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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会经营(禁止)条例
  • 发布时间:2013-01-16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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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会经营(禁止)条例

262 详题


本条例旨在禁止银会业务,并就其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2512日〕

(
本为1972年第29)

262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银会经营 (禁止) 条例》。

262 2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经营” (operate) 包括管理、开办、进行、组织、发出广告和辅助、协助或参与经营;

银会” (chit-fund) 指一项计划或安排,不论称之为银会 或以任何其他名称见称,其会众因参加该计划或安排,或因作为其中一分子,而须定期或不定期向一个共同基金缴付会款,且该共同基金是以拍卖、招标、竞投、暗标或其他方式向该等会众出售或付款者。

262 3 经营银会业务属罪行


(1)
除第5条及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经营银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3年。

(2)
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但若本条所订罪行的发生,只因犯第5(2)(a)(c)段或一并犯该两段,则犯罪者可被处罚款$2000及监禁1年。

(
1985年第71号第2条修订)

262 4 (1985年第71号第3条废除)

262 5 3条的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1999年第31号第3


(1)
3条对以下情况并无效力


(a)-(b)(
1985年第71号第4条废除
)

(c)
按照第(2)款而经营的银会。(2)符合以下规定的银会可予经营



(a)
会众人数不多于30


(b)
经营人并无同时经营另一个银会;

(c)
向会众出售或付款的共同基金款额不超过$20000;及

(d)
经营人除有权免息收取第一次的会款外,并无得到其他利益。(3)即使本条载有任何规定,任何人在报章或以任何其他方法发出有关银会的广告,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3年。

(4)
立法会可藉决议将第(2)(c)款内指明的款额修订。 (1985年第71号第4条增补。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
1985年第71号第4条修订
)

262 6 银会公司禁止注册


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后,凡以经营银会为宗旨或其宗旨之一的公司,均不得根据《公司条例》(32)注册。

262 7 (1985年第71号第5条废除)

262 8 (1985年第71号第6条废除)

262 9 根据第3 4 条董事、 经理等的法律责任


(1)
如某个团体(不论是否法团)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则任何人在罪行发生时,是该团体的董事、合伙人、成员、经理、秘书或主要人员,或受雇于该团体或其意是以上述任何一种身分行事的人,亦犯相同罪行。

(2)
凡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人被控以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如他证明该罪行不是在他同意或默许下发生的,而且经考虑其职能的性质及所有其他情况后,他已尽其应尽的努力阻止该罪行的发生,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3)
凡任何人(在本条内下称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办理或不办理任何事,而若该事为当事人所办理或不办理时,便会构成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该代理人或受雇人,以及当事人即当作犯罪,可被起诉并据此而受罚。

(4)
凡当事人被控以本条例所订罪行,如他证明


(a)
他并无批准被申诉的作为或不作为;及


(b)
该作为或不作为不属代理人或受雇人受雇工作的通常范围以内,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但他不得以对该作为或不作为不知情作为免责辩护。

262 10 权利及申索的保留


如有人凭借本条例终止业务或终止经营银会,本条例并不影响任何人针对该人而强制执行任何权利或申索。