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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业务
  • 发布时间:2013-01-16 00:00
  • 来源: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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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9/M号法令
十月十八日



 监於澳门地区经济向第三产业发展之自然趋势,以及本地之基础设施,尤其在交通及通讯方面之基础设施之完善,故宜在本地区设立一国际贸易中心,以发展五月四日第25/87/M号法令所定之最初模式。

 因此,在金融活动方面,不仅容许信用机构从事在上指之国际贸易中心内进行之业务,亦容许其他金融机构、金融中介人及保险人从事此业务;使经济参与人能申请设立住所设在本地区之机构,专门在澳门离岸部门营运;容许住所设在本地区之企业透过其附属机构在澳门离岸部门营运。

 同时,亦将具信托管理形式之财产管理纳入“trust”之领域内,此一财产管理方式在其他法域内已广泛发展。

 此外,亦对商业服务机构及辅助服务机构之形式进行规范,而後者与一般称为“callcentre”及“backoffice”有所联系。

 基於此;

 经取得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赞同意见後;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使用八月九日第3/99/M号法律第一条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范围及定义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订定适用於离岸业务之法律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着产生本法规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离岸业务:透过以非澳门币之货币为单位之交易活动,单纯与非居民进行对象为澳门地
  区以外之市场之经济活动;
  b)澳门离岸部门: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获许可在澳门地区营运之离岸机构及该等离岸机构在
  澳门地区从事之业务;
  c)离岸机构:从事离岸业务之具有或不具有法律人格之机构;
  d)离岸附属机构:按本地区之法律设立且具本身法律人格之离岸机构,其控制权系由另一
  机构透过在其资本内出资,又或透过章程或合同规定而掌握;
  e)离岸分支机构:构成一住所设在本地区以外
  之机构在本地区之场所且不具有法律人格之离岸机构;
  f)离岸金融机构(葡文缩写为IFO):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获许可从事金融业务之离岸机构,
  所指金融业务包括银行、保险、再保险及控
  制保险之业务,并包括惯常及为营利目的进行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之《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葡文缩写为RJSF)第十七条所指之交易活动之业务;
  g)离岸商业服务机构:从事由总督以公布於《政府公报》之批示核准之表内所指之任一业务之离岸机构;
  h)离岸辅助服务机构:住所设在本地区以外之机构之离岸附属机构或离岸分支机构,其所营事业系专门向其所属或其所在之机构提供由总督以公布於《政府公报》之批示核准之表内所指之任一辅助服务;
  i)居民:拥有澳门居民身份证之自然人,以及为本地区外汇制度之效力而应被视为居民之一切人或实体,但离岸机构本身除外;
  j)所属国家或地区:拟在澳门离岸部门开设金融分支机构,又或拟控制在澳门设立之离岸金融附属机构之信用机构、金融机构、金融中介人、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取得许可之国家或地区;
  l)控制保险公司:所营事业系专门替控制其及/或受其控制之公司承担风险之保险人;
  m)离岸信托管理:在下列情况下进行之管理及处分性质之业务:
  i)由获许可在澳门离岸部门营运之称为信托管理人之法人所从事之管理及处分性质之业务;
  ii)就称为信托财产之一项确定财产所从事之管理及处分性质之业务,而该财产系由称为创立人之法律上属非居民之人,透过生前或死因行为而移转予信托管理人及由该管理人控制;
  iii)为达某特定目的,又或为一名或一名以上受益人之利益而从事之管理及处分性质之业务;该受益人得为创立人本人、信托管理人或属非居民之第三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预先许可)

 根据本法规之规定,拟从事离岸业务者,须预先取得许可。

 第四条

 (许可及禁止从事之业务)

 一、许可在澳门离岸部门从事下列经济业务:

 
  a)第二条f项所指之金融业务;
  b)财产之信托管理;
  c)第二条g项所指之表内所规定之商业业务;
  d)第二条h项所指之表内所规定之提供辅助服务之业务。
 
 二、特别禁止离岸机构进行下列活动,但对离岸机构之设立及运作属必要者,不在此限:

 
  a)与居民进行交易活动,尤其属取得、租赁或融资租赁位於本地区之不动产,给予贷款以进行有关之取得、租赁或融资租赁,又或向居民提供担保、票据保证或任何种类之服务;
  b)进行以澳门币为单位之交易活动。
 
 第五条

 (离岸机构之类型)

 一、仅接受属下列类型之离岸机构,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a)按本地区法律设立之公司;
  b)在本地区以外设立之机构之分支机构。
 
 二、属公司形式之离岸机构,得以任何数目之股东设立及存续。

 第六条

 (会计)

 离岸机构必须具备按普遍接受之会计原则而组织之会计,倘适用时,须遵守为有关离岸部门而定之制度。

 第七条

 (对所进行之交易活动之担保)

 获许可开设离岸分支机构之机构,须对该分支机构进行之交易活动负连带责任。

 第八条

 (管理权)

 一、离岸分支机构之行政管理机关、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应具有决定及领导有关业务之权力,且具有与澳门政府及其他公共实体,又或与第三人处理并确定解决关於离岸分支机构之一切事务之权力。

 二、上款所指之权力必须包括接受法院传唤之权力,且包括在任何争议中作出自认、放弃及和解之权力。

 第九条

 (运作地点)

 每一离岸机构应透过独一场所在本地区运作,不得开设代办处或同性质之其他代表实体。

 第十条

 (正式语文之使用)

 一、离岸机构必须具备之登记及其递交予总督之申请书,均应以本地区之正式语文书写,但其他申请书、应附於申请书之资料及记帐簿册,均可用英文书写。

 二、如利害关系人向接收有关文件之实体支付所定之翻译费用,则原应以任一正式语文书写之文件亦可用英文书写。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制度)

 根据本地区之现行法例,同离岸机构提供服务之雇员及相关之雇主实体,均受社会保障之一般制度约束。

 第十二条

 (税务制度)

 一、获许可在澳门地区营运之离岸机构享有下列优惠:

 
  a)豁免从事离岸业务时获得之收益之所得补充税;
  b)豁免营业税;
  c)以无偿方式移转将专门拨予从事离岸业务之用之动产或不动产,豁免继承及赠与税;
  d)以有偿方式移转将专门用作从事离岸业务之不动产,豁免物业转移税;
  e)豁免与下列者有关之印花税:
  i)关於离岸风险之保险单;
  ii)因从事离岸业务而与住所非设在本地区之实体订立之合同;
  iii)适用c项所指豁免之生前赠与;
  iv)在离岸业务范围内进行之银行交易活动;
  v)离岸机构之设立,以及该等机构之公司资本之增加。
 
 二、根据上款a项之规定享有税务豁免之离岸机构,其在本地区获取之收益如属单纯源自离岸业务者,得免除提交《所得补充税章程》所指之声明。

 三、第一款b项之规定不免除离岸机构履行《营业税章程》第八条及第九条所定之义务。

 四、如有关资产自给予豁免之日起五年内不再属於专门拨予从事离岸业务之用,则第一款c项及d项所指豁免无效,并须缴纳未缴之税。

 五、根据适用之法律规定而获许可在本地区定居之离岸机构领导人员及专门技术人员,自在澳门开始其职业活动起至第三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获豁免与离岸机构向其发放之工资有关之职业税。

 第十三条

 (许可之通知)

 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而有权限组成许可卷宗之实体,须就其给予在澳门离岸部门营运之许可通知财政司。

 第十四条

 (设立费及运作费)

 一、在澳门地区营运之离岸机构,须缴交一项设立费及每半年缴交一次运作费。

 二、设立费及运作费之金额及/或限度,须在总督以公布於《政府公报》之批示核准之表内定出。

 三、在许可设立离岸机构之行为中,须定出设立费,但须考虑离岸机构拟开展业务之范畴,以及第二款所指之表内所定之限度。

 四、设立费须在有关业务开展前缴交。

 五、视乎许可设立离岸机构之行为於上半年或下半年作出而分别在一月份或七月份缴交过去半年之运作费。

 六、在从事业务之首年及终止业务之年,运作费系按相关之半年内从事业务之月数之比例缴交;属终止业务之情况,运作费系在业务终止之翌月缴交。

 七、设立费及运作费构成有权限组成许可卷宗之实体之收入。

 八、许可之失效或废止既不导致归还已缴交之费用,亦不导致不须缴交应缴之费用。

 第十五条

 (行为规则及行为守则)

 一、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葡文缩写为AMCM)及澳门贸易及投资促进局(葡文缩写为IPIM)得在各自之权限范围内,以通告订定离岸机构在从事业务时须遵守之行为规则。

 二、由离岸机构之代表团体制定之行为守则,须经上款所指之实体按各自之权限范围核准。

 三、上两款所指之通告及行为守则,须公布於《政府公报》。

 第三章

 离岸金融业务

 第一节

 要件

 第十六条

 (在本地区设立之机构)

 第五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离岸金融机构,必须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且其记名股票之比例不应少於51%。

 第十七条

 (附属机构之特别要件)

 一、离岸金融附属机构之设立及运作之特别要件为:

 
  a)所持公司资本不少於法律对获许可与居民进行交易活动之同性质机构所要求之公司资本之一半;
  b)由一家所持公司资本不少於法律对获许可与居民进行交易活动之同性质机构所要求之公司资本之金融机构,在离岸金融附属机构之公司资本中占多数出资额;
  c)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须事先收到由所属国家或地区之监管当局发出之通知,其内须载明离岸金融附属机构负责人之身分资料、拟在澳门进行之交易活动种类,以及须确认此等交易活动系包括在所属国家或地区负责监管离岸金融附属机构之机构之许可内。
 
 二、上款c项所指之要件不适用於住所设在本地区之金融机构之附属机构。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之特别要件)

 离岸金融分支机构之开设及运作之特别要件为:

 
  a)有关离岸金融机构之住所设在本地区以外之地方,且所持公司资本不少於法律对获许可与居民进行交易活动之同性质机构所要求之公司资本;
  b)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须事先收到由所属国家或地区之监管当局发出之通知,其内须载明离岸分支机构负责人之身分资料、拟在澳门进行之交易活动种类,以及须确认此等交易活动系包括在所属国家或地区之有关机构之许可内。
 
 第十九条

 (资金之分配)

 一、在本地区,离岸附属机构应将相应於第十七条第一款a项所指最低公司资本之一半之金额,长期投放於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以通告订定之特定资产类别。

 二、离岸分支机构无须进行资金分配。

 第二十条

 (商业名称)

 除其他法定要求外,离岸金融机构之商业名称中视乎情况而须包含“offshore de Macau”(“澳门离岸机构”)、“subsidiária
 offshore de Macau”(“澳门离岸附属机构”)或“sucursal offshore de Macau”(“澳门离岸分支机构”)之词语,并须将之载於机构之所有文件及函件上,以及在机构之设施内展示。

 第二十一条

 (管理)

 离岸金融机构之行政管理机关、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应最少由三名被认为具适当资格之人组成,其中最少一人为具有担任职务所需之适当能力及经验之本地区居民。

 第二节

 卷宗

 第二十二条

 (申请之组成)

 一、设立或开设离岸金融机构之申请书须递交予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并由普通法或特别法对该类机构要求之资料所组成。

 二、如出现下列情况,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须在收到申请书後八个工作日内,以最快捷之方式将有关事宜通知利害关系人,但不影响日後以书面方式作出确认:

 
  a)申请书或附同文件内出现可予补正之缺漏及/或不符合规定之处;
  b)审查申请书所需之补充资料及/或解释。
 
 第二十三条

 (权限及决定)

 一、总督有权限根据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意见,许可设立及开设离岸金融机构。

 二、决定以训令形式作出,且须在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如需履行上条第二款之要求,则须在履行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通知。

 三、如无就决定作出通知,又或有需要中止作出决定直至收到第十七条c项及第十八条b项所指之通知,则推定默示驳回有关申请。

 四、在作出许可时,须查证行政管理机关、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之据位人在具适当资格方面是否符合要件。

 五、在作出许可时,得订定离岸金融机构所从事之业务或交易活动之条件。

 第二十四条

 (特别登记)

 一、要求在《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三十六条所指之特别登记中作出登录之申请,须附同证明已履行法定手续之资料,倘适用时,尚须附同证明已履行许可批示内规定之条件之资料。

 二、相应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通知)

 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在收到要求作出特别登记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须将就该申请作出之决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如需补正缺漏或不符合规范之处,则在补正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有关通知。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许可进行之交易活动)

 一、离岸金融机构得进行其所属机构类型固有之交易活动,只要该等交易活动包括在其所营事业内,而作出许可之训令无特别禁止其进行该等交易活动,且该等交易活动并不抵触本地区之法律。

 二、总督得按个别情况例外许可离岸金融机构向居民贷款或提供担保,只要交易活动之标的为对本地区具重大利益之建设。

 三、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以通告规定离岸金融机构将进行之某种交易活动须具有最低价值。

 第二十七条

 (控制保险公司)

 控制保险公司应遵守特定之谨慎经营规则及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以通告订定之其他规范。

 第二十八条

 (适用之法律)

 离岸金融机构受本法规之规定约束,且受《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及适用於离岸金融机构所属机构类型之法律规定及规章性规定中不抵触本法规之部分约束。

 第二十九条

 (监管)

 一、离岸金融机构系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按该等机构所从事之业务而根据《金融体系法律制度》或规范保险业务之法规之一般规定加以监管。

 二、离岸金融机构获豁免缴交监察费。

 第四章

 离岸信托管理

 第一节

 信托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业务之开展)

 信托管理机构根据本章之规定开展业务,须提供担保并缴交设立费。

 第三十一条

 (许可——权限及前提)

 许可系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发出,但仅以已遵守法定要件且不存在能显示出有下列任一情况之迹象之事实为限:

 
  a)申请人不具备适当资格或缺乏技术上之能力;
  b)意图利用信托管理隐瞒不法之法律行为,又或隐瞒以不法方式获得或持有之资产或物品。
 
 第三十二条

 (商业名称)

 信托管理机构应视乎情况而在其商业名称中采用“trust”、“trust company”或“trust branch”之词语,并须将之载於有关信托管理机构之所有文件及函件上,以及在机构之设施内展示。

 第三十三条

 (信托管理机构之类型)

 一、属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类型或作为财团之信托管理机构,均被接纳。

 二、属公司形式之信托管理机构,应视乎情况而须持有下列最低公司资本:

 
  a)澳门币1,000,000.00元——如信托管理机构所营事业为管理两项或两项以上之信托财产;
  b)澳门币100,000.00元——如信托管理机构所营事业为管理独一项信托财产。
 
 三、属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者,离岸机构系以有限公司之形式设立。

 第三十四条

 (自有资金)

 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以通告定出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之信托管理机构须持有之自有资金之最低限度。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

 不论离岸信托管理公司之公司资本额多少,离岸信托管理公司得在设立公司之文件中采用独任监事制度,只要该独任监事为澳门居民。

 第三十六条

 (管理原则)

 信托管理公司应以慎重及有序之管理人应有之热心及勤谨之态度从事其业务。

 第三十七条

 (帐目之监察)

 信托管理公司应将每一营业期之报告及帐目,连同相应之审计或监察意见书送交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第三十八条

 (申请之组成)

 一、申请书须向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递交,且由下列资料组成:

 a)申请人之完整身分资料;

 b)审定或将审定公司或分支机构会计之会计核数师或会计核数师公司之声明;

 c)倘适用之设立公司之文件拟本。

 二、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得要求申请人及其他公共实体提供为适当审查有关申请而认为有需要之附加资料,尤其关於申请人之适当资格及技术能力之资料。

 第三十九条

 (决定)

 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在申请人提供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之附加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须将决定通知申请人。

 二、许可批示除列明倘规定之条件外,亦须列明担保、设立费及运作费之金额。

 第四十条

 (担保)

 一、担保系用作确保信托管理机构准确并及时履行其所承担之义务。

 二、如信托管理机构不履行其义务,则接受担保之实体得动用该担保而无需办理任何手续。

 三、担保系视乎信托管理机构之选择而以现金存款、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之方式而提供;该担保得由接受担保之实体处分,直至该实体以书面方式将担保之取消通知担保实体为止。

 四、如担保系用作确保一分支机构之交易活动,则该担保应以分支机构所属之机构之名义发出。

 第四十一条

 (许可之失效)

 如申请人明示放弃离岸信托管理机构之运作许可,又或信托管理机构处於下列任一情况,则有关运作许可失效:

 a)就许可批示作出通知起六个月内仍未设立、未开设或未开展其业务;

 b)在一年内连续或间断不进行任何信托财产之管理逾六个月;

 c)信托管理被取消;

 d)由确定判决勒令迁出其设施;但在勒迁起三个月内搬往新设施者,不在此限;

 e)被解散。

 第四十二条

 (许可之废止)

 一、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废止离岸信托管理机构之运作许可:

 a)藉虚假声明或其他不法手段而取得许可;

 b)在所定之期限内不缴交运作费;

 c)重覆违反本法规所规定之义务或第十五条所指之行为规则;

 d)不遵守就最低公司资本所定之要件;

 e)不具备有组织之会计;

 f)证实出现第三十一条所指之任一事实;

 g)基於可归责於管理机关或其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原因而第三次被废止设定信托管理住所之行为;

 h)基於信托管理人之任一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故意行为,而被废止设定信托管理住所之行为,但以有关成员未被解任为限。

 二、为上款c项之效力,如在两年或不足两年内实施三次性质相同或五次不论性质为何之违法行为者,均视为重覆违反。

 三、除经合理解释之例外情况外,须将废止许可之意向预先通知有关机构,该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得提出其认为对劝阻废止许可一事所需之陈述。

 四、在就废止许可之决定而提起之上诉中,於提出反证前,推定中止有关决定之效力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不论废止许可之依据为何,废止许可导致离岸信托管理机构之解散及清算。

 第二节

 信托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托管理之确认及适用於信托管理之法律)

 在澳门离岸部门之范围内,按容许信托管理制度之澳门以外之法区之法律所创立之信托管埋,只要符合本法规之规定,均获认可。

 第四十四条

 (要件)

 离岸信托管理之认可,取决於创立有关信托管理之行为之形式及内容是否符合所规定之要件,且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a)作为信托管理标的之业务非为金融业务;

 b)信托管理人为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获许可之公司或分支机构;

 c)拨予信托财产之收益系来自本地区以外之地方,又或来自离岸金融机构所取得之存款或其他资源;

 d)拨归或支付予信托财产或管理受益人之收益,系源自本地区以外之地方或源自上项所指机构之业务;

 e)信托财产不包括位於本地区之不动产;

 f)管理之标的非属事实上及法律上不能实现、非违反本地区之法律、非不可确定,以及非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四十五条

 (形式)

 一、创立信托管理之行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创立人签署。

 二、有关签名应当场认定;如创立信托管理之行为在本地区以外之地方进行,则有关签名应按规范信托管理之法律所定之形式认证。

 三、由信托管理人负责证明已遵守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形式要件或证明不可能要求遵守该要件。

 第四十六条

 (强制性内容)

 创立信托管理之文书必须载明:

 a)创立人、信托管理人及受益人之完整认别资料,而受益人或某类受益人之认别资料得透过能认别该等受益人之条件说明代替;

 b)创立信托管理之意愿之明示声明;

 c)规范信托管理之法律之明示指定;

 d)信托管理之宗旨,以及模式或种类;

 e)为识别被信托管理之财产而赋予该财产之名称;

 f)组成信托财产之资产之识别资料及描述;

 g)组成信托财产之资产之分类及分配;

 h)信托管理人之任用、免职及解任程序,以及彼等担任职务及移转职务所需之要件;

 i)如属由多人负责管理之情况,必须载明彼此间之权利及义务;

 j)信托管理人及受益人间之关系,包括信托管理人对受益人之个人责任;

 l)赋予信托管理人为信托财产取得资产、管理及处分组成信托财产之资产或在该等财产之上设定负担之权力,并须特别指明在何种方式下信托管理人得以收益进行投资及成立储备;

 m)信托管理人提交管理帐目之义务;

 n)创立信托管理之日期及地点;

 o)信托管理之存续期,该期间不得超过九十九年。

 第四十七条

 (其他条款)

 一、除规范创立信托管理之文书之法律规定所容许之其他条款外,创立信托管理之文书尚得载明:

 a)信托管理人及受益人之代任人之指定,即使仅载有简单之认别资料;

 b)信托财产内之收益累积之规则及限制;

 c)提具一项保留,该保留为创立人得决定以另一属不同法区之法律,代替适用於管理或适用於一可被分离之管理组成部分之法律。

 二、作为受益人并具受益人身分之创立人就若干特权提具保留,或作为受益人并具受益人身分之信托管理人对若干权利之行使,均不抵触信托管理之有效性。

 三、除有与规范信托管理之法律相反之规定外,创立信托管理之文书得指定采用仲裁方式,排解创立人、信托管理人与受益人间及/或信托管理人与第三人间所产生之问题。

 四、如无上款所指之条款,则澳门普通管辖法院具管辖权。

 第四十八条

 (信托管理人之义务)

 信托管理人尤其有义务:

 a)保持信托财产、财产管理人本身之财产及第三人之财产完全分离;

 b)根据创立文书及规范创立文书之法律规定,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

 c)就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之行为提交帐目;

 d)确保支付在澳门离岸部门设定信托管理之住所而须缴交之费用;

 e)将关於组成信托财产之资产之凭证保持由其本人或其代表掌管。

 第四十九条

 (拒绝及废止为信托管理设定住所之行为)

 不遵守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所指之要件,构成拒绝或废止在澳门离岸部门为信托管理设定住所之行为。

 第三节

 设定信托管理之住所及信托管理之登记

 第五十条

 (设定住所)

 一、在澳门离岸部门为信托管理设定住所,须缴交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表内订定之费用;此费用须在作出设立信托管理之登记行为时及在随後每年之一月份缴交。

 二、第十四条关於运作费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相应适用於设定住所费。

 三、设定住所费构成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收入。

 四、信托管理之取消既不导致归还已缴交之费用,亦不导致不须缴交应缴之费用。

 第五十一条

 (权限)

 许可设定住所属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权限。

 第五十二条

 (须登记之行为)

 如离岸信托管理之存续期超过一年,须就该离岸信托管理之设立、变更及取消之行为进行商业登记。

 第五十三条

 (有权限之登记局及手续费)

 一、澳门商业及汽车登记局有权限就上条所指之行为进行登记。

 二、因登记设立离岸信托管理之行为而须缴交之手续费系以训令订定。

 三、因登记变更或取消离岸信托管理之行为而须缴交之手续费,相等於根据上款之规定所定金额之一半。

 第五十四条

 (登记之义务及登记之期限)

 有关登记应在下列期限内申请:

 a)如属创立信托管理之行为,应在签署有关创立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

 b)如属变更或取消信托管理之行为,应在取得有关凭证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

 第五十五条

 (设立之登记)

 一、设立信托管理之登记系根据商业登记专有制度之规定进行,且须载明下列资料:

 a)赋予信托财产之名称及信托财产之识别资料;

 b)设立信托管理之日期及倘已确定之信托管理之存续期;

 c)信托管理之标的及种类;

 d)规范信托管理之法律;

 e)组成信托财产之资产;

 f)信托管理人之商业名称及法人住所;

 g)赋予信托管理人之处分权及管理权;

 h)与提供帐目及收益累积有关之规则,以及倘有之适用条件及限制。

 二、e项所指资产得列入存放於澳门商业及汽车登记局之档案内之目录,并须在有关登记内说明该目录。

 三、已根据本节之规定进行之登记,不免除信托管理人须进行法律要求之与特定动产有关之其他登记,尤其关於机动车辆、船舶及航空器之登记。

 四、组成信托财产之动产,以及按上款之规定而必须作为其他登记之标的之动产,均须以信托管理人之名义及身分登记。

 第五十六条

 (正当性)

 一、下列者亦有申请登记第五十二条所指事实之正当性:

 a)信托管理人;

 b)创立人;

 c)受益人;

 d)根据规范信托管理之法律属有资格进行登记之其他人。

 二、检察院及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亦有正当性申请登记因废止为信托管理设定住所之行为或因经法院撤销而导致之信托管理之取消。

 三、由上款所指实体促使进行之取消信托管理之登记获豁免缴交手续费。

 第五十七条

 (补充法律)

 与商业登记有关之一般规定,如不抵触离岸信托管理之塑造原则,经作出必要之配合後,补充适用於本法规规定之登记。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保障)

 对於设立、变更或取消信托管理之行为,以及对於移转或转让组成信托财产之资产之行为,又或在该资产上设定负担之行为,创立人、管理人及管理之受益人享有下列保障:

 a)对所投资之资金汇回来源国或地区之自由;

 b)转移与商业活动有关之款项之自由;

 c)在资金输入方面不受限制。

 第五十九条

 (保密)

 一、信托管理之创立人及受益人之名称均须保密,且仅得在执行司法裁判时揭露。

 二、违反上款之规定,导致科处就违反《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定出之职业保密所规定之处罚。

 第六十条

 (本地区以外法院之判决之执行力)

 对於由非属本地区司法体系之法院作出之以组成信托财产之资产为标的之判决,如其执行系涉及褫夺信托管理人之权力者,则仅在该判决系基於下列任一依据而作出时,方可执行:

 a)根据澳门法律,创立人之行为可符合一罪状;

 b)根据创立人所适用之属人法,创立人在创立信托财产之日为无能力者;

 c)因侵犯创立人人身自由之犯罪而令创立人创立信托财产之事实。

 第五章

 提供离岸商业及辅助服务之业务

 第六十一条

 (业务之开展)

 离岸商业服务机构及辅助服务机构开展业务,须缴交一项设立费。

 第六十二条

 (许可——权限及前提)

 许可系由澳门贸易及投资促进局发出,只要不存在能显示出意图利用离岸活动隐瞒不法之法律行为,又或隐瞒以不法方式获得或持有之资产或物品之迹象之事实。

 第六十三条

 (公司资本)

 属公司形式之离岸商业服务机构及辅助服务机构,应以根据商法之规定所要求之最低公司资本设立及存续。

 第六十四条

 (商业名称)

 一、除一般法所规定之其他要求外,离岸商业服务机构及辅助服务机构之商业名称中视乎情况而须包含“comercial   
 off shore de Macau”(“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或“auxiliary   
 off shore de Macau”(“澳门离岸辅助服务”)之词语,并须将之载於机构之所有文件及函件上,以及在机构之设施内展示。
   
 二、离岸商业服务机构得在其文件及函件上采用“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一词或其简称“IBC”。
   
 第六十五条

 (特别禁止之交易活动)

 一、特别禁止离岸商业服务机构及辅助服务机构进行由法律保留予信用机构、金融公司、金融中介人及保险人之交易活动。

 二、特别禁止离岸辅助服务机构向本身作为其附属机构或分支机构之机构以外之他人提供服务。

 第六十六条

 (帐目之监察)

 离岸商业服务机构及辅助服务机构应将每一营业期之报告及帐目,连同相应之审计报告送交澳门贸易及投资促进局。

 第六十七条

 (许可之失效)

 出现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任一情况时,离岸商业服务机构及辅助服务机构之设立及运作之许可失效。

 第六十八条

 (许可之废止)

 出现第四十二条第一款a项至f项所规定之任一情况时,废止离岸商业服务机构及辅助服务机构之设立及运作许可,且相应适用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规定。

 第六十九条

 (准用)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经作出必要之配合後,相应适用於离岸商业服务机构及辅助服务机构。

 第六章

 处罚

 第七十条

 (违法行为)

 一、下列情况如不应视作更严重之违法行为,则属行政违法行为,且可科处下列罚款:

 a)未经许可而从事本法规第五章所指离岸业务,科澳门币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罚款;

 b)本法规第五章规范之离岸机构进行特别禁止其进行之交易活动,科澳门币75,000.00元至300,000.00元之罚款;

 c)显示并未符合所定之要件而开展本法规第五章所指之离岸业务,科澳门币50,000.00元至200,000.00元之罚款:

 d)本法规第五章规范之离岸机构不履行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六条所规定之义务,以及不遵守第十五条所指之行为规则,科澳门币20,0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罚款;

 e)不履行第五十四条所规定之义务,科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之罚款。

 二、缴纳因上款a项至c项所指之违法行为而须缴之罚款,不免除违法者缴纳一切可徵收之税项。

 第七十一条

 (权限)

 一、澳门贸易及投资促进局有权限就上条第一款a项至d项所指之违法行为科处罚款及组成处罚卷宗。

 二、澳门商业及汽车登记局局长有权限就上条第一款e项所指之违法行为科处罚款及组成处罚卷宗。

 三、组成上款所指之处罚卷宗时,须遵守商业登记范畴之现行一般规定。

 第七十二条

 (罚款之缴纳)

 一、罚款须自接获就处罚决定而作出之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如不在上款规定之期限自愿缴纳罚款,须透过有权限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之规定,以处罚决定之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徵收。

 三、就处罚之科处,得向澳门行政法院提起上诉,而上诉具中止效力。

 第七十三条

 (罚款之归属)

 根据本法规之规定所科处罚款之所得,构成本地区之收入。

 第七十四条

 (补充法律)

 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规定之制度及《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四编第二章内不抵触本法规之条文,适用於第七十条所指之行政上之违法行为。

 第七十五条

 (离岸金融机构——准用)

 适用於离岸金融机构及信托管理公司之实质及程序上之处罚制度,为《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四编第二章所规定者。

 第七章

 过渡及最後规定

 第七十六条

 (纪录)

 一、为统计及监管之效力,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须设立一资讯化之纪录,其内载明获许可在澳门离岸部门营运之机构之商业名称,以及其他属重要之资料,并经常更新该纪录。

 二、为确保上款所指纪录之完整性,澳门贸易及投资促进局须将其根据本法规之规定发出之许可通知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

 三、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须每三个月於《政府公报》公布获许可之离岸机构之名单。

 第七十七条

 (与本法规之配合)

 根据五月四日第25/87/M号法令之规定获许可在本地区营运之机构,须在一年内就本法规之规定作出配合。

 第七十八条

 (通告之公布)

 根据本法规之规定由有权限实体发出之通告须公布於《政府公报》。

 第七十九条

 (废止)

 废止一切与本法规之规定抵触之法例,尤其废止:

 a)五月四日第25/87/M号法令;
 b)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85/M号法律;
 c)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第七条;
 d)《营业税规章》表II——特别徵税表所载代号为“81.01.40——离岸银行”之项目。
 第八十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