第8(4)条中提述为此目的而订立的规例之处,就该保险人而言,须解释为提述该等如此放宽的规例。

(2)凡保险业监督根据第(1)款就任何保险人而放宽根据第59(1)(a)条订立的规例,即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保险人的名称及已根据第(1)款就该保险人放宽该规例的事实。

(由1995年第75号第10条增补。由1997年第29号第11条修订)



第41章 第61条 *过渡性及保留条文(*载于1993年第59号的过渡性条文转录于紧接第64条之后)


(1)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根据由本条例废除或修订的任何条例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保险人,须当作根据本条例第8条获授权从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经营其恰当的相应业务(附表1第5部所指者),如果并仅如果自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计3个月内(或在某宗个案中,由保险业监督藉书面准许的较长期限内)─


(a)该保险人必须已向保险业监督提交附表2指明的关于该保险人的每名董事和控权人的详情;及

(b)如该保险人是一间《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的公司,该保险人必须已遵从该部的条文。(2)在符合第(1)款的规定下,任何保险人如在紧接1982年5月7日之前经营保险业务(“以前的保险业务”)而─


(a)凭借由本条例废除或修订的任何条例的条文该条文订定豁免任何人遵从该条例中关于授权保险人的规定),该保险人在经营其以前的保险业务方面获得豁免;或

(b)其以前的保险业务或其中部分是由本条例废除或修订的任何条例没有规定须根据该等条例获得授权者,则该保险人须当作根据本条例第8条获授权经营包括在其以前的保险业务内的保险业务类别,或如(b)段只对该业务的一部分适用,则须当作根据本条例第8条获授权经营包括在该部分的保险业务类别,为期6个月,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计,另加一段保险业监督以书面就该保险人而准许的额外期间,以不超过6个月为限。

(3)凡任何第(1)或(2)款提述的保险人,根据第6条被控涉嫌在该款所提述的期间(包括根据该款准许的任何额外期间)届满后犯罪,该保险人如证明他在该日期后经营被指称经营的保险业务,只是限于履行在该日期前订立的合约内的义务所需要者,即为对该项控罪的免责辩护。

(4)第III部及附表3关于将任何帐目、报表或其他文件或资料呈交或存交保险业监督的规定,对于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正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保险人在该生效日期或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前的任何期间,均属无效;而由本条例废除的任何条例内有关提交或存交任何帐目、报表或其他文件或资料的任何条文,如在紧接该生效日期之前适用于该保险人,则该项条文在任何该等期间内须继续适用于该保险人,犹如该项条文没有被废除一样。

(5)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任何保险人根据由本条例废除或修订的任何条例作出并由任何人根据该条例持有的存款,须自该生效日期起由保险业监督持有,犹如该项存款是存放于保险业监督的,并须继续如此持有,为期由保险业监督决定,以自该生效日期起计不超过6个月为限。

(6)根据由本条例废除的任何条例,或凭借行使该条例授予的任何职能而展开的法律程序,如在本条例生效时仍未终结,其后仍可继续及予以处置,犹如该条例并没有被废除一样。



第41章 第62条 (已失时效已略去)


(已失时效已略去)



第41章 第63条 其他过渡性条文


经《1988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88年第34号)第2(a)条修订的本条例第5(1)(b)条,适用于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不论他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当日或之后获授权。

(将1988年第34号第7条编入)



第41章 第64条 (由1996年第35号第31条废除)



第41章 第64A条 释义(第IXA部)


第IXA部

若干保险合约属无效

(1)在本部中─

“父母”(parent) 就未成年人而言,指父亲或母亲;

“监护人”(guardian) 指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委任或凭借该条例而行事的监护人。

(2)就本部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未满18岁的受监护人的监护人,须当作享有该未成年人或受监护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寿的权益。

(由1997年第29号第12条增补)



第41章 第64B条 不得在无权益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约


(1)(a)如将要订立的保险合约是为某人的使用或利益,或为某人而订立的,而该某人并无权益,则不得就任何人的人寿或就其他事故订立保险合约;或


(b)不得以打赌或博彩形式而就任何人的人寿或就其他事故订立保险合约。(2)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约由于该违反而属无效。

(由1997年第29号第12条增补)



第41章 第64C条 不得订立没有写上任何人姓名等的保险合约


(1)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不得─


(a)就任何人的人寿或其他事故,订立没有写上享有该人的人寿或该事故的权益的人的姓名的保险合约;或

(b)在保险合约是为某人的使用或利益,或为某人而订立的情况下,就任何人的人寿或其他事故订立没有写上该某人的姓名的保险合约。(2)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约由于该违反而属无效。

(3)如保险合约充分详尽地说明某指明类别或种类,以致可以确定在任何特定时间有权根据该保险合约受益的全部人士的身分,则第(1)及(2)款并不使为不时属于该类别或种类的无记名人士的利益而订立的该保险合约失效。

(4)第(3)款适用于《1985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85年第8号)生效之前及之后生效的保险合约。

(由1997年第29号第12条增补)



第41章 第64D条 可追讨的数额


凡保险合约的受保人享有人的人寿或事故的权益,可根据该合约向保险人追讨的数额,不得超逾受保人对该人的人寿或事故的权益的价值数额。

(由1997年第29号第12条增补)



第41章 第64E条 不得延伸而适用于船舶等


现声明:本部的条文不得延伸而适用于或被解释为延伸而适用于由任何人就船舶、货物或商品而真诚地订立的保险合约。

(由1997年第29号第12条增补)



第41章 第65条 保险代理人及保险经纪


第X部


保险中介人

(1)任何人不得显示自己是─


(a)保险代理人,除非他是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或

(b)保险经纪,除非他是获授权保险经纪。(2)保险业监督有权藉规例厘定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在同一时间最多可以代表多少个保险人。

(3)不论就同一客户或不同客户而言,任何人不得同时作为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及获授权保险经纪。

(4)任何保险代理人的东主或合伙人,不得作为另一保险代理人或任何保险经纪的东主、雇员或合伙人。

(5)任何保险代理人的雇员如就保险事宜向任何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意见,即不得作为另一保险代理人或任何保险经纪的东主、雇员或合伙人。

(6)任何保险代理人的东主、雇员或合伙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作为另一保险代理人或任何保险经纪的董事∶该东主、雇员或合伙人并不会为该公司就保险事宜向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意见。

(7)任何经营保险代理人业务的公司的董事,如就保险事宜向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意见,则该董事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作为另一保险代理人或任何保险经纪的董事∶该董事并不会为该另一公司就保险事宜向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意见。

(8)任何保险经纪的东主或合伙人,不得作为任何保险代理人的东主、雇员或合伙人。

(9)任何保险经纪的雇员如就保险事宜向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意见,即不得作为任何保险代理人的东主、雇员或合伙人。

(10)任何保险经纪的东主、雇员或合伙人只有在以下的情况下方可作为任何保险代理人的董事∶该东主、雇员或合伙人并不会为该保险代理人就保险事宜向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意见。

(11)任何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公司的董事,如就保险事宜向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意见,则该董事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作为任何保险代理人的董事∶该董事并不会为该保险代理人就保险事宜向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意见。

(12)本条并不阻止任何人作为多于一个保险人的代理人。

(13)任何保险人不得─


(a)透过在香港的任何保险中介人而订立保险合约;或

(b)接受在香港的任何保险中介人向其转介的任何保险业务,除非该中介人是其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或是获授权保险经纪。

(14)凡保险人在违反第(13)款下订立任何保险合约,该合约可由保单持有人选择是否─


(a)在违反上述规定下,仍由保单持有人强制保险人履行;或

(b)基于违反上述规定而属无效。(15)保单持有人如根据第(14)(b)款选择使保险人合约在合约期满前无效,即有权取回其根据该合约而支付的代价。



第41章 第66条 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登记


(1)保险人须备存一份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登记册,并在册内记录其所委任的保险代理人的细节。

(2)保险人须以保险业监督指明的格式,备存一份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登记册。

(3)保险人须确保其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登记册的细节在正常办公时间可供公众在以下地点查阅─


(a)其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或其在香港的获授权代表的办事处;或

(b)保险业监督认可的地方。(4)保险人须将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登记或注销的细节,在登记或注销起计7日内,以保险业监督指明的方式核实后交予保险业监督。

(5)保险业监督有权向任何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发出通知,谓保险业监督认为该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已违反实务守则。

(6)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有14日时间令保险业监督信纳─


(a)他并没有如所指称般违反实务守则;或

(b)实务守则的违反并不足以成为取消登记的理由。(7)如任何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未能令保险业监督信纳─


(a)他并没有违反实务守则;或

(b)有关违反并不足以成为取消登记的理由,则保险业监督有权指示为该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登记的保险人取消该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登记,并将其姓名或名称从登记册中注销,而该人则须停止作为保险代理人。

(8)根据第(7)款被取消登记为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人,如认为取消登记在当时的情况下乃属不公正,即有权向财政司司长上诉。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9)如根据第(7)款将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登记取消,则即使该人向财政司司长上诉,该项取消登记仍会有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1章 第67条 实务守则


(1)香港保险业联会在保险业监督认可下,须发出管理保险代理人的实务守则。

(2)香港保险业联会须按保险业监督的指示,修订管理保险代理人的实务守则。

(3)香港保险业联会如没有事先取得保险业监督的书面认可,不得修订或撤回实务守则。

(4)任何保险人在其管理保险代理人方面,须遵从根据本条获认可的实务守则。

(5)保险业监督有权要求任何保险人及任何保险代理人,提供足以核实该保险人或该保险代理人遵从实务守则的资料。



第41章 第68条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的关系


(1)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在与所代表的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往还中,得作为该保险人的代理人,而该等往还乃为发出保险合约及为关乎保险合约的保险业务而作出者。

(2)任何保险人的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在为发出保险合约及为关乎保险合约的保险业务而作出的往还中的任何行动,该保险人不能卸除或局限其就此等行动的法律责任。

(3)在任何保险合约或任何代理合约中,任何违反第(1)或(2)款的条文,均属无效。

(4)在任何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所作的保险交易中,凡不能识别个别保险人,则任何保险人,如曾委任该保险代理人为获委任保险代理人,以进行关乎于作出投保的受保人的申索的业务类别者,均须共同及各别为该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行动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负上法律责任。

(5)不论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看来是作为主事人或作为任何未披露或已披露的主事人的代理人,本条所订的保险人法律责任仍会产生。

(6)在根据第(4)款评定对申索负上的法律责任时,法院须信纳作出投保的有关受保人已绝对真诚地行事,并且没有促致保险代理人未能订立有关的投保保险合约。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第41章 第69条 保险经纪可获授权


(1)保险业监督有权授权任何符合本条规定并缴付订明授权费用或订明授权续期费用的保险经纪。

(2)保险业监督在授权任何保险经纪前,须信纳该人是作为保险经纪的适当人选,并至少符合保险业监督在以下方面所指明的最低限度规定─


(a)资格及经验;

(b)资本及净资产;

(c)专业弥偿保险;

(d)备存独立客户帐目;

(e)备存妥善的簿册及帐目。(3)保险业监督须保存一份其根据第(1)款授权的获授权保险经纪登记册,并须将登记册在正常办公时间内公开让公众于缴付订明费用后查阅。

(4)保险业监督有权藉规例─


(a)订明根据本条须缴付的费用;及

(b)就任何人或任何获授权保险经纪称职地履行其作为保险经纪的职能的能力,订明进一步的规定。(5)保险业监督有权规定根据本条获授权的任何保险经纪提供足以核实该保险经纪符合本条的资料。

(6)保险业监督有权就授权任何保险经纪而施加条件,以确保该保险经纪能恰当地履行职能,以及保单持有人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能获得保障。



第41章 第70条 对保险经纪团体的认可


(1)保险业监督有权认可符合本条规定并缴付订明认可费用或订明认可续期费用的保险经纪团体。

(2)保险业监督在认可任何保险经纪团体前,须信纳该团体在其规例中有足够的条文以使其成员符合保险业 监督在以下方面所指明的最低限度规定─


(a)资格及经验;

(b)资本及净资产;

(c)专业弥偿保险;

(d)备存独立客户帐目;

(e)备存妥善的簿册及帐目,并须确保该团体的组成成员是作为保险经纪的适当人选。

(3)保险业监督须信纳谋求获得认可的保险经纪团体─


(a)是由管理或监管保险经纪团体的适当人选管理或监管的;及

(b)已有适当的纪律程序制度,以处理团体的成员违反适当操守事宜。(4)任何认可保险经纪团体须在其设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或主要营业地点保存一份其成员的登记册,其内须记录保险业监督就该认可团体的各成员而规定的资料,并须将登记册在正常办公时间内公开让公众查阅。

(5)保险业监督须保存一份其根据第(1)款认可的认可保险经纪团体的登记册,并须将登记册在正常办公时间内公开让公众于缴付订明费用后查阅。

(6)保险业监督有权藉规例─


(a)订明根据本条须缴付的费用;及

(b)就任何申请人或任何获授权保险经纪称职地履行其作为保险经纪的职能的能力,订明进一步的规定。(7)保险业监督有权规定根据本条获认可的任何保险经纪团体及身为该等团体成员的任何保险经纪,提供足以核实该团体或该保险经纪符合本条的资料。

(8)保险业监督有权就认可任何保险经纪团体而施加条件,以确保其成员能恰当地履行职能,以及保单持有人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能获得保障。



第41章 第71条 保险经纪的客户款项


(1)获授权保险经纪或认可保险经纪团体的任何成员均须将客户款项存入一个银行帐户内,与其自己的款项分开。

(2)保险经纪不得将客户款项用于有关客户用途以外任何其他用途。

(3)除非保险经纪与客户之间另有协议,否则保险经纪有权保留其持有的客户款项所赚取的利息。

(4)除非在客户帐内的款项是供缴付当时须偿还及欠下保险经纪的费用,否则保险经纪或透过保险经纪就客款项作出的留置权或申索,均属无效。

(5)保险经纪就客户款项而作出的任何押记或按揭均属无效。



第41章 第72条 核数师的委任


(1)任何保险经纪均须委任下列人士为其核数师─


(a)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符合获委任为公司核数师的资格,而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40条并非属丧失资格的人;或

(b)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保险经纪,则─

(i)可在其成立为法团的地方合法执业的核数师;及

(ii)持有保险业监督接受为可与(a)段所述的人士所持资格相比的资格的人。(2)任何─


(a)在本条的生效日期时已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须在自该生效日期起计1个月内委任一名核数师;或

(b)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后才开始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须在自开始如此经营起计1个月内,委任一名核数师。(3)保险经纪须在自根据第(1)款委任一名核数师起计1个月内,向保险业监督送达一份通知书,说明该项委任及获委任的核数师姓名或名称及资格。

(4)如核数师的委任终结,则保险经纪须在自该项委任终结起计1个月内─


(a)委任一名新核数师;及

(b)将该项终结及新委任的通知书送达保险业监督。



第41章 第73条 审计等


(1)获保险业监督根据第69条授权的获授权保险经纪,须每年在保险业监督指明的时间,给予保险业监督一份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经审计的损益帐,一份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经审计的收支帐目,一份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一份核数师就财务报表作出的报告,一份核数师就其是否认为该人在资本及净资产、专业弥偿保险、备存独立客户帐目及备存妥善簿册及帐目方面持续符合最低限度规定的报告,以及保险业监督所规定显示获授权保险经纪持续符合第69条所订规定的进一步证据。

(2)认可保险经纪团体须每年在保险业监督指明的时间,按保险业监督列明的范围及方式,给予保险业监督一份就其成员在资本及净资产、专业弥偿保险、备存独立客户帐目及备存妥善簿册及帐目方面是否持续符合最低限度规定而作出的报告,以及保险业监督所规定显示认可保险经纪团体及其成员持续符合第70条所订规定的进一步证据。

(3)保险业监督有权规定任何本身是法团或属合伙性质的获授权保险经纪按保险业监督的规定,提供以指明方式核实的其成员详情。

(4)保险业监督有权规定任何认可保险经纪团体提供以指明方式核实的以下详情─


(a)载于根据第70(4)条保存的登记册内的详情;及

(b)保险业监督所规定有关该团体成员的任何其他详情。



第41章 第74条 保险业监督有权规定交出文件等


(1)在根据本部而规定提供资料时,保险业监督有权规定任何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或认可保险经纪团体在他指明的时间及地点,交出他指明的簿册或文件;保险业监督并有权授权任何人于出示(如被要求如此做的话)其权限的证据后,规定任何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或认可保险经纪团体立即向该人交出该人指明的任何簿册或文件。

(2)凡保险业监督或获其授权的人有权规定任何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或认可保险经纪团体交出任何簿册或文件,保险业监督或该获授权的人士亦有相同的权力,规定任何其觉得管有该等簿册或文件的人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

(3)规定任何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或认可保险经纪团体或其他人交出簿册或文件的权力,包括以下权力─


(a)如簿册或文件已交出─

(i)将其复制副本或作出摘录;及

(ii)规定该人,或现时或过去属有关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或认可保险经纪团体的董事、控权人、核数师或精算师的人,或现时或过去任何时间受其雇用的任何其他人,就任何该等簿册或文件作出解释;(b)如簿册或文件未有交出,规定被要求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的人尽他所知所信,述明该等簿册或文件在何处。(4)任何人在遵从本条所订的任何规定下作出的陈述,可用以作为指证他的证据。

(5)本条中对簿册及文件提述之处,须解释为犹如其乃载录于《公司条例》(第32章)内一样。



第41章 第75条 授权或认可的撤回


(1)保险业监督如信纳─


(a)任何获授权保险经纪并不符合第69条所订的任何规定;

(b)任何认可保险经纪团体并不符合第70条所订的任何规定;或

(c)就以下人士的利益而言,撤回授权或认可是有充分的理由的─

(i)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或

(ii)公众,即有权撤回对该保险经纪的授权或对该保险经纪团体的认可。

(2)任何因保险业监督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的人,均有权在获通知该项决定起计1个月内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1章 第76条 呈请将中介人清盘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任何保险中介人是─


(a)一间可由原讼法庭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清盘的公司;或

(b)一名个人,而保险业监督认为该公司清盘或该名个人破产符合公众利益,则保险业监督有权─


(i)在原讼法庭认为将该公司清盘是公正及公平的情况下,提出呈请将该公司清盘;及

(ii)提出呈请将该名个人宣布破产。(2)如该公司正由原讼法庭清盘,则保险业监督无权根据第(1)款提出将该公司清盘的呈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1章 第77条 罪行


(1)任何人显示自己是任何保险人的保险代理人,但却并非该保险人的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2)任何人显示自己是保险经纪,但却并非获授权保险经纪,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3)任何人同时显示自己是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及获授权保险经纪,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4)任何保险代理人获任何保险人委任为保险代理人,而他当时是规例所定最高数目保险人的获委任代理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5)任何人违反第65(4)、(5)、(6)、(7)、(8)、(9)、(10)或(11)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6)任何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没有─


(a)提供根据第67(5)条须提供足以核实遵从实务守则的资料;

(b)交出根据第74条须交出的簿册或文件,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此外,在裁判官信纳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500。

(7)任何保险人─


(a)透过任何保险中介人订立任何保险合约;或

(b)接受任何保险中介人向其转介的保险业务,而该保险中介人并非─


(i)其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或

(ii)获授权保险经纪,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8)任何保险人─


(a)没有根据第66(1)条备存登记册;

(b)没有根据第66(1)条以保险业监督根据第66(2)条指明的格式备存登记册;

(c)没有确保须根据第66(1)条备存的登记册的细节按照第66(3)条供公众查阅;

(d)没有根据第66(4)条向保险业监督提交以指明的方式核实的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登记或注销的细节;

(e)没有提供根据第67(5)条须提供足以核实遵从实务守则的资料;

(f)没有交出根据第74条须交出的簿册或文件,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此外,在裁判官信纳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500。

(9)任何保险人─


(a)委任一名代理人,而他知道该项委任促致该代理人获多于订明数目的主事人委任;

(b)委任一名低于认可实务守则所定最低资格的代理人;

(c)根据一项书面代理协议委任一名代理人,而该协议在某要项上不符合香港保险业联会根据认可实务守则采纳的标准代理协议的最低限度规定;

(d)在无香港保险业联会所成立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的确认下,确认任何保险代理人的委任;或

(e)在香港保险业联会所成立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向其转介任何投诉时─

(i)没有调查该投诉;

(ii)没有将调查结果及所采取的行动(如有的话)向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报告;或

(iii)没有按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的规定采取纪律行动,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10)任何保险人没有遵从根据第67条认可的实务守则(第(9)款所列者除外),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

(11)任何获授权保险经纪─


(a)没有提供保险业监督根据第70条规定的资料;

(b)没有向保险业监督提供根据第73条须提供的详情;

(c)没有交出根据第74条须交出的簿册或文件,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此外,在裁判官信纳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500。

(12)任何获授权保险经纪─


(a)没有将客户款项存入独立帐户内;或

(b)在客户款项上作出按揭或押记,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及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13)任何认可保险经纪团体─


(a)没有根据第70条备存登记册;

(b)没有根据第70条将保险业监督指明的资料备存于登记册内;

(c)没有提供保险业监督根据第70条规定提供的资料;

(d)没有向保险业监督提供根据第73条须提供的详情;

(e)没有交出根据第74条须交出的簿册或文件,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此外,在裁判官信纳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500。

(14)任何保险经纪没有遵从第72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此外,在裁判官信纳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500。



第41章 第78条 豁免


(1)获授权保险人及劳合社无须获委任为保险代理人或获授权保险经纪。

(2)根据第(1)款给予的豁免,只扩及获授权保险人及劳合社,而并不扩及获豁免人士的代理人。

(3)任何在香港显示自己只是再保险合约的保险经纪的人无须获授权为保险经纪,但以下人士除外─


(a)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

(b)在其他地方成立为法团,但在香港有营业地点或在香港有代理人代表的法人团体;

(c)任何其他在香港有营业地点的人或合伙。(4)凡任何保险经纪已安排一份保险合约,而该合约是在《1994年保险公司(修订)(第3号)条例》*(1994年第76号)生效日期前订立的,则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例谋求授权或认可以履行保险合约的规定。

(5)第(4)款给予的豁免并不延展至自《1994年保险公司(修订)(第3号)条例》*(1994年第76号)生效日期起计4年后。

(第X部由1994年第76号第4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4年保险公司(修订)(第3号)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No.3) Ordinance 1994”之译名。


第41章 附表1 保险业务的类别


[第3、51及61条]


第1部


导言

1.本附表第2及3部所指明的保险业务类别,即为与施行本条例有关的保险业务类别。


2.根据第8条所作的授权,在描述所关乎的类别或部分类别时,可藉提述本附表第4部所指明的适当组别以作描述。


3.如任何获授权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订立与执行任何保险合约,而该合约并合长期业务及性质属本附表第3部就类别1或2所指明的额外业务,则就该合约而言,该额外业务须视为长期业务而非一般业务。


3A.在同一合约中,不得将本附表第2部类别G或H所指明性质的长期业务,与本附表所指明的任何其他性质的业务并合一起,除非该合约是由保险业监督根据第3B段藉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为本段不适用的合约,或属于公告内指明为本段不适用的类别或种类的合约,则不在此限。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3AA.(a)第3A段不适用于任何有关人寿的年金合约,而根据该合约,一笔整付保费须予缴付,以换取一笔自该合约的签立日期起立即须定期支付的年金。

(b)(a)节须当作已自《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3年第59号)的生效日期起实施。(*“《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由1995年第75号第11条增补)

3B.保险业监督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第3A段所不适用的合约(包括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合约)。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3C.在符合第3D段的规定下,凡在《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3年第59号)的生效日期或之后订立与执行的任何合约可以既是本附表第2部类别I所指明性质的合约,亦是另一类别(或另外多个类别)的长期业务所指明性质的合约,则就本条例而言,该合约须视为只属类别I所指明性质的合约,而本条例条文亦据此而对其有效。(*“《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3D.当《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3年第59号)第19条的有效期届满,第3C段立即对该段所提述的日期前订立与执行的合约有效,一如其对在该日期或之后订立与执行的合约有效一样。(*“《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3E.在本附表第1及2部内,“退休计划”(retirement scheme) 指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计划,而根据该计划,以退休金、津贴、酬金或其他付款形式作出的利益是会在下述情况下向计划的成员(或就该等成员)提供的─

(a)计划的成员因被终止服务(包括因无行为能力而被终止)、死亡或退休而停止被雇用(包括自我雇用);(b)计划的成员根据服务合约停止服务;或

(c)计划的成员停止为某一组织或合伙的成员,

但不包括任何由保险业监督根据第3F或3FB段藉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就本条例而言并非属退休计划的任何计划(包括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计划)。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由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修订)


3F.在符合第3FB段的规定下,除《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所指的职业退休计划外,保险业监督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任何计划(包括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计划)就本条例而言,并非属退休计划。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由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修订)


3FA.本附表第2部类别G或H所指明性质的长期业务中,就该长期业务类别所提述的合约而言,“一方”(party) ─

(a)指─

(i)根据第8条获授权或当作获授权经营该类别长期业务的公司;

(ii)劳合社;或

(iii)根据第6条认可的承保人组织;及

(b)在《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3条实施当日或之后,包括除以下人士以外的任何其他人─


(i)以信托形式托管供款(或保费),而根据该合约,该等供款(或保费)会成为其财产者;及(ii)并非(a)节所提述的人。 (由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增补)


3FB.凡─

(a)《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所指的职业退休计划─

(i)并非由信托所管限;亦


(ii)并非该条例所指保险安排的主题或由该条例所指保险安排所规管;而(b)该计划的管理人(该条例所指者)并非第3FA(a)段所提述的人,

则保险业监督可藉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该计划(包括该计划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计划)就本条例而言,并非属退休计划。 (由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增补)


3G.现声明根据第3B、3F或3FB段发出的公告为附属法例。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由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修订)


4.在符合第5段的规定下,获授权经营任何类别的一般业务的任何保险人,在订立与执行任何保险合约承保该类别内的某种风险时(“主要风险”),可在该合约内包括一项条文,根据该项条文,该保险人附带承担一项不在该类别中的风险(“附属风险”)的法律责任。


5.第4段只在以下情况适用─

(a)承担附属风险的法律责任,包括在规定承担主要风险的法律责任的同一合约内;及

(b)附属风险是与主要风险有关,并与承保主要风险的对象、状况、状态或人有关;及

(c)附属风险不属于类别14或15所指的种类,而承保该类风险会构成一般业务。6.在类别6及12中,“船只”(vessels) 包括气垫船。


7.《1994年保险公司条例(修订附表1)规例》*(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须当作已自《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3年第59号)的生效日期起实施。(*“《1994年保险公司条例(修订附表1)规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Ordinance (Amendment of First Schedule) Regulation 1994”之译名。 (@“《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由1995年第75号第11条增补)


第2部


长期业务的类别


类别


种类


业务性质


A

人寿及年金

订立与执行人寿保险合约,或支付人寿年金的合约,但两者均不包括以下类别C的合约。


B

婚姻及出生

订立与执行在结婚或婴儿出生时提供一笔款项,并且有效期超过1年的保险合约。


C

相连长期

订立与执行人寿保险合约,或支付人寿年金的合约,而合约所提供的利益是全部或部分参照任何种类的财产(不论是否在合约内指明)的价值或从其而得到的收入而厘定,或参照任何种类财产价值的波动情况或其指数的波动情况而厘定的(不论该等财产是否在合约内指明)。


D

永久健康

订立与执行以下合约∶提供指明利益以承保某些人因意外或某指明类别的意外或疾病或残疾而变为无行为能力的风险,并符合下述条件的合约─

(a)合约述明有效期不少于5年,或有效期直至有关人士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或述明无时间限制;及

(b)合约并无述明可由保险人终止,或合约述明只可在合约内所述的特别情况下才可如此终止。


E

联合养老保险

订立与执行联合养老保险。


F

资本赎回

订立与执行资本赎回合约。


G

退休计划管理第I类

订立与执行符合以下情况的合约─

(a)根据合约,供款(或保费)须支付予合约的一方,并成为该方的财产,以换取由该方提供直接或间接用于在一项退休计划下提供利益的资产;及

(b)该合约订有保证资本或收益。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H

退休计划管理第II类

订立与执行符合以下情况的合约─

(a)根据合约,供款(或保费)须支付予合约的一方,并成为该方的财产,以换取由该方提供直接或间接用于在一项退休计划下提供利益的资产;及

(b)该合约并无订有保证资本或收益。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I

退休计划管理第III类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直接或间接在退休计划下提供利益,但不包括─

(a)根据第3(2)条被当作为保险合约的上述类别G或H的合约;

(b)以下类别1或2的合约。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由1994年第398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部


一般业务的类别


类别


种类


业务性质


1

意外

订立与执行以下保险合约∶提供固定的金钱利益或弥偿性质的利益(或两者兼备),以承保受保人以下风险的合约─

(a)因意外或某指明类别的意外而受伤,或

(b)因意外或某指明类别的意外而死亡,或

(c)因疾病或某指明类别的疾病而变为无行为能力,

包括有关工伤及职业病的合约,但不包括属于下述类别2或上述类别D的合约。


2

疾病

订立与执行以下保险合约∶提供固定的金钱利益或弥偿性质的利益(或两者兼备),以承保受保人因疾病或残疾而引致损失的风险的合约,但不包括属于上述类别D的合约。


3

陆上车辆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在陆上使用的车辆(包括汽车但不包括铁路车辆)的损失或损坏。


4

铁路车辆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铁路车辆的损失或损坏。


5

飞机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飞机,或飞机的机械、用具、家具或设备。


6

船舶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航行于海上或内水的船只或该等船只的机械、用具、家具或设备。


7

货运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在运送途中(不论何种运输方式)的商品、行李及所有其他货品的损失或损坏。


8

火灾及自然力量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因火灾、爆炸、风暴、除风暴以外的其他自然力量、核能、或地陷而造成的财产(上述类别3至7所指的财产除外)损失或损坏。


9

财产损坏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因雹、霜或不属上述类别8所述的事项的任何事项(例如盗窃)造成的财产(上述类别3至7所指的财产除外)损失或损坏。


10

汽车方面的法律责任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因在陆上使用汽车而出现的或与在陆上使用汽车有关的损坏,包括第三者风险及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在内。


11

飞机方面的法律责任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因使用飞机而出现的或与使用飞机有关的损坏,包括第三者风险及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在内。


12

船舶方面的法律责任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因在海上或内水使用船只而出现的或与在海上或内水使用船只有关的损坏,包括第三者风险及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在内。


13

一般法律责任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受保人须对第三者负上法律责任的风险,但有关风险不属上述类别10、11或12所指的风险。


14

信贷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受保人因其债务人无力偿债,或债务到期时债务人没有偿还(由于无力偿债而导致没有偿还除外)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15

担保

订立与执行─

(a)保险合约,以承保受保人因须履行其所订立的保证合约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b)诚实保证、履约保证、遗产承办保证、保释保证或海关保证的合约或类似的保证合约。


16

杂项财务损失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以下任何风险,即─

(a)受保人因所经营的业务受阻,或所经营的业务规模缩减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b)受保人因招致不可预见的开支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c)不属于上述(a)或(b)段所指的风险,亦不属于一种符合以下情况的风险∶经营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该种风险的业务会构成经营其他类别的保险业务。


17

法律开支

订立与执行保险合约,以承保受保人因招致法律开支(包括诉讼费用)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第4部


组别


编号


名称


组成


1

意外及健康

类别1及2。


2

汽车

类别1(范围限于有关的风险是受保人因作为乘客而受伤或死亡的风险)以及类别3、7及10。


3

海运及运输

类别1(限于上述范围)以及类别4、6、7及12。


4

航空

类别1(限于上述范围)以及类别5、7及11。


5

火险及其他财产损坏

类别8及9。


6

法律责任

类别10、11、12及13。


7

信贷及担保

类别14及15。


8

一般

类别1至17(包括类别1及17)。


9

长期

类别A至I(包括类别A及I)。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代替)


10

长期风险

类别A至F(包括A及F类别)及类别I。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11

退休计划

类别G及H。 (由1993年第59号第17条增补)


第5部


过渡性条文


凡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任何保险人根据由本条例废除或修订的条例获授权经营以下列表第1栏所示的任何先前类别的业务,就本条例而言,关乎该保险人的适当相应业务,即为列表第2栏所示的相应业务。


列表


先前类别


相应业务


火险业务


组别5


人寿保险业务


组别9


海上保险业务


组别3


汽车保险业务


组别2


第41章 附表2 董事及控权人


[第7、14及61条]

1.附表2的应用

本附表开列在以下情况或在以下时间任何保险人根据本条例须向保险业监督提交或送交有关该保险人的每名董事及控权人的资料─


(a)根据第7条,支持根据本条例申请授权;

(b)根据第14条,在任何该等董事或控权人有任何改变时随即提交或送交;

(c)(由1996年第35号第32条废除)

(d)根据第61(1)条,根据由本条例废除或修订的条例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3个月内(或根据本条例获准许的较长期间内)。

2.在非停任情况下须提交董事或控权人的详情

保险人依据本条例第7、14(2)或61条就任何董事或控权人(并非本附表第3段适用的董事或控权人)向保险业监督提交的详情或送达的通知均须载有以下详情─ (由1996年第35号第32条修订)


(a)如董事或控权人属个人,本附表表格A内的详情;

(b)如董事或控权人属法人团体,本附表表格B内的详情;及

(c)如董事或控权人属合伙─

(i)本附表表格A内每名属个人的合伙人的详情;

(ii)本附表表格B内每名属法人团体的合伙人的详情。

3.停任董事或控权人的详情

任何保险人依据本条例第14(2)条就以下人士向保险业监督送达的通知,须载有本附表表格C内的有关详情─


(a)成为本条例第13A(1)或13B(1)条所指的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的人士;或

(b)停任该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的人士。 (由1990年第44号第9条代替)


表格A


〔附表2第2段〕

有关董事或控权人是个人时所需详情_________________


保险人名称* ....................................................

以下为下述者的详情─

§(a) + .........................................................

§(b) ..........................,当中+ .......................

................. 是一名合伙人,而他在 ..................

(日期)成为§董事/控权人/行政总裁/常务董事。


1.姓 名

.............................. ..............................


他为人所知或曾为人所知的任何其他姓名

...............................................................。


2.私人地址。


3.出生日期。

出生地点(包括市镇或城市)。


4.国籍,包括说明是因出生或入籍而取得有关国籍。


5.资历及经验,包括关乎保险及有关保险事宜方面的资历及经验。


6.现时职业或受雇情况以及过去10年的职业及受雇情况,包括雇主姓名或名称,业务性质,所担任的职位及有关日期。


7.他曾否在任何时间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庭,包括军事法庭,判犯任何刑事罪(但并非他在16岁或以下所犯的罪行,除非该罪行是在过去10年内所犯者)?如有的话,详述判罪的法庭、所犯罪行、判处的罚则及定罪日期。


8.他曾否在过去10年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他现在所属或曾属的专业团体谴责、纪律处分或公开批评,或从任何职位或受雇职位被撤职,或曾被拒绝加入任何专业或职业?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9.他曾否在任何时间被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判决破产?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10.他曾否在过去10年内的任何时间,没有偿还根据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的命令判决他作为判定债务人所欠及须缴付的任何债务?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11.他曾否就任何法人团体或保险人的成立及管理,被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判决须对该法人团体或保险人或其任何成员的任何欺诈、失当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负上民事法律责任?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12.在过去10年内,透过担任董事或控权人而与其有联系的任何法人团体或保险人,在他与该法人团体或保险人有联系时,或在他停止与该法人团体或保险人有联系的一年内,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强制清盘、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或在其债权人有或尚未获全数清偿他们的申索的情况下停业?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注∶就法人团体并非保险人而言,“控权人”(controller) 须解释为提述一名假若属公司便会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第2(7)条成为该法人团体的控股公司的人)。

13.他─

(a)现在是那些法人团体或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

(b)在过去10年的任何时间,曾是那些法人团体或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


14.除上述第6及13项披露的职业外,他是否有任何其他职业?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15.提供他成为控权人所凭借的情况(参照《保险公司条例》第9(1)条)的详情。


16.他在履行职责时,是否会按照任何其他人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事?如会的话,则提供详情。本人核证∶尽本人所知及所信,上述资料是详尽及正确的。


日期∶...................


签署∶...........................(在上述第1段内列名的个人)


本人核证+ .................................................... 已提供上述资料,而就* .......................................... 而言,他是─

(a)§董事/控权人/行政总裁/常务董事

(b) .................................... 的合伙人,此合伙为董事/控权人/行政总裁/常务董事

日期∶...................


签署∶.......................(保险人的董事/秘书§)


* 填写保险人的名称。

+ 填写详情所关乎的个人的姓名。

填写合伙的名称。

§ 视需乎要而删去。


表格B


〔附表2第2段〕

有关董事或控权人是法人团体时所需详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人名称* ......................................................

以下为于 .................................. (日期)成为上述保险人的董事、控权人、行政总裁或常务董事的法人团体的详情,或为一家于该日期成为该保险人的董事、控权人、行政总裁或常务董事的合伙的合伙人的详情。

1.法人团体的名称及地址及注册办事处的地址(如与法人团体的地址不同)。

2.主要业务活动。

3.在香港设立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4.成立为法团的日期及地点。

5.注册号码(如有的话)。

6.每名董事及控权人的全名及住址。


(注∶就法人团体并非保险人而言,“控权人”(controller) 须解释为提述一名假若属公司便会按照《公司条例》第2(7)条成为法人团体的控股公司的人)。7.主要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8.最近3个完整财政年度的帐目,及最近4年发给股东的任何报告、决议及其他通告的详情。

9.所有附属公司及任何控股公司或最终控股公司的名称,成立为法团的地点及主要业务活动。

(注∶由代名人持有的股份须视为其主事人持有的股份)。+10.如属《公司条例》第XI部适用的公司─


(a)居住在香港,获授权代表公司接受所送达法律程序文件及任何通知的人的姓名及地址;(b)根据《公司条例》第XI部注册的日期。

+11.提供上述法人团体成为控权人所凭借的情况(参照《保险公司条例》第9(1)条)的详情。

12.上述法人团体在过去10年内,透过担任董事或控权人而与其有联系的任何法团或保险人,在其与该法人团体或保险人有联系时,或在其停止与该法人团体或保险人有联系的一年内,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强制清盘、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或在其债权人没有或尚未获全数清偿他们的申索的情况下停业?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注∶就法人团体并非保险人而言,“控权人”(controller) 须解释为提述一名假若属公司便会按照《公司条例》第2(7)条成为该法人团体的控股公司的人)。

本人核证∶尽本人所知及所信,上述资料是详尽及正确的,本人并核证本通知是在上述法人团体知悉和同意的情况下送达的。


日期∶...................


签署∶......................

(法人团体的董事/秘书+)


+本人核证上述资料是上述法人团体提供,而就* ..........................

........................................................... 而言─


+(a)上述法人团体是董事/控权人/行政总裁/常务董事


+(b)上述法人团体是 .......................... (此合伙为控权人)的合伙人


日期∶...................


签署∶.....................

(保险人的董事/秘书+)


* 填写保险人的名称。

+ 视乎需要而删去。

填写合伙的名称。


表格C


〔附表2第3段〕

根据第14(2)条所需有关成为第13A(1)或13B(1)条

所指的控权人的人、或有关停任

董事或控权人的人的详情

1.保险人的名称,如该人─


+(a)成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本条例第+13A(1)/13B(1)条所指者);

+(b)停任该保险人的+董事/控权人。2.该人的姓名或名称*。

3.该人─


+(a)成为本条例第+13A(1)/13B(1)条所指的控权人的日期;

+(b)停任+董事/控权人的日期。+4.证实该人已按照本条例第+13A(1)/13B(1)条成为该条所指的控权人,或按照该条成为控权人后,现正身为该条所指的控权人,而根据该条而提交的有关该人的任何资料并无更改。

+5.停任+董事/控权人的理由。


日期∶...................


签署∶.....................

(保险人的董事/秘书+)


+ 视乎需要而删去。

* 填写个人、法人团体或合伙的姓名或名称。

(表格C 由1990年第44号第9条代替)


第41章 附表3 帐目及报表


[第17、18、22及50条]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第1部∶释义及导言

1.(1)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90年第391号法律公告修订)

“一般业务会计类别”(accounting class of general business) 及“会计类别”(accounting class) 分别指属以下任何项目下的保险业务,与该等项目相应之处显示有附表1第3部内界定的相应保险业务类别─


会计类别


相应的保险业务类别


1.

意外及健康

1、2


2.

汽车(包括其他陆上车辆的损坏)─损坏及法律责任

3、10


3.

飞机─损坏及法律责任

5、11


4.

船舶─损坏及法律责任

6、12


5.

货运

7


6.

财产损坏

4、8、9


7.

一般法律责任

13


8.

金钱损失

14、15、16、17


9.

非比例协约再保险




10.

比例协约再保险

─;

“了结未决申索的开支”(expenses for settling claims outstanding) 指保险人在其财政年度终结时拨出的一笔相当可能足以应付其以下开支的款额∶就一般业务而了结关乎在该年度终结前发生的事故的申索所相当可能招致的开支,但列入未决申索项下的开支则除外;

“了结申索的开支”(expenses of settling claims) 指保险人的开支中就一般业务在了结申索方面所招致的该部分开支;

“已偿付及未决申索”(claims paid and outstanding) 指将在一个财政年度内的已偿付申索,加上在该财政年度终结时的未决申索,再从中减去在该财政年度开始时的未决申索后所得的款额;

“已偿付申索”(claims paid),就一般业务而言,除非另有指明,否则指由保险人支付以供全部或部分了结以下项目的款额─


(a)申索,包括计入超过一个财政年度的业务所涉及的申索;及

(b)保险人招致(不论是透过其职员的雇用或由于其他原因)的开支(例如法律、医疗、测量或工程方面的费用),并直接是为了结个别申索所引致,不论该等个别申索是否为上述所提及者;“毛保费”(gross premiums) 就任何财政年度而言─


(a)指已扣除保单中指明的折扣,或已扣除因风险的终止或减少风险而作出的退款,但尚未扣除保险人分出的再保险保费及其须付的佣金的保费;及

(b)包括保险人根据所接受的再保险合约而可收取的保费;“中介人”(intermediary) 指在任何业务或专业的过程中,邀请其他人作出要约或建议或采取其他步骤,旨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约的人,但不包括只是代表任何其他人或接受任何其他人的命令而发出该等邀请的人;

“可收取”(receivable) 就任何财政年度的收入而言,除非另有指明,否则指须付予保险人的款额,不论该等款额是否已在该年度内为保险人所收取,该等款额并包括(如适用的话)已累算的收入;

“未决申索”(claims outstanding) 除非另有指明,否则指保险人在其财政年度开始或终结时拨出一笔相当可能足以应付下述项目的款额─


(a)就在下述时间发生的事故而提出的申索─

(i)如属在财政年度开始时拨出的款额,在该年度开始之前;及

(ii)如属在财政年度终结时拨出的款额,在该年度终结之前,

该等申索是属于尚未被视为已偿付申索的申索,并包括计入一段超过一个财政年度的期间的业务所涉及的申索、款额尚未厘定的申索及由尚未通知保险人的事故所引起的申索;及(b)已招致但尚未记录为已支付的开支(例如法律、医疗、测量或工程方面的费用),或相当可能会由保险人(不论是透过其职员的雇用或由于其他原因)招致,并直接是为了结关乎在该财政年度开始或终结(视属何情况而定)前发生的事故的个别申索所引致的开支,不论该等个别申索是否为上述所提及者;“申索”(claim) 指根据保险合约向保险人提出的申索;

“申索平衡基金”(claims equalization) 指保险人在其财政年度终结时拨出的款额,目的是用以防止在以后的各个财政年度中,由于发生不寻常性质的事件,换言之,不是每年通常发生的事件,而导致须从收入内支付的款额出现不寻常的波动;

“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 指保险人在其财政年度终结时,除未满期保费外,另外拨出被认为是必需的款额,以支付保险人根据在该财政年度终结前订立的保险合约而须在该财政年度终结之后承担的风险所引起的申索费用及了结申索的开支;

“未满期保费”(unearned premiums) 指任何保险人在其财政年度终结时从以下保费中拨出的款额∶根据在该年度终结前订立的合约,该保险人在该财政年度终结后所须承担的风险所涉及的保费;

“再保险”(reinsurance) 及“再保险人”(reinsurer) 分别包括转分保及转分保人;

“委任核数师”(appointed auditor) 指根据本条例第15条获委任为保险人的核数师的人;

“委任精算师”(appointed actuary) 指根据本条例第15条获委任为保险人的精算师的人;

“法定业务”(statutory business) 指─


(a)承保《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6条描述的法律责任的保险业务;

(b)承保《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07D条描述的法律责任的保险业务;或

(c)承保《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0条描述的法律责任的保险业务; (由1990年第391号法律公告增补)“直接业务”(direct business) 指保险人订立,但并非是再保险合约的保险合约; (由1990年第391号法律公告增补)

“保费”(premiums) 包括批出年金的代价;

※“香港长期保险业务”(Hong Kong long term insurance business) 指─


(a)任何属长期业务的直接业务或临时再保险业务,而所涉及的风险是在香港承保的,换言之─

(i)保单是在香港发出的;

(ii)投保表格、投保申请表格或任何其他同类性质的表格是在香港签署的;

(iii)投保表格、投保申请表格或任何其他同类性质的表格是在香港呈交或收取的;

(iv)投保表格、投保申请表格或任何其他同类性质的表格是在香港获接受的;或

(v)风险是在香港获接受的;或(b)任何属长期业务的协约再保险业务,而所涉及的风险是在香港承保的,换言之─

(i)协约是在香港签署的;

(ii)协约是在香港获接受的;或

(iii)协约谈判是在香港完成的,

但不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协约再保险业务∶业务承保的全部风险中,不足25%的风险(根据有关协约的可收取毛保费计算)是如第(3)节所指在香港产生的; (由2003年第2号法律公告增补)※“香港保险业务”(Hong Kong insurance business) 指─


(a)任何属一般业务的直接业务或临时再保险业务,而所涉及的风险是在香港承保的,换言之─

(i)保单是在香港发出的;

(ii)投保表格、投保申请表格或任何其他同类性质的表格是在香港拟备或签署的;

(iii)投保表格、投保申请表格或任何其他同类性质的表格是在香港呈交或收取的;

(iv)投保表格、投保申请表格或任何其他同类性质的表格是在香港获接受的;或

(v)风险是在香港获接受的;或 (由2003年第2号法律公告代替)(b)任何属一般业务的协约再保险业务,而所涉及的风险是在香港承保的,换言之─

(i)协约是在香港签署的;

(ii)协约是在香港获接受的;或

(iii)协约谈判是在香港完成的,

但不包括以下协约再保险业务∶该业务承保的全部风险中,不足25%的风险(根据该协约的可收取毛保费计算)是如第(2)节所指在香港产生的; (由1990年第391号法律公告增补)“保险合约”(contract of insurance) 包括再保险合约;

“基金”(fund)─


(a)就记录为在保险人的任何财政年度开始,但计入一段超过该个财政年度的期间的一般业务而言,在该段期间内指一笔不少于在该段期间内可收取的保费总额(不计须付的再保险保费),减去已偿付申索的总额(不计从再保险所追讨的款额)、了结申索的开支、佣金(不计可收取的再保险佣金)及该业务的保费税项,以及管理基金所引致的任何管理开支后所得出的数额;而在该期间终结后,则指被认为就该业务而解除余下的义务(不计再保险)所需的款额;

(b)就长期业务而言,指按照本条例第22条就该业务而备存的帐目中货项的款额;“须付的佣金”(commission payable) 就保险人的任何财政年度而言,指在该年度内已记录为就保险合约的取得、修订或续保而须付予中介人或分出者的款额,不论是否已在该年度内支付;

“须付的再保险保费”(reinsurance premiums payable)─


(a)指在任何财政年度内在任何保险人的簿册内记录为该保险人就在该年度开始或在该年度以前的财政年度开始,但却没有计入该财政年度前该保险人的收入帐内的再保险合约而到期须付予再保险人的保费(已减去在同一期间所记录的保费折扣、退款及回扣者),不论该等保费是否在该财政年度内由该保险人支付,此外,为厘定一笔保费是否为到期须付,不得考虑任何就此而作出的信贷安排;及

(b)如属一般业务,除非另有指明,否则包括减去再保险人退回保险人的任何保费组合或损失组合后,须由保险人根据其分出的再保险合约而支付的未满期保费组合及未决申索组合;“损益帐”(profit and loss account) 就非牟利的保险人而言,指收支帐;

“准备金”(provision) 指为准备应付资产的折旧、摊销、更新或减值而冲销或保留的任何款额,或为准备应付任何已知负债而保留的款额,该已知负债包括合约订明的开支方面的负债及所有数额并不能相当准确地厘定的有争议或或有负债;

“管理开支”(management expenses) 指保险人在行政或其业务所招致的开支,但不包括属须付的佣金的开支,如属一般业务亦不包括列入已偿付申索、未决申索、了结申索的开支及了结未决申索的开支内的开支;

“储备金”(reserve) 包括并非以准备金形式冲销或保留的款额。

※(2)就“香港保险业务”的定义的(b)段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有关风险须当作在香港产生─ (由2003年第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如属“意外及健康”或“金钱损失”的保险业务─

(i)属个人的保单持有人是在香港居住的;或

(ii)保单持有人是《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指的公司;(b)如属“飞机,损坏及法律责任”、“船舶,损坏及法律责任”及“货运”的保险业务,风险是一如在“香港保险业务”定义内所描述般于香港承保的;

(c)如属所有其他保险业务,风险是位于香港的。 (由1990年第391号法律公告增补)※(3)就“香港长期保险业务”的定义的(b)段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有关风险须当作在香港产生─


(a)属个人的保单持有人是在香港居住的;或

(b)保单持有人是《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指的公司。 (由2003年第2号法律公告增补)

2.所有帐目及报表均须以中文或英文编制;如非如此编制,则须附上完整的中文或英文译本。 (由1995年第599号法律公告代替)


3.除第8部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根据本附表呈交的资料须就保险人的全部业务而呈交。 (由1990年第391号法律公告修订)


4.*(1)根据本附表第3、4及5部呈交的只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的帐目及报表,须由委任核数师审计,该核数师须在帐目及报表上附上一份报告,述明─ (*本条文的实施受1995年第599号法律公告第1条影响。该条转录于紧接附表8之后。)


(a)以下数额中的较大者─

(i)关乎该保险人的有关数额(本条例第10条所指者);或

(ii)为施行本条例第8(3)(a)(ii)(B)及(iii)(B)条而按照根据本条例第59(1)(aa)条订立的规例订明或厘定的关乎该保险人的数额; (由1997年第29号第13条修订)(b)按该核数师的意见,该保险人的资产值超出其负债的数额是否超出(a)分节所述的数额;

(c)按该核数师的意见,妥善纪录是否已按照本条例第16条备存;

(d)按该核数师的意见,该保险人的资产负债表、收入帐及损益帐以及(如该保险人是呈交集团帐目的控股公司)集团帐目是否已按照本条例条文妥善拟备;及

(e)按该核数师的意见─

(i)如属资产负债表,该保险人在其财政年度终结时的事务状况是否已获真实和公正地反映;

(ii)如属收入帐及损益帐(如并非编制为综合收入帐及损益帐),该保险人在其财政年度的利润及亏损是否已获真实和公正地反映;及

(iii)如属是控股公司的保险人所呈交的集团帐目,该保险人所占的权益是否已获真实和公正地反映。 (由1995年第599号法律公告第2(1)(b)条代替)*(1AA)尽管有第(1)(e)节的规定,如对保险人的任何资产或负债的估值或对保险人的任何收入或支出的处理是按照任何法定条文作出的,而就该保险人而言,该等条文适用于拟备如此呈交的帐目及报表,则委任核数师根据该节就该节所述事项是否已获真实和公正地反映的意见可在其指明的方面加以注明,指出受该项估值或处理所影响的项目及有关的法定条文。 (*本条文的实施受1995年第599号法律公告第1条影响。该条转录于紧接附表8之后。) (由1995年第599号法律公告第2(1)(c)条增补)

*(1AB)根据本附表第4及5部呈交的只经营一般业务的保险人(专属自保保险人除外)的帐目及报表,须由委任核数师审计,该核数师须在帐目及报表上附上一份报告,述明─ (*本条文的实施受1995年第599号法律公告第1条影响。该条转录于紧接附表8之后。) (由1997年第29号第13条修订)


(a)该保险人的有关保费收入;

◆(aa)该保险人的有关未决申索; (由1996年第35号第33条增补)

(b)关乎该保险人的有关数额(本条例第10条所指者);

(c)按该核数师的意见,该保险人的资产值超出其负债的数额是否超出该有关数额;

(d)按该核数师的意见,妥善纪录是否已按照本条例第16条备存;及

(e)按该核数师的意见,该保险人的资产负债表、收入帐及损益帐是否已按照本条例条文妥善拟备。 (由1995年第599号法律公告第2(1)(c)条增补)*(1AC)根据本附表第4及5部呈交的经营一般业务及长期业务的保险人的帐目及报表,须由委任核数师审计,该名核数师须在帐目及报表上附上一份报告,述明─ (*本条文的实施受1995年第599号法律公告第1条影响。该条转录于紧接附表8之后。)


(a)该保险人的可归因于其一般业务的有关保费收入;

◆(aa)该保险人的可归因于其一般业务的有关未决申索; (由1996年第35号第33条增补)

(b)在顾及该保险人的一般业务后关乎该保险人的有关数额(本条例第10条所指者);

(c)以下数额中的较大者─

(i)在顾及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后关乎该保险人的有关数额(本条例第10条所指者);或

(ii)在顾及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后,为施行本条例第8(3)(a)(ii)(B)及(iii)(B)条而按照根据本条例第59(1)(aa)条订立的规例订明或厘定的关乎该保险人的数额; (由1997年第29号第13条修订)(d)按该核数师的意见,该保险人的资产值超出其负债的数额是否超出(b)及(c)分节所订的数额的总和;

(e)按该核数师的意见;妥善纪录是否已按照本条例第16条备存;

(f)按该核数师的意见;该保险人的资产负债表、收入帐及损益帐是否已按照本条例条文妥善拟备;及

(g)按该核数师的意见,该保险人的资产负债表是否真实和公正地反映该保险人的业务(依据本条例第22或22A条为其备存帐目者)于其财政年度终结时的财政状况,但如对该保险人的任何资产或负债的估值是按照任何法定条文作出的,而就该保险人而言,该等条文适用于拟备如此呈交的资产负债表,则委任核数师就上述财政状况是否已获真实和公正地反映的意见可在其指明的方面加以注明,指出受该项估值所影响的项目及有关的法定条文。 (由1995年第599号法律公告第2(1)(c)条增补)(1AD)根据本附表第3、4及5部呈交的专属自保保险人的帐目及报表,须由委任核数师审计,该核数师须在帐目及报表上附上一份报告,述明─


(a)该专属自保保险人的净保费收入;

(b)该专属自保保险人的净未决申索;

(c)关乎该专属自保保险人的有关数额(本条例第10条所指者);

(d)按该核数师的意见,该专属自保保险人的资产值超出其负债的数额是否超出该有关数额;

(e)按该核数师的意见,妥善纪录是否已按照本条例第16条备存;

(f)按该核数师的意见,该专属自保保险人的资产负债表、收入帐及损益帐以及(如该专属自保保险人是呈交集团帐目的控股公司)集团帐目是否已按照本条例条文妥善拟备;及

(g)按该核数师的意见─

(i)如属资产负债表,该专属自保保险人在其财政年度终结时的事务状况是否已获真实和公正地反映;

(ii)如属收入帐及损益帐(如并非编制为综合收入帐及损益帐),该专属自保保险人在其财政年度的利润及亏损是否已获真实和公正地反映;及

(iii)如属是控股公司的专属自保保险人所呈交的集团帐目,该专属自保保险人所占的权益是否已获真实和公正地反映。 (由1997年第29号第13条增补)(1AE)尽管有第(1AD)(g)节的规定,如对专属自保保险人的任何资产或负债的估值或对专属自保保险人的任何收入或支出的处理是按照任何法定条文作出的,而就该专属自保保险人而言,该等条文适用于拟备如此呈交的帐目及报表,则委任核数师根据该节就该节所述事项是否已获真实和公正地反映的意见可在其指明的方面加以注明,指出受该项估值或处理所影响的项目及有关的法定条文。 (由1997年第29号第13条增补)

※(1A)根据本附表第8及9部呈交的表格及报表(根据第8部采用表格HKL2及表格HKL3呈交的表格除外),须由一名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有资格获委任为核数师,而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40条并非属丧失资格的人士审计,该核数师并须─ (由2003年第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就第8部所订的表格(表格HKL1除外),附上一份报告,说明按他的意见─ (由2003年第2号法律公告修订)

(i)保险人是否按照本条例第16条为拟备该等表格而备存妥善纪录;

(ii)该等表格是否已按照该等纪录妥善拟备;及

(iii)该等表格内所提供的资料在一切要项上是否均已公正反映关乎香港保险业务的承保业绩; (由2003年第2号法律公告修订)(aa)就第8部所订的表格HKL1,附上一份报告,说明按他的意见─

(i)保险人是否按照本条例第16条为拟备该表格而备存妥善纪录;及

(ii)该表格是否已按照该等纪录妥善拟备;及 (由2003年第2号法律公告增补)(b)就第9部所订的报表,附上一份报告,说明按他的意见─

(i)保险人是否按照本条例第16条为拟备该报表而备存妥善纪录;

(ii)该报表是否已按照该等纪录妥善拟备;

(iii)资产值及负债额是否已按照任何适用的估值规例厘定;

(iv)有关数额是否已按照本条例第25A(1)条厘定;及

(v)凡报表─

(A)是依据本条例第25A(9)条呈交的,则在报表内所示由保险人所持有的资产,在有关财政年度的最后一天及拟备报告的核数师所选择在该财政年度内的其他两个日期(但该两个日期之间相隔不得短于3个月),是否能使保险人遵从本条例第25A条订明的规定;或

(B)是依据本条例第25B(3)(b)条呈交的,则在报表内所示由保险人持有的资产,在根据该条发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是否能使保险人遵从本条例第25B条订明的规定。 (由1994年第26号第7条增补)(2)委任核数师如认为需要,须在报告加上适当的注明、补充或解释。 (由1994年第26号第7条修订)

(3)在符合第8部条文的规定下,根据本附表须呈交的任何资料,可用摘记的形式呈交,但呈交的资料必须是容易作整体解释的,并附有委任核数师的报告。 (由1990年第3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26号第7条修订)


5.(1)根据本附表第7部呈交关于长期业务的资料,须附有委任精算师的证明书,─ (由1993年第59号第18条修订;由1998年第4号第3条修订)


(a)述明按他的意见,保险人是否已备存妥善纪录,足以供对该长期业务负债估值之用;

(b)述明他是否信纳在估值所指的日期,识别为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基金的资产值,并不少于以下两项总和中数额较大者─

(i)以下数额的总和─

(A)可归入该业务的负债额;及

(B)$2000000或其同等数值(如长期业务的任何部份并不属于附表1第2部类别G或H内所指明的性质);或 (由1998年第4号第3条代替)(ii)可归入该业务的负债额及按照根据本条例第59(1)(ab)条订立的规例须在该项或该等基金内持有的数额的总和; (由1994年第25号第19条代替)(c)述明按他的意见,该等资产的性质及年期以及该等负债的性质及年期之间的关系是否稳健及令人满意; (由1994年第25号第19条修订)

(d)述明他是否信纳在估值所指的日期,保险人的资产值─

(i)如属只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不少于其负债额及按照根据本条例第59(1)(aa)条订立的规例订明或厘定的数额的总和;

(ii)如属经营一般业务及长期业务的保险人,则不少于以下数额的总和─

(A)如第10(1)条适用及只顾及保险人的一般业务时,是属于保险人的有关数额;

(B)保险人的负债额;及

(C)按照根据本条例第59(1)(aa)条订立的规例订明或厘定的数额; (由1994年第25号第19条增补。由1997年第29号第13条修订)(e)确认他已遵从适用于他的订明的标准或保险业监督根据本条例第15C条接受为可与订明的标准相比的其他标准;及 (由1997年第29号第13条增补。由2000年第31号第4条修订)

(f)指明他已遵从的该等适用于他的标准。 (由1997年第29号第13条增补)(1A)(由1998年第4号第3条废除)

(2)委任精算师如认为需要,须在证明书加上适当的注明、补充或解释。


6.除在拟备帐目及报表时已遵从法定条文外,帐目及报表内须附上一份或多于一份补充报表,全面及充分描述计算出每一项资产及负债的价值及作出任何估计、分摊、储备金或准备金所采用的会计政策。


第2部∶董事报告


7.每份根据本附表而呈交的资产负债表,均须附有董事所作的关于保险人在有关财政年度的利润及亏损,及在该年度终结时保险人的事务状况的报告。


8.每份如此附有的董事报告均须经保险人的董事局通过,并须由通过该报告的会议的主席,或由保险人的秘书代董事局签署。


9.报告须述明以下资料─


(a)述明保险人及其附属公司在有关财政年度中的主要业务活动,及该等活动在该年内的任何重要变动;

(b)述明董事建议以股息方式支付的数额(如有的话);

(c)述明董事拟结转至储备金的数额(如有的话);

(d)如保险人没有附属公司,并在有关财政年度已为慈善或其他目的捐款为数不少于$1000或其同等数值,述明该等捐款的总数;

(e)如保险人有附属公司,而保险人及其附属公司合起来已为慈善或其他目的捐款为数不少于$1000或其同等数值,述明该等捐款的总数;

(f)如保险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资产在有关财政年度内发生重要变动,载有该等变动的详情;

(g)如公司在有关财政年度内有发行任何股份,述明发行的理由、所发行股份的类别、就每类股份发行的数目以及保险人因该发行而收取的代价;

(h)如保险人在有关财政年度内有发行或赎回任何债权证,述明发行或赎回的理由、所发行或赎回的债权证类别、就每类债权证发行或赎回的数量以及保险人收取的代价;

(i)述明在有关财政年度内任何时间担任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的人士的名称或姓名;

(j)如在有关财政年度终结时,有保险人,或保险人的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保险人的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为其中一方的合约存在,而在合约中,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在任何方面直接或间接有,或在该年度的任何时间在任何方面直接或间接有权益,或在该年度的任何时间,有保险人为其中一方的合约存在,而在合约中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在该年度的任何时间,在任何方面直接或间接有权益(在上述两种情况,合约指董事认为就保险人的业务而言是重要的合约,而在该合约中董事或控权人有或曾经有重大的权益),载有─

(i)一项说明该合约存在或曾经存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陈述;

(ii)该合约各方(保险人除外)的名称或姓名;

(iii)董事或控权人(如不是合约的一方)的名称或姓名;

(iv)有关该合约的性质及价值的说明;及

(v)有关董事或控权人在该合约内的权益的性质及价值的说明;(k)述明在该财政年度内,任何向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该董事或控权人的代名人或本条例第9条所指的相联者所转让财产的数额、付款的数额(不论是否为服务或其他而付款)、给予贷款的数额或经由或为上述人士所承担的义务;

(l)如在有关财政年度终结时,有保险人,或保险人的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保险人的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为其中一方的安排存在,而该等安排的目的或其中一个目的是使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能透过取得保险人或任何其他法人团体的股份或债权证而获得利益,或如在该年度的任何时间,有保险人为其中一方的上述安排存在,载有一项陈述,解释该等安排的效力,及列出在该年度任何时间是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并持有,或其代名人持有依据该等安排而取得的股份或债权证的人士的名称或姓名;

(m)如在有关财政年度终结时,保险人或保险人连同任何本条例第9条所指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有权行使,或控制行使任何法人团体三分之一或以上的投票权,述明该法人团体的名称,在那个国家成立为法团,主要的业务活动,如此持有的股份数量及发行的数量,在财政年度终结时保险人欠该法人团体的数额,及该法人团体欠该保险人的数额;

(n)述明在有关财政年度内,保险人曾否经营关于任何人士根据任何条例规定须投保的法律责任或风险的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除外);

(o)载有保险人所订立的重要再保险安排的撮要;及

(p)如有任何其他事宜对了解保险人的事务状况是重要的,载有该等其他事宜(包括资产负债表日期后的事件)的详情。


第3部∶有关保险人是控股公司时的补充条文

10.本部适用于本身是控股公司的─


(a)只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

(b)专属自保保险人,而不论其本身是否为另一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 (由1997年第29号第13条代替)


11.综合资产负债表及损益帐须结合并合帐目所处理的控股公司及附属公司的各别资产负债表及损益帐内载有的资料,但可按照情况所需加以调整。


12.凡任何附属公司是保险人,则综合收入帐须并合控股公司及附属公司的各别的收入帐内的资料,但可按照情况所需加以调整。


13.除上文另有规定外,综合帐目在提供上述资料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遵从本附表的规定,犹如该等综合帐目是保险人的帐目一样。


第4部∶有关资产负债表的一般条文


14.资产负债表须撮述有关的法定股本、已发行股本、资产及负债,并连同足以披露该等资产及负债的一般性质所需的详情,且须指明─


(a)在已发行股本中任何由可赎回优先股构成的部分,保险人有权赎回该等股份的最早及最迟日期,该等股份是否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均须赎回,或只是视乎保险人的选择而赎回,以及在赎回时是否须付任何溢价(如须付的话,溢价为何);

(b)在有关财政年度内任何已支付利息的股本及利率(如资料并没有在根据本附表第5部拟备的损益帐内透露);

(c)股份溢价帐目的数额;及

(d)公司有权再发行的已赎回债权证的详情。

15.以下各项如没有被冲销,即须分述于各别的项目之下─


(a)初步开支;

(b)与任何发行股本或债权证相关而招致的任何开支;

(c)就任何股份或债权证而以佣金方式支付的任何款项;

(d)就任何债权证而获容许折让的任何款项;及

(e)任何折让发行的股份所容许的折让款额。

16.保险人的资产及负债须列于以下项目之下,并须反映本附表第6部所规定对长期资产及负债的识别。


资产


(a)土地及建筑物─

根据租契而持有的土地,如其未满租期少于10年,须分别予以识别。土地及建筑物如已在有关年度内估值,则须披露估价师的姓名或名称或资历,以及估值的基准。对于以前曾估值的资产,则须显示每次估值的年份及款额。(b)定息证券─

(i)由任何政府或公共机构发行或保证的定息证券;

(ii)区分为上市及非上市的其他定息证券(相联公司或附属公司的定息证券除外)。(c)浮息证券─

(i)由任何政府或公共机构发行或保证的浮息证券;

(ii)其他的浮息证券。(d)其他浮息投资─

(i)区分为上市及非上市的权益股(相联公司或附属公司的权益股除外);

(ii)持有的单位信托。(e)在相联公司或附属公司的投资─

(i)保险人─

(A)持有的任何股份的价值;

(B)债务(下面(g)项提述的债务除外);(ii)非保险人─

(A)持有的任何股份的价值;

(B)债务。

股份须分析为上市及非上市,债务须分析为有抵押、部分有抵押及没有抵押。(f)用保险人发出的保险合约作抵押的贷款。

(g)保险债务(区分为由相联公司或附属公司欠付的,及由其他人欠付的)─

(i)关乎直接保险但尚未支付给保险人的保费收入,减去就此须付的佣金后所得;

(ii)根据再保险合约而应得的保费,区分为获接受的再保险合约及分出的再保险合约;

(iii)(如属重要)透过残料而应得的追偿,或其他保险人就已偿付申索所欠的追偿,但不包括根据分出的再保险合约而作出的追。(h)先前没有包括的债务─

(i)全部有抵押;

(ii)部分有抵押;

(iii)没有抵押。(i)银行存款及银行往来户口─

(i)定期存款;

(ii)往来户口。(j)在任何政府机构注册或获授权的接受存款公司的存款及往来户口─

(i)定期存款;

(ii)通知存款。(k)现金。

(l)电脑设备、办公室机器、家具、汽车及其他设备。

(m)商誉、专利权及商标。

(n)其他资产,如属重要,须分开指明。关于已为折旧、摊销、更新或减值而留有准备金的资产而言,须记录就每项资产而留有的准备金的数额。


负债


(o)长期业务负债─

第25段指明的每种业务的─

(i)长期业务基金;

(ii)已承认但未偿付的申索。(p)长期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

(i)未满期保费;

(ii)任何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

(iii)减去可向再保险人追讨的款额之前及之后的未决申索─

(A)已报赔的申索;

(B)已招致但未报赔的申索;(iv)了结未决申索的开支(如没有列入上述第(iii)项之下);

(v)基金;

(vi)其他。(q)其他保险负债─

(i)就直接保险方面须付的款额,但必须列入上述(o)或(p)项内的款额除外;

(ii)根据已获接受的再保险协约而须付予保险人及中介人的款额,但必须列入上述(o)或(p)项内的款额除外;

(iii)根据分出的再保险合约而须付予保险人及中介人的款额。(r)其他负债─

(i)有抵押贷款;

(ii)无抵押贷款;

(iii)后偿债权股额;

(iv)税项;

(v)建议的股息;

(vi)应累算的累积优先股股息;

(vii)其他债权人。

17.储备金及准备金(为资产的折旧、摊销、更新或减值而拨出的准备金除外)的总额,须分别列于不同的项目之下。


18.以下资料亦须予以显示(除非该等资料已在损益帐,或附于该帐的报表或报告中显示,或涉及的数额不大)─


(a)凡储备金或准备金的数额(为资产的折旧、摊销、更新或减值而拨出的准备金除外)与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的数额比较,显示有所增加,则须显示所增加的数额的来源;及

(b)凡─

(i)储备金的数额与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的数额比较,显示有所减少;或

(ii)在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准备金的数额(为资产的折旧、摊销、更新或减值而拨出的准备金除外)超出在该年度终结后运用的款项与仍留作准备金用途的数额的总和,

则须显示相差的数额的运用。

19.如有为申索平衡基金或为应付税务的波动或为任何其他目的而提供准备金,则须予以述明。任何如此拨出的款项在有关财政年度内如用于其他用途,则须述明其数额及用途。


20.凡保险人的任何负债并非藉法律的实施而以该保险人的资产作为抵押,则须述明该等负债是如此抵押。


21.凡保险人的债权证是由保险人的代名人或受托人所持有,则须述明该等债权证的面额及记录在保险人的簿册中该等债权证的款额。


22.以下各项亦须予以述明─


(a)凡任何人士或任何类别的人士有认购保险人股份的选择权─

(i)所涉及的人士或该类别人士的名称或姓名;

(ii)可行使该权利的期间;

(iii)根据该选择权须付的价格或所认购的股份;(b)保险人股份固定累积股息拖欠的数额及拖欠的期间,如该等股息超过一类,则述明拖欠每类股息的期间;

(c)为担保别人的负债而在保险人资产上作出的押记的详情,包括所担保的数额;

(d)没有获提供准备的任何其他或有负债(如属重要的话)的一般性质,及该等负债的总额或估计的数额;及

(e)尚未获提供准备的法定资本开支总额或估计数额(如属重要的话)。

23.除非是第一份资产负债表,否则均须显示所有项目在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的相应数额。


第5部∶有关收入帐及损益帐的一般条文

收入帐

24.(1) 须就每个一般业务会计类别显示以下各项─


(a)保险人所有可收取的毛保费,区分为─

(i)直接承保的保费;及

(ii)根据保险人已接受的再保险合约而得的保费;(b)保险人所有须付的再保险保费,区分为关乎直接承保的分保以及关乎保险人已接受的再保险合约下的转分保;

(c)保险人须付予代理人、经纪及分出公司的所有佣金,区分为关乎从直接承保所得保费的佣金以及关乎保险人已接受的再保险合约所订保费的佣金;

(d)保险人从再保险人可收取的所有佣金;

(e)所有已偿付及未决申索,区分为关乎直接承保的申索以及关乎保险人已接受的再保险合约的申索,并显示─

(i)毛额;

(ii)可向再保险人追讨的数额;及

(iii)净额;(f)了结申索的开支;

(g)管理开支;

(h)在有关财政年度开始时承前的及在该年度终结时结转的未满期保费及未过期风险。(2)任何─


(a)只经营会计类别4中涉及气垫船风险业务的保险人,如同时经营会计类别3业务的话,均可将该业务计算入会计类别3内;

(b)保险人可将承保货运的损失或损坏方面的法律责任的业务包括在会计类别5内(若非如此便会包括在会计类别2内),但有关保单必须没有承保对车辆的损坏(除非只是将其作为附表1所界定的附属风险来承保)。(3)会计类别3、4及5,在按基金会计基准计算时,须同时包括相应类别中的协约再保险业务。在不抵触此条文下,保险人可将所有再保险业务计算入会计类别9及10内,或将所有该类业务与属于会计类别1至8的类似业务并合。 (由1990年第3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25.就长期业务而言,在以下第(i)至(ix)每类业务方面(与附表1第2部内的长期业务类别相应)均须显示以下(a)至(i)各项─ (由1993年第59号第18条修订)


(i)人寿及年金业务;

(ii)婚姻及出生业务;

(iii)相连长期业务;

(iv)永久健康业务;

(v)联合养老保险;

(vi)资本赎回业务; (由1993年第59号第18条修订)

(vii) 退休计划管理第I类业务; (由1993年第59号第18条增补)

(viii) 退休计划管理第II类业务; (由1993年第59号第18条增补)

(ix)退休计划管理第III类业务∶ (由1993年第59号第18条增补)但如委任核数师核证上述第(ii)至(v)类业务的影响并不重要,则该类业务可列入上述第(i)类计算;


(a)从下列所可收取的毛保费─

(i)直接承保业务;

(ii)已接受的再保险合约;

区分为新保单的保费及续保保单的保费,以及整付保费的保单及定期缴付保费的保单;(b)须付再保险保费(如上述(a)项区分开列明);

(c)就下列须付予代理人、经纪或分出保险人的佣金─

(i)直接承保业务;

(ii)已接受的再保险合约,

并须如上述(a)项区分开列明;(d)可向再保险人收取的佣金(如上述(a)项区分开列明);

(e)就下列而须支付的申索毛额─

(i)直接承保业务;

(ii)已接受的再保险合约;

区分为根据保险合约在死亡时支付、退保时支付、在满期时以整笔付款方式支付或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的申索毛额;(f)可向再保险人追讨的申索款项(如上述(e)项区分开列明);

(g)来自长期业务资产的利息或其他收入;

(h)付给保单持有人的红利;

(i)管理及其他开支。

损益帐

26.损益帐须显示─


(a)从上市投资及非上市投资分别得到的收入数额;

(b)如保险人在有关的财政年度的收入大部分来自土地及建筑物的租金,这些租金的数额(减去地租、差饷及其他开支后);

(c)来自非保险业务的任何利润,上述(a)及(b)节除外;

(d)为资产的折旧、摊销、更新或减值而准备的数额;

(e)并非为资产的折旧、摊销、更新或减值而作出的准备金的数额,或(视属何情况而定)从该等准备金中提取但并非用作该等准备金用途的数额;

(f)关于任何已为资产的折旧、摊销或减值而准备一笔款额的资产,如为更新而已准备一笔款额,则后述的款额须分别予以显示;

(g)如任何固定资产(投资除外)为折旧或减值而准备的数额,并非参照为编制资产负债表而厘定的该等资产的数额而厘定,须陈述此项事实。凡任何土地或建筑物已作重新估值,而由于该项估值,该等土地或建筑物在有关期间的折旧基准有变更,如该项变更的效果是重要的,变更的效果须予披露;

(h)给予保险人的贷款的利息数额,不论是否以债权证作抵押;

(i)课税的数额;

(j)分别拨作赎回股本及赎回贷款的数额;

(k)拨入或拟拨入储备金或从储备金提取的数额;

(l)供租赁工业装置及机械的数额(如数额是重大的话);

(m)已支付或建议的股息总额;

(n)由于对上一个财政年度发生的事件而产生的任何费用的数额,及因该事件而产生的任何贷款额,如并未列于关乎其他事宜的项目下,须在独立的项目予以述明;

(o)核数师报酬的数额须在独立的项目下予以显示,而就本段而言,任何由保险人就核数师的开支而支付的款额须当作包括在“报酬”一词内;

(p)(i)董事酬金总额;

(ii)如超过3名董事,则领取最高酬金的3名董事的酬金总额;

(iii)支付给任何董事或前董事因其失去董事职位的补偿总额。

27.下列各项亦须述明─


(a)如并非以折旧费用或为更新提供准备金的方法为固定资产的折旧或更换作准备,或并没有作任何准备,则述明为其作准备的方法或没有作任何准备此项事实(视属何情况而定);

(b)计算课税的基准;

(c)影响有关财政年度或其后的财政年度税项方面的法律责任的任何特殊情况;

(d)除非是第一份帐目,否则须述明收入帐及损益帐内的所有项目在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的相应数额;

(e)收入帐及损益帐内显示的任何项目受以下各事项的任何重要影响─

(i)并非保险人通常作出的交易,或不常有或非属经常性质的情况;或

(ii)会计基准的任何变更;或

(iii)对在任何以往财政年度内出现的基本错误所作的任何改正。


第6部∶有关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的额外规定

长期资产及负债的识别

28.本部列出本条例第22条所规定识别长期资产及负债的方法。


29.保险人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后的首个财政年度终结时,尚未识别为属于其长期业务的所有资产及负债,须在该日期(“基准日期”)如此识别。


30.在负债方面,予以识别的数额须为以下数额的总和─


(a)结转在保险人的收入帐内的长期业务基金(一项或多于一项基金)的数额;

(b)在保险人的资产负债表内显示只可归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任何会计负债、储备金或准备金的数额(上述(a)节所述者除外);

(c)显示或包括在保险人的资产负债表(有纪录将以下数额识别为只可归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者)内的任何会计负债、储备金或准备金的数额(上述(a)及(b)节所述者除外)。31.在资产方面,予以识别的资产须为保险人的总资产中的一个比数,该比数为保险人已予识别的负债与保险人的总负债的比数。保险人的总资产须在基准日期按公平市值予以估值,已予识别的负债数额须如第30段所述予以厘定,而保险人的总负债须视为包括股本及储备金,但不包括资产的折旧、摊销、更新或减值(不论是实际的或潜在的)方面的准备金或其他预留金额∶

但─


(a)予以识别的资产值不得少于$2000000或其同等数值,加上已予识别的负债额后所得的总和;及

(b)凡如此识别的资产值少于在基准日期已识别为可归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资产值的总和,则后者须视为已予识别的资产。

32.在基准日期已识别为或行将在基准日期如此识别为可归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资产及负债,均须识别为在基准日期可归入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


33.在基准日期后取得的资产中,凡属从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收入中取得者,须识别为可归入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


34.凡按照上述规定识别为可归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资产已予以处置,则该项处置的所得收益,须识别为可归入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资产。


35.从保险人任何已识别为可归入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资产中累算而得的收入,亦须如此予以识别。


36.(1)本附表本部适用的每个保险人,均须在不迟于基准日期后的6个月内,向保险业监督存交一份证明书,核证保险人已按照本部─


(a)按照第30及31段的条文,将任何在基准日期并没有识别为可归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资产及负债予以识别;

(b)将按照第32段规定须识别为可归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全部资产识别为该类资产;及

(c)设立及备存本条例第22条规定设立及备存的账簿及其他纪录,而该证明书须至少由保险人的2名董事及行政总裁签署,或如保险人没有行政总裁,则须至少由保险人的2名董事及秘书签署∶

但如在任何个案中,保险业监督觉得鉴于有关情况,应容许超逾6个月的期间以便存交证明书,保险业监督可将该期限延长一段其认为合适的期间,但以不超过3个月为限。

(2)每份上述的证明书须附有一份由委任核数师签署的报告,述明─


(a)保险人是否已遵从第1(a)及(b)节;及

(b)按他的意见,保险人是否已遵从第(1)(c)节。


第7部∶根据本条例第18或32条作出的

精算调查后须提交的资料

37.以下表格及补充资料须予提交,以支持根据本条例第18或32条规定须呈交的精算师估值,而以下规定的资料须就列于本附表第38(1)段的每类业务及就每项及全部基金而提交。


38.(1)下列表格L1须予以采用,以提交自上次估值后在有关期间的收入帐,或如保险人并没有进行估值,则提交自业务开始以来在有关期间的收入帐,该等收入帐须就下列第(i)至(ix)各类业务(该等业务与附表1第2部内的长期业务类别相应)而提交─ (由1993年第59号第18条修订)


(i)人寿及年金业务;

(ii)婚姻及出生业务;

(iii)相连长期业务;

(iv)永久健康业务;

(v)联合养老保险;

(vi)资本赎回业务; (由1993年第59号第18条修订)

(vii) 退休计划管理第I类业务; (由1993年第59号第18条增补)

(viii) 退休计划管理第II类业务; (由1993年第59号第18条增补)

(ix)退休计划管理第III类业务∶ (由1993年第59号第18条增补)但如委任精算师核证任何上述第(ii)至(v)类业务的影响并不重要,则该类业务可列入上述第(i)类下计算。


表格L1

................ (保险人名称)

自 ......... 开始至 .......... 为止关于类别* ........ 的收入帐


$


$


于 .............. 上述期间开始时的


须付的佣金 ................


XX


基金数额 ..................


XX


(i) 直接承保业务


...


可收取的保费 ...................


XX


(ii) 已接受的再保险合约


...


______________

XX

______________


毛保费


分出再保险保费


除去再保险保费净额


(i) 直接承保业务∶


须付申索 ....................


XX


整付保费

定期保费


...

...______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___


毛额


可向再保险人追讨


净额


(ii)已接受的再保险合约∶


(i) 直接承保业务∶


整付保费

定期保费


...

...

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


死亡时

退保时

在满期时整笔付款方式

分期付款方式


...

...


...


..._______________


...

...


...


..._______________


...

...


...


..._______________


XX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


(ii)已接受的再保险合约∶


死亡时


...


...


...


得自长期业务资产的利息或收入 ....


XX


退保时


...


...


...


可收取的佣金 ....................


其他收入(须指明帐目) ............


XX


XX


在满期时整笔付款方式


...


...


...


分期付款方式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XX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分给保单持有人的红利 ............


XX


其他付款(须指明帐目) .............


XX


于 .......上述期间终结时的

基金数额 ....................


XX


由损益帐转拨 ....................


XX________________


转拨往损益帐 ....................


XX________________


XX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XX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 所提述的类别与附表1第2部列出的长期业务类别相应。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2)以下补充资料须与上述表格L1一并提交─


(a)进行估值的截止日期;

(b)估值及将利润分配给保单持有人的原则,以及该等原则是否由成立保险人的文书或其规例或附例或其他所厘定;

(c)估值用的一个或多个死亡率表;

(d)计算时所假定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的利率;

(e)在全年保费收入中保留作未来开支及利润的准备金的比率(如没有就此而提供准备金,则须提交一份说明已提供何种准备金的陈述书);

(f)为使保单持有人有权分享利润所需的保单有效时间;

(g)估值结果,显示─

(i)保险人赚取的利润总额;

(ii)在保单持有人之间瓜分的利润数额以及分红保单的数目及数额;

(iii)从上次估值承前的利润数额,以及从中分配给保单持有人及股东的数额。

39.(1)下列表格L2和L3须予以采用,以提交一份报表,说明保险人在第38(1)段指明的每类业务在估值日期的负债,并显示每类保单下的保单数目、承保的款额及全年须付的保费,不论该等保单是否为分红保单,此外亦须显示保险人的负债净额及资产净额,以及任何盈余或亏绌的数额。


表格L2

..............(保险人名称)

自.............开始至.............为止的估值撮要


1


2


3


4


5


6


7


8


类别


保险类型


合约

数目


承保款额或

全年年金,包括既得的复归红利


全年保费数额


承保款项值或

全年年金值,包括既得的复归红利


全年保费净额值


净负债

数额


估值

基准


保单

保费


净保




A

(I) 年金除外的其他人寿保险

(a) 可分红:

终身保险.....................................

储蓄寿险.....................................

其他类型(须指明)....................


$


$


$


$


$


$


可分红寿险总额.......................


(b) 不分红:

终身保险.....................................

储蓄寿险.....................................

其他类型(须指明)....................


不分红寿险总额.......................


保险总额..........................................


(II) 年金

(a) 可分红:

付款期间人寿年金..................

延期人寿年金...........................


其他类型(须指明)...................

可分红年金总额......................


(b) 不分红:

付款期间人寿年金.................

延期人寿年金..........................

其他类型(须指明)...................


不分红年金总额.....................


年金总额........................................


B

姻及出生


C

相连长期


D

永久健康


E

联合养老保险


F

资本赎回


G

退休计划管理第I类


H

退休计划管理第II类


I

退休计划管理第III类


总额


注∶

1.所提述的类别与附表1第2部内列出的长期业务类别相应。

2.在每一类别的保险内须显示─

(i)直接业务及已接受的再保险;

(ii)分出的再保险;及

(iii)净保留业务。


3.第8栏的记项应视乎何者适当而提述作为补充资料的细节或述明所采用的死亡率表/统计表及利率。4.关于类别A内的业务─


(i)对于根据不同的死亡率表或以不同的利率作出估值的保单,须提供类似以上格式的独立撮要;及

(ii)任何合约如其性质或其估值方法令致不可能或不适合提供第4、5或6栏所规定的任何估值撮要的资料,即须分别显示该等合约,并说明理由。

(由1993年第59号第18条修订;由1996年第35号第33条修订)

表格L3

于19 的估值资产负债表


$


$


长期保险业务的净负债(如表格L2所示) ..........................


长期保险业务基金(如资产负债表所示) ...........................


盈余 ........................................


亏绌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构成保险人长期业务基金的资产(不论是否已作投资)所产生,并根据自上次调查以来期内每年的基金平均数而计算出的平均利率的详情,须与上述表格L2及L3一并提交。


第8部∶关于保险人的香港保险业务及香港长期保险业务的帐目及资料

(由2003年第3号法律公告修订)

40.(1)每个获授权经营一般业务的保险人─


(a)如其财政年度是在12月31日终结,须向保险业监督呈交关乎截至1990年12月31日为止的财政年度的以下帐目、资料或陈述;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须向保险业监督呈交关乎截至1990年12月31日后为止的第一个财政年度的以下帐目、资料或陈述,及关乎其后每一个财政年度的以下帐目、资料或陈述─


(i)第(2)节指明关于由其经营的香港保险业务的帐目或资料,以就每项该等指明帐目或资料而描述的格式呈交;或

(ii)凡保险人并没有在本节所提述的任何财政年度经营第(2)节所指明的任何帐目或资料所涉及的香港保险业务,则须以就该等帐目或资料而描述的格式呈交说明此情况的陈述。(2)第(1)节所提述的帐目或资料及格式如下─


(a)除(e)分节另有规定外,采用表格1订定的格式的直接业务收入帐;

(b)除(e)分节另有规定外,采用表格1A订定的格式的有关直接业务收入帐的补充资料;

(c)除(f)分节另有规定外,采用表格2订定的格式的再保险业务收入帐;

(d)除(f)分节另有规定外,采用表格2A订定的格式的有关再保险业务收入帐的补充资料;

(e)如保险人的直接业务是按基金会计基准计算的,则采用表格3订定的格式,并按基金会计基准计算的所经营的直接业务收入帐,以代替(a)及(b)分节分别提述的帐目及资料;

(f)如保险人的再保险业务是按基金会计基准计算的,则采用表格4订定的格式,并按基金会计基准计算的所经营的再保险业务收入帐,以代替(c)及(d)分节分别提述的帐目及资料;(g)采用表格5订定的格式的法定业务(属直接业务者)的统计表;

(h)采用表格6订定的格式的已偿付申索(毛额)的统计表;

(i)采用表格7订定的格式的未决申索准备金(毛额)的统计表;

(j)采用表格8订定的格式的已偿付申索(净额)的统计表;

(k)采用表格9订定的格式的未决申索准备金(净额)的统计表。


表格1


香港保险业务─ ..........................................(保险人名称)的直接业务收入帐

自 ...................................... 开始至 ...................................... 终止的期间

一般业务会计类别


船舶,损坏及法律责任


一般法律责任


意外

及健康

$


汽车,损坏及法律责任

$


飞机,损坏及法律责任

$


法定

业务

$


其他

$


货运

$


财产

损坏

$


法定

业务

$


其他

$


金钱

损失

$


总额

$


毛保费

(1) 可收取的毛保费


(2) 须付的再保险保费


留存保费

(3) 经缴付再保险保费后的保费净额

(1)-(2)


(4) 未满期保费调整


(5) 满期保费

(3)-(4)


承保开支


(6) 须付的佣金


(7) 管理开支


(8) 未过期风险调整


(9) 开支毛额

(6)+(7)+(8)


(10)从再保险方面可收取的佣金


(11)净开支总额

(9)-(10)


申索(包括了结申索的开支)


(12)已付毛额


(13)可向以下各方追讨的数额


(a) 再保险人


(b) 其他


(14)已付净额

(12)-(13)


(15)未决申索准备金的调整


(16)已招致的净额

(14)+(15)


承保业绩


(17)利润/亏损

(5)-(11)-(16)


我们核证以上资料属真实及正确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 行政总裁/秘书

注∶数额须以港元表示。

* 视乎需要而删去。


表格1A


香港保险业务─ ......................................(保险人名称)的直接业务收入帐

补充资料

自......................................开始至......................................终止的期间


一般业务会计类别


船舶,损坏及法律责任


一般法律责任


意外

及健康

$


汽车,损坏及法律责任

$


飞机,损坏及法律责任

$


法定

业务

$


其他

$


货运

$


财产

损坏

$


法定

业务

$


其他

$


金钱

损失

$


总额

$


(4) 未满期保费调整

(A) 结转的未满期保费数额


(B) 承前的未满期保费数额


(C) 增加/(减少)

(A)-(B)


(8) 未过期风险调整


(A) 结转的未过期风险数额


(B) 承前的未过期风险数额


(C) 增加/(减少)

(A)-(B)


(15) 未决申索准备金的调整

(A) 未决申索准备金

(a) 毛额

(b) 可向以下人士追讨的数额

(i) 再保险人(ii) 其他

(c) 净额

(a)-(b)


(B) 已招致但未报赔申索准备金


(C) 未决申索准备金数额

(包括结转的已招致但未报赔的申索)

(A)+(B)


(D) 未决申索准备金数额

(包括承前的已招致但未报赔的申索)


(E) 增加/(减少)

(C)-(D)


我们核证以上资料属真实及正确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 行政总裁/秘书

注∶数额须以港元表示。

* 视乎需要而删去。


表格2

香港保险业务─ ....................................(保险人名称)的再保险业务收入帐

自 ....................................... 开始至 ......................................终止的期间


一般业务会计类别


意外

及健康

$


汽车,损坏及法律责任

$


飞机,损坏及法律责任

$


船舶,损坏及法律责任

$


货运

$


财产

损坏

$


一般法律责任

$


金钱

损失

$


^非比例协约

$


^比例

协约

$


总额

$


毛保费

(1) 可收取的毛保费


(2) 须付的转分保保费


留存保费

(3) 缴付转分保保费后的保费净额

(1)-(2)


(4) 未满期保费调整


(5) 满期保费

(3)-(4)


承保开支


(6) 须付予分出公司的佣金


(7) 管理开支


(8) 未过期风险调整


(9) 开支毛额

(6)+(7)+(8)


(10)从转分保人方面可收取的佣金


(11)净开支总额

(9)-(10)


申索(包括了结申索的开支)


(12)已付毛额


(13)可向转分保人追讨的数额


(14)已付净额

(12)-(13)


(15)未决申索准备金的调整


(16)已招致的净额

(14)+(15)


承保业绩


(17)利润/亏损

(5)-(11)-(16)


我们核证以上资料属真实及正确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 行政总裁/秘书


注∶ (a)数额须以港元表示。

(b)协约及临时再保险业务均须包括在内。

^如将协约再保险业务分别分配予首8个一般业务会计类别并不切实可行,该等业务可在非比例协约再保险及比例协约再保险两大类别下显示。

但在此情况下,保险人须提供可归入每项首8个一般业务会计类别的协约再保险业务的可收取的毛保费的预算(即上表第(1)项)。

*视乎需要而删去。


表格2A

香港保险业务─ ......................................(保险人名称)的再保险业务收入帐

补充资料


自 ...................................... 开始至 ......................................终止的期间


一般业务会计类别


意外

及健康

$


汽车,损坏及法律责任

$


飞机,损坏及法律责任

$


船舶,损坏及法律责任

$


货运

$


财产

损坏

$


一般法律责任

$


金钱

损失

$


^非比例协约

$


^比例

协约

$


总额

$


(4) 未满期保费调整

(A) 结转的未满期保费数额


(B) 承前的未满期保费数额


(C) 增加/(减少)

(A)-(B)


(8) 未过期风险调整


(A) 结转的未过期风险数额


(B) 承前的未过期风险数额


(C) 增加/(减少)

(A)-(B)


(15) 未决申索准备金的调整

(A) 未决申索准备金

(a) 毛额

(b) 可向转分保人追讨的数额

(c) 净额

(a)-(b)


(B) 已招致但未报赔申索准备金


(C) 未决申索准备金数额

(包括结转的已招致但未报赔的申索)

(A)+(B)


(D) 未决申索准备金数额

(包括承前的已招致但未报赔的申索)


(E) 增加/(减少)

(C)-(D)


我们核证以上资料属真实及正确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 行政总裁/秘书


注∶ (a)数额须以港元表示。

(b)协约及临时再保险业务均须包括在内。


^如将协约再保险业务分配予首8个一般业务会计类别并不切实可行,该等业务可在非比例协约再保险及比例协约再保险两大类别下显示。


*视乎需要而删去。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表格3

香港保险业务─ ............................................(保险人名称)

按基金会计基准计算的直接业务收入帐


自 ................................ 开始至 ................................ 终止的期间


一般业务会计类别∶_________________


所有以前

会计年度

19

会计年度

(上述期间前两年)

19

会计年度

(上述期间前一年)

19

会计年度

(上述期间)


总额


本年度发展

$


本年度发展

$


累积发展

$


本年度发展

$


累积发展

$


本年度发展

$


本年度发展

$


毛保费


(1) 可收取的毛保费

(2) 须付的再保险保费


留存保费

(3) 缴付再保险保费后的保费净额(1)-(2)


承保开支

(4) 须付的佣金

(5) 管理开支

(6) 开支毛额(4)+(5)


(7) 从再保险人方面可收取的佣金

(8) 净开支总额

(6)-(7)


申索(包括了结申索的开支)

(9) 已付毛额


(10) 可向以下人士追讨的数额

(a) 再保险人

(b) 其他


(11) 已付净额(9)-(10)


(12) 承前的保险基金


(13) 结转的保险基金


承保业绩

(14) 利润/(亏损)

(3)-(8)-(11)

+(12)-(13)


我们核证以上资料属真实及正确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 行政总裁/秘书

注∶ (a)数额须以港元表示。

(b)如保险人的直接业务是按基金会计基准计算,须填写本表格以代替填表格1及1A。

(c)对于表格1及1A指明的8个一般业务会计类别,须就每个类别分别呈交表格。

*视乎需要而删去。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表格4

香港保险业务─ ..........................................(保险人名称)

按基金会计基准计算的再保险业务收入帐


自 ............................ 开始至 ............................ 终止的期间


一般业务会计类别∶_________________


所有以前

会计年度

19

会计年度

(上述期间前两年)

19

会计年度

(上述期间前一年)

19

会计年度

(上述期间)


总额


本年度发展

$


本年度发展

$


累积发展

$


本年度发展

$


累积发展

$


本年度发展

$


本年度发展

$


毛保费


(1) 可收取的毛保费

(2) 须付转分保保费


留存保费

(3) 缴付转分保保费后的保费净额(1)-(2)


承保开支

(4) 须付分出公司的佣金

(5) 管理开支

(6) 开支毛额(4)+(5)


(7) 从转分保人方面可收取的佣金

(8) 净开支总额

(6)-(7)


申索(包括了结申索的开支)

(9) 已付毛额


(10) 可向转分保人追讨的数额


(11) 已付净额(9)-(10)


(12) 承前的保险基金


(13) 结转的保险基金


承保业绩

(14) 利润/(亏损)

(3)-(8)-(11)

+(12)-(13)


我们核证以上资料属真实及正确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 行政总裁/秘书


注∶ (a)数额须以港元表示。

(b)如保险人的再保险业务是按基金会计基准计算,须填写本表格以代替填写表格2及2A。(c)协约及临时再保险业务均须包括在内。

(d)须就每个表格2及2A指明的首8个一般业务会计类别,分别呈交表格。

(e)如将协约再保险业务分别分配予首8个一般业务会计类别并不切实可行,该等业务可在非比例协约再保险及比例协约再保险两大类别下显示。但在此情况下,保险人须提供可归入每项首8个一般业务会计类别的协约再保险业务的可收取的毛保费的预算(即上文第(1)项)。

*视乎需要而删去。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表格5

香港保险业务─ ..........................................(保险人名称)

的法定业务(属直接业务)统计数字


自 ................................ 开始至 .................................. 终止的期间

A.《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6条所订的汽车保险业务


期末时承保车辆数目


期末时未决申索数目(所有类型)


第三者风险


综合保险


总数


私家车


公共出

租车辆


其他商

业车辆


电单车


私家车


公共出

租车辆


其他商

业车辆


电单车


B.《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40条所订的雇员补偿保险业务


期末时的有效保单数目


期末时未决申索数目


C.《商船条例》(第281章)第107D条所订的汽艇、渡轮船只及游艇保险业务


期末时的有效保单数目


该等保单所承保的汽艇、渡轮船只及游艇数目


期末时未决申索数目


第三者风险


综合保险


总数


我们核证以上资料属真实及正确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

( )

* 行政总裁/秘书

注∶本表格须由获授权在香港经营法定业务(属直接业务)的保险人填写。


*视乎需要而删去。


[第6(a)条]


表格6




香港保险业务─ .......................................... (保险人名称)


已偿付申索统计数字(毛额)


自 .................................... 开始至 ................................... 终止的期间


关于一般业务会计类别: .................................... (均以$'000显示)


意外/

承保年度*


每个发展年度的已偿付申索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以前各

年度


(年度)


(年度)


-


(年度)


-


-


(年度)


-


-


-


(年度)


-


-


-


-


(年度)


-


-


-


-


-


(年度)


-


-


-


-


-


-


(年度)


-


-


-


-


-


-


-


(年度)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


-


总数


我们核证以上资料属真实及正确。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董事


董事


*行政总裁/秘书

注:(a)数额须以港元显示。

(b)须就以下业务类别分别呈交表格:每个在表格1开列的直接业务类别(对雇员补偿保险业务须另外呈交表格)及每个在表格2开列的再保险业务类别。(c)本表格须按照毛额基准(即未减除任何再保险)填写。

(d)在编制申索统计数字时─


(i)直接保险人须为直接及临时业务采用意外年度基准,而为协约业务采用承保年度基准;

(ii)只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人须为临时及协约业务采用承保年度基准。* 视乎需要而删去。

(由1999年第51号第6(a)条代替)


表格7




香港保险业务─ .......................................... (保险人名称)


于 ...................................... 的


未决申索准备金统计数字(毛额)


一般业务会计类别: ...................................... (均以$'000显示)


意外/

承保年度*


在每个发展年度末时的未决申索准备金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以前各

年度


(年度)


(年度)


-


(年度)


-


-


(年度)


-


-


-


(年度)


-


-


-


-


(年度)


-


-


-


-


-


(年度)


-


-


-


-


-


-


(年度)


-


-


-


-


-


-


-


(年度)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


-


总数


我们核证以上资料属真实及正确。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董事


董事


*行政总裁/秘书

注:(a)数额须以港元显示。

(b)须就以下业务类别分别呈交表格:每个在表格1开列的直接业务类别(对雇员补偿保险业务须另外呈交表格)及每个在表格2开列的再保险业务类别。(c)本表格须按照毛额基准(即未减除任何再保险)填写。

(d)在编制申索统计数字时─


(i)直接保险人须为直接及临时业务采用意外年度基准,而为协约业务采用承保年度基准;

(ii)只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人须为临时及协约业务采用承保年度基准。(e)凡提述未决申索准备金之处,须包括未决申索及已招致但未呈报的申索。

* 视乎需要而删去。

(由1999年第51号第6(a)条代替)


表格8




香港保险业务─ ..................................... (保险人名称)


已偿付申索统计数字(净额)


自 ..................................... 开始至 .................................... 终止的期间


关于一般业务会计类别: ..................................... (均以$'000显示)


意外/

承保年度*


每个发展年度的已偿付申索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以前各

年度


(年度)


(年度)


-


(年度)


-


-


(年度)


-


-


-


(年度)


-


-


-


-


(年度)


-


-


-


-


-


(年度)


-


-


-


-


-


-


(年度)


-


-


-


-


-


-


-


(年度)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


-


总数


我们核证以上资料属真实及正确。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董事


董事


*行政总裁/秘书

注:(a)数额须以港元显示。

(b)须就以下业务类别分别呈交表格:每个在表格1开列的直接业务类别(对雇员补偿保险业务须另外呈交表格)及每个在表格2开列的再保险业务类别。(c)本表格须按照净额基准(即已减除任何再保险)填写。

(d)在编制申索统计数字时─


(i)直接保险人须为直接及临时业务采用意外年度基准,而为协约业务采用承保年度基准;

(ii)只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人须为临时及协约业务采用承保年度基准。* 视乎需要而删去。

(由1999年第51号第6(a)条代替)


表格9




香港保险业务─ ..................................... (保险人名称)


于 ..................................... 的


未决申索准备金统计数字(净额)


一般业务会计类别: ..................................... (均以$'000显示)


意外/

承保年度*


在每个发展年度末时的未决申索准备金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年度)


以前各

年度


(年度)


(年度)


-


(年度)


-


-


(年度)


-


-


-


(年度)


-


-


-


-


(年度)


-


-


-


-


-


(年度)


-


-


-


-


-


-


(年度)


-


-


-


-


-


-


-


(年度)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


(年度)


-


-


-


-


-


-


-


-


-


-


-


总数


我们核证以上资料属真实及正确。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董事


董事


*行政总裁/秘书

注:(a)数额须以港元显示。

(b)须就以下业务类别分别呈交表格:每个在表格1开列的直接业务类别(对雇员补偿保险业务须另外呈交表格)及每个在表格2开列的再保险业务类别。(c)本表格须按照净额基准(即已减除任何再保险)填写。

(d)在编制申索统计数字时─


(i)直接保险人须为直接及临时业务采用意外年度基准,而为协约业务采用承保年度基准;

(ii)只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人须为临时及协约业务采用承保年度基准。(e)凡提述未决申索准备金之处,须包括未决申索及已招致但未呈报的申索。* 视乎需要而删去。

(由1999年第51号第6(a)条代替)

41.(1)除第(5)及(6)节另有规定外,获授权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须就它经营的香港长期保险业务,向保险业监督呈交─


(a)(如其财政年度是在12月31日终结的)关乎截至2003年12月31日为止的财政年度的以下资料;或

(b)(如属其他情况)关乎截至2003年12月31日之后为止的第一个财政年度的以下资料,以及关乎其后的每一个财政年度的以下资料─


(c)第(2)节指明的收入帐(连同该节指明的补充资料);

(d)第(3)节指明的估值撮要;及

(e)第(4)节指明的估值资产负债表(连同该节指明的补充资料)。(2)第(1)(c)节提述的收入帐指采用表格HKL1拟备的关于附表1第2部指明的每一个业务类别的收入帐;而该节提述的补充资料指以下资料─


(a)本条例第18(1)(a)或32(1)(a)条提述的有关的估值(“有关估值”)的截止计算日期;

(b)作出有关估值及将利润分配给保单持有人所依据的原则,以及该等原则是否由成立保险人的文书或其规例或附例所厘定或以其他方式厘定;

(c)有关估值用的一个或多于一个死亡率表;

(d)计算时所假定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利率;

(e)在全年保费收入中保留作未来开支及利润的准备金的比率或(如没有提供该等准备金)一份说明已提供何种准备金的陈述书;

(f)为使保单持有人有权分享利润所需的保单有效期间;及

(g)关于保险人经营的香港长期保险业务的有关估值的结果,该结果须显示─

(i)保险人赚取的利润总额;

(ii)在保单持有人之间瓜分的利润数额以及分红保单的数目及数额;及

(iii)从上次估值承前的利润数额,以及分配给保单持有人及股东的利润数额。(3)第(1)(d)节提述的估值撮要指采用表格HKL2拟备的在有关估值的截止计算日期的估值撮要。

(4)第(1)(e)节提述的估值资产负债表指采用表格HKL3拟备的在有关估值的截止计算日期的估值资产负债表;而该节提述的补充资料指构成保险人的可归因于它经营的香港长期保险业务的长期业务基金或构成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基金中可归因于它经营的该等业务的部分(“香港基金”)的资产(不论是否已作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的平均利率的详情,而该平均利率是根据所涉的财政年度的香港基金平均数计算得出的。

(5)如在某一个财政年度,获授权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没有经营香港长期保险业务,而假若它有经营则须根据第(1)节就该业务呈交资料,则该保险人须呈交说明此情况的陈述。

(6)根据第(5)节须呈交的陈述,须载于─


(a)表格HKL1;

(b)表格HKL2;及

(c)表格HKL3。


表格HKL1

香港长期保险业务─ .................................... (保险人名称)自 ................

开始至 ................ 为止关于类别* ........... 的收入帐


港元


港元


上述期间开始时的基金#数额 ..............................


XX


须付的申索毛额∶


可收取的毛保费∶


直接业务


已接受再保险


可向再保险人追讨


直接业务


已接受再保险


分出再保险


死亡时

退保时


. . .

. . .


. . .

. . .


(. . .)

(. . .)


定期保费


. . .


. . .


(. . .)


满期时


. . .


. . .


(. . .)


整付保费


. . .


. . .


(. . .)


其他情况


. . .


. . .


(. . .)


转让保费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可收取的净保费 ................................................


XX


须付的申索净额 ..................................................


XX


来自可归因于香港长期保险业务的长期业务资产的利息或收入 .................................................


XX


分给保单持有人的红利 ........................................

须付的佣金 ..........................................................


XX

XX


可收取的佣金 ....................................................


XX


其他付款(须指明帐目) ..........................................


XX


其他收入(须指明帐目) .......................................


XX


转拨往其他长期保险类别* ...................................


XX


由其他长期保险类别*转拨 ................................


XX


转拨往损益帐 .......................................................


XX


由损益帐转拨 ....................................................


XX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述期间终结时的基金#数额 ...............................


XX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XX

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_


XX

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们核证以上资料属真实及正确。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董事


董事


§ 行政总裁/秘书


*所提述的类别与《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附表1第2部列出的长期业务类别相应。

#“基金”指可归因于保险人经营的香港长期保险业务的长期业务基金或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基金中可归因于该保险人经营的该等业务的部分。

§视乎需要而删去。


表格HKL2

香港长期保险业务─ ....................................................... (保险人名称)

自 ......................... 开始至 ......................... 为止的估值撮要


1


2


3


4


5


6


7


8


类别


业务类型


合约

数目


承保款额或

全年年金,包括既得的复归红利


全年保费数额


承保款项值或

全年年金值,包括既得的复归红利


全年保费净额值


净负债

数额


估值

基准


保单

保费


净保




A

(I) 年金除外的其他人寿保险

(a) 可分红:


终身保险...........................

储蓄寿险...........................

定期寿险...........................

其他类型(须指明)..............


港元


港元


港元


港元


港元


港元


可分红寿险总额................


(b) 不分红:


终身保险...........................

储蓄寿险...........................

定期寿险...........................

其他类型(须指明)..............


不分红寿险总额................


保险总额...............................


(II) 年金


(a) 可分红 .............................


(b) 不分红 .............................


年金总额 ..............................


类别A总额


B

姻及出生


C

相连长期:


终身保险 .................................

储蓄寿险 .................................

年金 ........................................

其他 ........................................


类别C总额


D

永久健康


E

联合养老保险


F

资本赎回


G

退休计划管理第I类:

(i) 强制性公积金分类基金

(ii) 其他分类基金


类别G总额*


H

退休计划管理第II类:

(i) 强制性公积金分类基金

(ii) 其他分类基金


类别H总额*


类别G及H总额*


I

退休计划管理第III类


.其他储备金(须指明)


总额


我们核证以上资料属真实及正确。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董事


董事


# 行政总裁/秘书

注∶

1.所提述的类别与《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附表1第2部列出的长期业务类别相应。

2.在每一类别的长期保险业务内须显示─

(i)直接业务及已接受的再保险;

(ii)分出的再保险;及

(iii)净保留业务。3.第8栏的记项应视乎何者适当而提述作为补充资料的细节或述明所采用的死亡率表/统计表及利率。

4.关于类别A内的业务─

(i)对于根据不同的死亡率表或以不同的利率作出估值的保单,须提供类似以上格式的独立撮要;及

(ii)任何合约如其性质或其估值方法令致不可能或不适合提供第4、5或6栏所规定的任何估值撮要的资料,即须分别显示该等合约,并说明理由。

*剔除列项中重复的数额。

#视乎需要而删去。


表格HKL3

香港长期保险业务─ ....................................................... (保险人名称)

于 .............................. 的估值资产负债表


港元


港元


香港长期保险业务的净负债 ...................................................


基金*(如资产负债表所示) ...................................................


盈余 ........................................


亏绌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们核证以上资料属真实及正确。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 )


董事


董事


# 行政总裁/秘书

*“基金”指可归因于保险人经营的香港长期保险业务的长期业务基金或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基金中可归因于该保险人经营的该等业务的部分。

#视乎需要而删去。

(由2003年第3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8部由1990年第391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9部


[第20(1A)、25A、

25B及50C条]

(由1999年第51号第6(b)条修订)

# 依据第25A条呈交在 ................................... (财政年度终结日期)的资产负债表


# 依据第25B条呈交在 .................................... (根据第25B条发出的

通知所指明的日期)的资产负债表


保险人名称 ..............................................................

A.在香港维持的资产


项目


$


土地及建筑物*


01


定息证券*

由任何政府或公共机构发行或保证


02


其他定息证(相联公司或附属公司的定息证券除外)

上市


03


非上市


04


浮息证券*

由任何政府或公共机构发行或保证


05


其他


06


其他浮息

投资*

权益股(相联公司或附属公司的股份除外)

上市


07


非上市


08


持有的单位信托


09


在相联公司或附属公司的投资*

保险人


持有的任何股份价值

上市


10


非上市


11


债务(必须列入在第20或21至28行项目内的债务除外)

有抵押


12


部分有抵押


13


没有抵押


14


非保险人


持有的任何股份价值

上市


15


非上市


16


债务(必须列入在第20或21至28行项目内的债务除外)

有抵押


17


部分有抵押


18


没有抵押


19


以保险人发出的保险合约作抵押的贷款


20


保险债务

相联公司或附属公司欠付的数额

关乎直接保险而尚未支付给保险人的保费收入,减去就此须付的佣金后所得之数


21


分出保险人及中介人根据已接受的再保险合约而欠付的款额


22


再保险人及中介入根据分出的再保险合约而欠付的款额(不包括关乎未决申索的追偿)


23


透过残料而应得的追偿,或其他保险人就已偿付申索所欠的追偿,但不包括根据分出的再保险合约而作出的追偿


24


其他人应付的款额

关乎直接保险而尚未支付给保险人的保费收入,减去就此须付的佣金后所得之数


25


分出保险人或中介人根据已接受的再保险合约而欠付的款额


26


再保险人及中介人根据分出的再保险合约而欠付的款额(不包括关乎未决申索的追偿)


27


透过残料而应得的追偿,或其他保险人就已偿付申索所欠的追偿,但不包括根据分出的再保险合约而作出的追偿


28


先前没有包括的债务*

全部有抵押


29


部分有抵押


30


没有抵押


31


存款及往来户口*

存于银行

定期存款


32


往来户口


33


存于有限制牌照银行及接受存款公司

定期存款


34


通知存款


35


现金


36


电脑设备、办公室机器、家具、汽车及其他设备


37


其他资产,如属重要,须分开指明


38


总额


39


香港持牌银行的信用状或其他承诺


40

B.关乎香港保险业务的负债及有关数额


项目


$


+毛保险负债(扣除再保险数额前)

未满期保费


41


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


42


未决申索

已报赔的申索


43


已招致但未报赔的申索


44


基金


45


总负债(第41+42+43+44+45 行的项目)


46


扣除∶根据第25A(8)条获准的宽免


47


扣除第47行的项目后的总负债


48


第48行的项目的40%


49


保险负债净额(扣除再保险数额后)

未满期保费


50


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


51


未决申索

已报赔的申索


52


已招致但未报赔的申索


53


基金


54


总负债(第50+51+52+53+54 行的项目)


55


扣除∶根据第25A(8)条获准的宽免


56


扣除第56行的项目后的总负债


57


第57行的项目的80%


58


第49行或第58行的项目中数额较大者


59


有关数额


60


总负债(第59+60行的项目)


61


我们核证以上资料属真实及正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董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行政总裁/秘书

注∶数额须以港元表示。


*另纸提供资产的详情。

#视乎需要而删去。

+如第25A(3)(b)条不适用,则在第41至49行填上不适用。

(第9部由1994年第26号第7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见1996年第35号第34条




1.《1999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99年第51号)第6条取代表格6、7、8及9。


2.1999年第51号条例第9(6)条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6)尽管主体条例附表3第8部的表格6、7、8及9被本条例第6条及附表废除及替代,保险人在一段为期4年的期间内,每年只需就额外一年提供新表格所规定的额外资料,及至该期间终结时,保险人则须提供该等表格所指明的全数12年的资料。


※《2003年保险公司条例(修订附表3第1部)规例》(2003年第2号法律公告)第2条所载的适用范围条文内容如下:


"2.适用范围


本规例就《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所指的保险人的截至2003年12月31日或之后为止的财政年度以及其后的每一个财政年度而适用于该保险人。"。


第41章 附表4 建议委任第13A(1)条所指的控权人或第50B条所指的获授权代表


[第13A(2)(a)及50B条]

1.附表4的应用


本附表列出─


(a)保险人根据本条例第13A(2)(a)条须就建议委任某人为其控权人(本条例第13A(1)条所指者)而向保险业监督提交的资料;及

(b)劳合社根据本条例第50B(3)条须就建议委任某人为其获授权代表而向保险业监督提交的资料。

(由1999年第51号第7条代替)

2.建议委任的控权人或获授权代表的详情


(a)保险人依据本条例第13A(2)(a)条就建议委任为控权人的人(本条例第13A(1)条所指者)而向保险业监督提交的资料─

(i)在该人是个人的情况下,须载有本附表表格A内指明的详情;

(ii)在该人是法人团体的情况下,须载有本附表表格B内指明的详情;及

(iii)在该人是合伙的情况下,须载有─

(A)每名属个人的合伙人的在本附表表格A内指明的详情;

(B)每名属法人团体的合伙人的在本附表表格B内指明的详情。(b)劳合社依据本条例第50B(3)条就建议委任为其获授权代表的人而向保险业监督提交的资料,须载有本附表表格A内指明的详情。

(由1999年第51号第7条代替)


表格A


[附表4第2段]

须就建议委任为第13A(1)条所指的控权人

或第50B条所指的获授权代表

的个人而提交的详情

提名人名称* ......................................................................................................................


以下为下述者的详情─


# (a) + .........................................................................................................................

# (b) ++ ..................................................... 当中+ .....................................................


............................................................................... 是一名合伙人。

1.姓 名

...................... .........................................................................................................

他为人所知或曾为人所知的任何其他姓名

.................................................................................................................................。


2.私人地址。


3.出生日期。

出生地点(包括市镇或城市)。


4.国籍,包括说明是因出生或入籍而取得有关国籍。


5.资历及经验,包括关乎保险及与保险有关连事宜的资历及经验。


6.目前的职业或受雇情况,以及过去10年内的职业及受雇情况,包括雇主姓名或名称、业务性质、所担任的职位及有关日期。


7.他曾否在任何时间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院(包括军事法庭)裁定犯任何刑事罪?如有的话,详述判罪的法院、所犯罪行、判处的刑罚及定罪日期。但如罪行是他在16岁或未满16岁时所犯,而犯罪日期距今已超过10年,则无需填报。


8.他曾否在过去10年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他现在所属或曾属的专业团体谴责、纪律处分或公开抨击,或被撤销任何职位或受雇职位,或被拒绝加入任何专业或职业?如有的话,则提供十足详情。


9.他曾否在任何时间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判决破产?如有的话,则提供十足详情。


10.他曾否在过去10年内的任何时间,没有偿还根据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的命令判决他作为判定债务人所欠及须支付的任何债务?如有的话,则提供十足详情。


11.他曾否就任何法人团体或保险人的成立或管理,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院判决须就他对该法人团体或保险人或其任何成员的任何欺诈、失当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负上民事法律责任?如有的话,则提供十足详情。


12.他在过去10年内透过担任董事或控权人(本条例第9条所指者)而有联系的任何法人团体或保险人,在他与该法人团体或保险人有联系时,或在他停止与该法人团体或保险人有联系的一年内,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强制清盘、与其债权人达成债务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或在其债权人没有或尚未获全数清偿他们的申索的情况下停业?如有的话,则提供十足详情。

(注∶就并非保险人的法人团体而言,如某人是一间公司便会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第2(7)条成为该法人团体的控股公司,则“控权人”(controller) 须解释为对该人的提述。)

13.他─


(a)现在是哪些法人团体或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本条例第9条所指者)?

(b)曾是哪些法人团体或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本条例第9条所指者)?

14.除上述第6及13项披露的职业外,他是否有任何其他职业?如有的话,则提供十足详情。


15.他在执行职责时,是否会按照任何其他人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事?如会的话,则提供十足详情。


本人核证∶尽本人所知所信,上述资料是详尽及正确的。


日期: ......................................


签署∶ .....................................................

(在上述第1段内列名的个人。)

本人核证上述资料是由+ ......................................................................................... 提供的,而就* ................................................................................................... 而言,他─


#(a)获建议委任为本条例第13A(1)条所指的控权人;

#(b)是++ ...................................................................................... 的合伙人,

此合伙获建议委任为本条例第13A(1)条所指的控权人;#(c)获建议委任为本条例第50B条所指的劳合社获授权代表。

日期∶ ......................................


签署∶ ......................................


(保险人的董事/秘书#)/


(劳合社的主席)#

* 填写保险人的名称或劳合社。

+ 填写建议委任的个人的姓名。

++ 填写合伙的名称。

#视乎需要而删去。

(由1999年第51号第7条代替。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表格B


[附表4第2段]

有关建议委任为第13A(1)条所指的

控权人是法人团体时所需详情险人名称* .....................................................

以下为建议委任为上述保险人的控权人(本条例第13A(1)条所指者)的法人团体或合伙的合伙人的详情。


1.法人团体的名称及地址及注册办事处的地址(如与法人团体地址不同)。


2.主要业务活动。


3.在香港设立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4.成立为法团的日期及地点。


5.注册号码(如有的话)。


6.每名董事及本条例第9条所指的控权人的全名及住址。


(注∶就法人团体并非保险人而言,“控权人”(controller) 须解释为提述一名假若属公司便会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第2(7)条成为该法人团体的控股公司的人)。

7.主要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8.最近3个完整财政年度的帐目,及最近4年发给股东的任何报告、决议及其他通告的详情。

9.所有附属公司及任何控股公司或最终控股公司的名称、成立为法团的地点及主要活动。(注∶由代名人持有的股份须视为其主事人持有的股份)


+10.如属《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的公司─


(a)居住在香港获授权代表公司接受所送达法律程序文件及任何通知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b)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注册的日期。

11.上述法人团体在过去10年内,透过担任董事或控权人(本条例第9条所指者)而与其有联系的任何法人团体或保险人,在其与该法人团体或保险人有联系时,或在其停止与该法人团体或保险人有联系的一年内,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强制清盘、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或在其债权人没有或尚未获全数清偿他们的申索的情况下停业?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注∶就法人团体并非保险人而言,“控权人”(controller) 须解释为提述一名假若属公司便会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第2(7)条成为该法人团体的控股公司的人)。

本人核证∶尽本人所知所信,上述资料是详尽及正确的,本人并核证本通知是在上述法人团体知悉和同意的情况下送达的。


日期∶.....................


签署∶........................(法人团体的董事/秘书+)


+本人核证上述资料是上述法团提供,而就* ..........................

................................................................而言─


+(a)上述法人团体建议委任为本条例第13A(1)条所指的控权人。

+(b)#.................................................(上述法人团体为其合伙人)建议委任为本条例第13A(1)条所指的控权人。

日期∶....................


签署∶.........................(保险人的董事/秘书+)


* 填写保险人的名称。

+ 视乎需要而删去。

# 填写合伙的名称。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附表4由1990年第44号第10条增补)


第41章 附表5 建议成为第13B(1)条所指的控权人的人


[第13B(2)(a)条]

1.附表5的应用

本附表开列建议成为保险人的控权人(本条例第13B(1)条所指者)的人须向保险业监督提交的资料。


2.建议成为控权人的详情

任何人依据本条例第13B(2)(a)条向保险业监督提交的资料,须载有以下详情─


(a)如该人属个人,本附表表格A内的详情;

(b)如该人属法人团体,本附表表格B内的详情;及

(c)如该人属合伙性质─

(i)关于每名属个人的合伙人在本附表表格A内的详情;

(ii)关于每名属法人团体的合伙人在本附表表格B内的详情。


表格A


[附表5第2段]

有关建议成为第13B(1)条所指的控权人

是个人时所需详情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保险人名称* .........................................................


以下为下述者的详情─

#(a) +.......................................................

#(b) ...................................当中+..............

.....................................是一名合伙人。


1.姓 名

........................... ................................

你为人所知或曾为人所知的任何其他姓名

...............................................................。


2.私人地址。


3.出生日期。

出生地点(包括市镇或城市)。


4.国籍,包括说明是否因出生或入籍而取得有关国籍。


5.资历及经验,包括关乎保险及有关保险事宜方面的资历及经验。


6.现时职业或受雇情况,以及过去10年内的职业及受雇情况,包括雇主姓名或名称、业务性质、所担任的职位及有关日期。


7.你曾否在任何时间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庭,包括军事法庭,判犯任何刑事罪(但并非你在16岁或以下所犯的罪行,除非该罪行是在过去10年内所犯者)?如有的话,详述判罪的法庭、所犯罪行、判处的刑罚及定罪日期。


8.你曾否在过去10年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你现在所属或曾属的专业团体谴责、纪律处分或公开批评,或从任何职位或受雇职位被撤职,或曾被拒绝加入任何专业或职业?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9.你曾否在任何时间被香港法庭或外地法庭判决破产?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10.你曾否在过去10年内的任何时间,没有偿还根据香港法庭或外地法庭的命令判决你作为判定债务人所欠及须缴付的任何债务?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11.你曾否就任何法人团体或保险人的成立及管理,被香港法庭或外地法庭判决须对该法人团体或保险人或其任何成员的任何欺诈、失当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负上民事法律责任?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12.你在过去10年内,透过担任董事或控权人(本条例第9条所指者)而与其有联系的任何法人团体或保险人,在你与该法人团体或保险人有联系时,或在你停止与该法人团体或保险人有联系的一年内,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强制清盘、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或在其债权人没有或尚未获全数清偿他们的申索的情况下停业?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注∶就法人团体并非保险人而言,“控权人”(controller) 须解释为提述一名假若属公司便会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第2(7)条成为该法人团体的控股公司的人)。

13.你─


(a)现在是那些法人团体或保险人的董事或本条例第9条所指的控权人?

(b)曾是那些法人团体或保险人的董事或本条例第9条所指的控权人?

14.除上述第6及13项披露的职业外,你是否有任何其他职业?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15.你在履行职责时,是否会按照任何其他人的指示或指导而行事?如会的话,则提供详情。


本人核证 ─


(a)尽本人所知及所信,上述资料是详尽及正确的;及

(b)就* .............................................而言,本人─

#(i)正建议成为本条例第13B(1)条所指的控权人;

#(ii)是...........................的合伙人,此合伙正建议成为本条例第13B(1)条所指的控权人。

日期∶...................


签署∶........................(名列上述第1段内的个人)


* 填写保险人的名称。

+填写详情所关乎的个人的姓名。

填写合伙的名称。

#视乎需要而删去。


表格B


[附表5第2段]

有关建议成为第13B(1)条所指的控权人

是法人团体时所需详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人名称* .....................................................

以下为建议成为上述保险人的控权人(本条例第13B(1)条所指者)的法人团体或合伙的合伙人的详情。


1.法人团体的名称及地址及注册办事处的地址(如与法人团体地址不同)。


2.主要业务活动。


3.在香港设立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4.成立为法团的日期及地点。


5.注册号码(如有的话)。


6.每名董事及本条例第9条所指的控权人的全名及住址。


(注∶就法人团体并非保险人而言,“控权人”(controller) 须解释为提述一名假若属公司便会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第2(7)条成为该法人团体的控股公司的人)。

7.主要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8.最近3个完整财政年度的帐目,及最近4年发给股东的任何报告、决议及其他通告的详情。

9.所有附属公司及任何控股公司或最终控股公司的名称、成立为法团的地点及主要活动。(注∶由代名人持有的股份须视为其主事人持有的股份)。


+10.如属《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的公司─


(a)居住在香港获授权代表公司接受所送达法律程序文件及任何通知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b)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注册的日期。

11.上述法人团体在过去10年内,透过担任董事或控权人(本条例第9条所指者)而与其有联系的任何法人团体或保险人,在其与该法人团体或保险人有联系时,或在其停止与该法人团体或保险人有联系的一年内,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强制清盘、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或在其债权人没有或尚未获全数清偿他们的申索的情况下停业?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注∶就法人团体并非保险人而言,“控权人”(controller) 须解释为提述一名假若属公司便会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第2(7)条成为该法人团体的控股公司的人)。本人核证─


(a)尽本人所知所信,上述资料是详尽及正确的;

(b)就* ..............................................而言 ─

+(i)上述法人团体正建议成为本条例第13B(1)条所指的控权人;

+(ii)...................................................


(上述法人团体为其合伙人)正建议成为本条例第13B(1)条所指的控权人;及(c)本通知是在上述法人团体知悉和同意的情况下送达的。

日期∶....................


签署∶........................(法人团体的董事/秘书+)


* 填写保险人的名称。

+视乎需要而删去。

填写合伙的名称。

(附表5由1990年第44号第10条增补)


第41章 附表6 在违反第13B(2)条的情况下成为保险人控权人的人


[第13B(3)条]

1.附表6的应用

本附表开列本条例第13B(1)条适用的保险人的控权人(本条例第13B(1)条所指者)须向保险业监督提交的资料。


2.控权人的详情

保险人的控权人(本条例第13B(1)条所指者)依据本条例第13B(3)条提交的资料,须载有以下详情─


(a)如该控权人属个人,本附表表格A内的详情;

(b)如该控权人属法人团体,本附表表格B内的详情;及

(c)如该控权人属合伙性质─

(i)关于每名属个人的合伙人在本附表表格A内的详情;

(ii)关于每名属法人团体的合伙人在本附表表格B内的详情。


表格A


[附表6第2段]

有关在违反第13B(2)条的情况下个人_________________

成为控权人时所需详情

保险人名称* .........................................................


以下为下述者的详情─


#(a)+......................................................

#(b)...........................,当中+....................


................................是一名合伙人,而此合伙已于 .................(日期)成为本条例第13B(1)条所指的控权人。

1.姓 名

........................... ...............................

你为人所知或曾为人所知的任何其他姓名

...............................................................。


2.私人地址。


3.出生日期。

出生地点(包括市镇或城市)。


4.国籍,包括说明是否因出生或入籍而取得有关国籍。


5.资历及经验,包括关乎保险及有关保险事宜方面的资历及经验。


6.现时职业或受雇情况,以及过去10年内的职业及受雇情况,包括雇主姓名或名称业务性质、所担任的职位及有关日期。


7.你曾否在任何时间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庭,包括军事法庭,判犯任何刑事罪(但并非你在16岁或以下所犯的罪行,除非该罪行是在过去10年内所犯者)?如有的话,详述判罪的法庭、所犯罪行、判处的刑罚及定罪日期。


8.你曾否在过去10年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你现在所属或曾属的专业团体谴责、纪律处分或公开批评,或从任何职位或受雇职位被撤职,或曾被拒绝加入任何专业或职业?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9.你曾否在任何时间被香港法庭或外地法庭判决破产?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10.你曾否在过去10年内的任何时间,没有偿还根据香港法庭或外地法庭的命令判决你作为判定债务人所欠及须缴付的任何债务?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11.你曾否就任何法人团体或保险人的成立及管理,被香港法庭或外地法庭判决须对该法人团体或保险人或其任何成员的任何欺诈、失当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负上民事法律责任?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12.你在过去10年内,透过担任董事或控权人(本条例第9条所指者)而与其有联系的任何法人团体或保险人,在你与该法人团体或保险人有联系时,或在你停止与该法人团体或保险人有联系的一年内,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强制清盘、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或在其债权人没有或尚未获全数清偿他们的申索的情况下停业?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注∶就法人团体并非保险人而言,“控权人”(controller) 须解释为提述一名假若属公司便会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第2(7)条成为该法人团体的控股公司的人)。

13.你─


(a)现在是那些法人团体或保险人的董事或本条例第9条所指的控权人?

(b)曾是那些法人团体或保险人的董事或本条例第9条所指的控权人?

14.除上述第6及13项披露的职业外,你是否有任何其他职业?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15.提供你成为本条例第13B(1)条所指的控权人所凭借的情况(参照本条例第13B(1)条)的详情。


16.你在履行职责时,是否会按照任何其他人的指示或指导而行事?如会的话,则提供详情。


本人核证∶尽本人所知及所信,上述资料是详尽及正确的。


日期∶....................


签署∶........................(名列上述第1段内的个人)


* 填写保险人的名称。

+填写详情所关乎的个人的姓名。

填写合伙的名称

#视乎需要而删去。


表格B


[附表6第2段]

有关在违反第13B(2)条的情况下法人团体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成为控权人时所需详情

保险人名称* ......................................................

以下为于........................................(日期)成为上述保险人的控权人(本条例第13B(1)条所指者)的法人团体或+.....................

.......................................的法人团体合伙人的详情。


1.法人团体的名称及地址及注册办事处的地址(如与法人团体地址不同)。


2.主要业务活动。


3.在香港设立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4.成立为法人团体的日期及地点。


5.注册号码(如有的话)。


6.每名董事及本条例第9条所指的控权人的全名及住址。

(注∶就法人团体并非保险人而言,“控权人”(controller) 须解释为提述一名假若属公司便会按照《公司条例》第2(7)条成为该法人团体的控股公司的人)。

7.主要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8.最近3个完整财政年度的帐目,及最近4年发给股东的任何报告、决议及其他通告的详情。


9.所有附属公司及任何控股公司或最终控股公司的名称、成立为法团的地点及主要活动。

(注∶由代名人持有的股份须视为其主事人持有的股份)。


10.如属《公司条例》第XI部适用的公司─


(a)居住在香港获授权代表公司接受所送达法律程序文件及任何通知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b)根据《公司条例》第XI部注册的日期。

11.上述法人团体成为本条例第13B(1)条所指的控权人所凭借的情况(参照本条例第13B(1)条)的详情。


12.上述法人团体在过去10年内,透过担任董事或控权人(本条例第9条所指者)而与其有联系的任何法人团体或保险人,在其与该法人团体或保险人有联系时,或在其停止与该法人团体或保险人有联系的一年内,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强制清盘、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或在其债权人没有或尚未获全数清偿他们的申索的情况下停业?如有的话,则提供详情。

(注∶就法人团体并非保险人而言,“控权人”(controller) 须解释为提述一名假若属公司便会按照《公司条例》第2(7)条成为该法人团体的控股公司的人)。

本人核证∶尽本人所知及所信,上述资料是详尽及正确的,本人并核证本通知是在上述法人团体知悉和同意的情况下送达的。


日期∶.........................


签署∶.........................(法人团体的董事/秘书)


* 填写保险人的名称。

+填写合伙的名称。

视乎需要而删去。

(附表6由1990年第44号第10条增补)


第41章 附表7 保险人经理的权力


[第38B(1)(b)及59(1)(c)条]

(由1997年第29号第14条修订)


1.进行管有、收集及收取保险人的财产,并为该目的而采取他认为合宜的法律程序的权力。

2.以公开拍卖或私人合约方式出售或处置保险人的财产的权力。

3.筹集或借入款项,并为此以保险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的权力。

4.委任律师或会计师或其他具备专业资格的人士协助他执行其职能的权力。

5.以保险人的名义及代其提起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或进行辩护的权力。

6.将影响保险人的任何问题提交仲裁的权力。

7.就保险人的业务及财产投保及维持保险的权力。

8.使用保险人的印章的权力。

9.以保险人的名义及代其作出所有作为及签立任何契据、收据或其他文件的权力。

10.以保险人的名义及代其开立、承兑、开出及背书任何汇票或承付书的权力。

11.委任任何代理人进行任何业务的权力,该等业务是他自己不能进行或由代理人进行更为方便者,以及雇用及解雇雇员的权力。

12.作出为变现保险人的财产所需作出的任何事情(包括进行工程)的权力。

13.作出执行其职能所需或所附带的付款的权力。

14.经营保险人业务的权力。

15.批出保险人财产的租契或租赁或接受其退回的权力,以及获取任何保险人业务所需或任何利便保险人业务的财产租契或租赁的权力。

16.代保险人作任何债务偿还安排或债务妥协的权力。

17.催缴保险人未催缴股本的权力。

18.在保险人的债务人破产、无力偿债、财物遭扣押或清盘时有要求顺序摊还或作出申索及接受摊还债款的权力,以及对为任何该类人士的债权人作出的信托契据给予同意的权力。

19.为保险人提出清盘呈请或就该呈请作辩护的权力。

20.提出或反对第45(1)条提述的申请的权力。

21.更改保险人注册办事处地点的权力。

22.作出行使本附表指明权力的一切其他附带事情的权力。

(附表7由1992年第51号第17条增补)


第41章 附表8 可归入在香港的资产的资产


[第25A条]

1.以下各项可归入在香港的资产─


(a)位于香港的土地财产,包括其批租权益;

(b)位于香港的电脑设备、办公室机器、家具、汽车及其他设备;

(c)在香港储存在《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界定的认可机构的金钱,不论属何种货币或货币单位; (由1999年第51号第8条修订)

(d)在香港发行的债券或其他证券,而该等债券或证券在香港的有关登记册是可转让及可登记的;如属由证书证明的债券或其他证券,该等证书在当其时是保存在香港的;

(e)在香港以外地方发行的债券或其他证券,而该等债券或其他证券的证书在当其时是保存在香港,并可藉交付而转让的(不论是否有背书);

(f)在当其时是保存在香港的可转让汇票(《汇票条例》(第19章)所指者)或其他可转让票据;

(g)任何公司的股份,不论该公司在何地成立为法团或是否属本条例第2(1)条内“公司”(company) 定义的公司,而该等股份─

(i)只可在香港的有关登记册转让及登记;或

(ii)在通常业务运作中,是在香港的有关登记册转让及登记,且其证书(如有的话)在当其时是保存在香港的;(h)只可藉在香港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而强制执行的债务,但不包括就分出的再保险合约下的未决申索而可予追偿的款额;

(i)单位信托中的任何权益,而该权益在香港是可予变现,且其管限法律已明文述为香港的管限法律,而非任何其他管限法律。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修订)2.就第1(i)段而言,“单位信托”(unit trust) 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果是提供设施,使人能以信托受益人的身分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证券或任何其他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收入。 (由2002年第5号第407(2)条增补)

(附表8由1994年第26号第8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